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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业渔船渡船安全监管规定 第一条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详细状况,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治理。特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贯彻执行。 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四条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常常检查、催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应根据管生产必需管安全的原则,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治理部门和。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治理工作。公
2、社、大队经营的参与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治理。直接为农业生产效劳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治理部门和、生产大队负责安全治理。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治理工作。渡船的安全治理工作,按“省渡口治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须经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凡需参与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船舶必需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经有关治理机关批准,装运危急物品船舶应按“危急货物运输规章”规定。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马上停航靠港。 第十一条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榜样执行本规定。应由当地政府赐予表扬或嘉奖。违反本规定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赐予严厉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省交通厅年颁发的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治理实施细则和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年联合下达的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治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