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1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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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 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 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

2、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 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 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3、(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 求;(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 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 的部门应急预案。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 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

4、 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 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 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 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

5、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 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 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 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 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 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 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

6、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 家名单。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 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

7、性、应急保障措 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签署公布。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 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8、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 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 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9、。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 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 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 业人员

10、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 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 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 志。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 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 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

11、演练,每 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 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 出修订意见。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 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 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 并归档。第三

12、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 人发生变化的;(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 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 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

13、处于良好状态。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 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 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 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 定。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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