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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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籍的爱护,促进对古籍的讨论和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江苏省文物爱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爱护等行为,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古籍爱护应当坚持爱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爱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详细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爱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爱护工作。 鼓舞社会机构和

2、个人参加古籍爱护工作。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爱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爱护工作治理机构和国有古籍保藏单位供应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爱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爱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爱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爱护工作进展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爱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名目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保藏单位和个人供应古籍版本鉴定

3、、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询问效劳。 第八条对古籍与古籍保藏单位实行分级治理制度。对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爱护。对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 第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以下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嘉奖: (一)长期从事古籍爱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保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效劳,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爱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奉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峻危急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奉献的; (六)在古籍

4、爱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奉献的。 其次章普查与登记 第十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保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舞保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爱护档案。古籍爱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保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爱护设施状况等。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宝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

5、申报工作,古籍爱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保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展评审,形成推举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宝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宝贵古籍名录。 第三章保存与修复 第十三条古籍保藏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展书库的建立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治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治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爱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名目、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爱护人员。 第十四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

6、为。 第十五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因科学讨论、举办展览等缘由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商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可将所藏古籍托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代为保管。鼓舞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将所藏古籍托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代为保管。 在托付保管古籍时,托付双方应当签订托付保管协议,商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古籍修复应

7、当由专业的古籍修复机构和人员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标准进展。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修复,应当根据古籍爱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方案进展。 第十八条鼓舞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捐赠古籍。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地方文献征集制度,征集有关镇江历史文化史料的重要古籍,并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保藏单位予以保管。 第四章使用与爱护 其次十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应当采纳适当方式将所藏古籍的名目信息向社会公布。 其次十一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应当向社会组织和个人供应古籍阅览效劳。鼓舞其他古籍保藏单位向社会组织

8、和个人供应古籍阅览效劳。 其次十二条古籍重点爱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应当实行适当方式向公众展现所藏古籍。 其次十三条古籍重点爱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应当采纳数字化扫描、影印出版等方式,对古籍实施再生性爱护,并将成果用于古籍的传播和利用。 其次十四条阅览、展现、扫描或影印古籍的,应当实行爱护性措施,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其次十五条古籍保藏单位和个人应当承受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的监视,开展古籍爱护工作。 其次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爱护督导制度。对于古籍保藏单位和藏有各级宝贵古籍名录

9、入选古籍的个人,定期检查指导其古籍保存、设施配备等状况。 其次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次十八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向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的; (二)未配备专职古籍爱护人员的; (三)将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根据规定备案的; (四)未将所藏古籍的名目信息向社会公布的; (五)古籍重点爱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未向公众展现

10、所藏古籍的; (六)未根据规定向社会组织和个人供应阅览效劳的。 其次十九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因保管不善,造成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国有古籍损毁或者丧失的; (二)未能妥当保管社会组织或个人托付代为保管古籍,导致古籍受损的; (三)未根据规定修复古籍或擅自对列入各级宝贵古籍名录的古籍进展修复,导致古籍损坏的。 第三十条国有古籍保藏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其所藏古籍移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

11、籍重点爱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保管。 (一)书库设施落后,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执行,或到期仍不能到达相关标准的; (二)因治理不善,导致水浸、火烧、虫蚀、鼠啮等现象大面积发生,使古籍受到严峻损害的; (三)因安保工作不力,导致古籍被盗窃、抢劫或发生其他灾患,使古籍受到严峻损害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不宜连续保管古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古籍爱护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展问责处理或者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根据规定履行古籍爱护监视治理职

12、责的; (二)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不根据规定查处的; (三)侵占、挪用古籍爱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以下类型的文献典籍,其保存、使用和开发等爱护工作,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一)民国时期手写或以传统工艺印制,以传统形式装帧的文献典籍; (二)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同镇江历史文化存在重要关联的文件、期刊、档案等文献典籍; (三)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的少数民族文字文献典籍; (四)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需参照本方法予以爱护的文献典籍。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所称古籍是指书写、制作于1912年以前的文献典籍。 古籍保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学校、寺观、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机构。 国有古籍保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且古籍全部权属于国家的单位。 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古籍重点爱护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江苏省古籍重点爱护单位”。 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是指由江苏省文化厅命名的“江苏省古籍爱护单位”。 宝贵古籍名录,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宝贵古籍名录,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宝贵古籍名录以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镇江市宝贵古籍名录等。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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