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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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及过程2010年5月,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促进和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政规章,填补了该领域规制建设的空白。几年来,暂行办法为促进网络经济发展、规范网络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法制支撑作用。

2、随着网络市场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新形式、新业态不断涌现,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暂行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相对滞后,无法完全适应网络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因此,工商总局决定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修订过程中,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网络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经验,充分收集社会各界的评价反响和意见建议;在北京、江苏、浙江、广东、重庆等地进行了广泛调研,深入了解网络市场发展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多次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重点研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规制建设中的疑难问题。在广泛听取网络经营企业、行业组织、业界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建议以及征求国务院

3、有关部委、地方工商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二、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一)关于规章名称规章内容包含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主体、客体和行为三方面的规范。为准确概括规范内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二)关于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 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上,办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二是明确了“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

4、践反馈(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四是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更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作了准确定义,旨在凸显其第三方身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概念混淆。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三)关于体例结构办法的章节设置大体上与暂行办法一致,略作调整,共分为五章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调整对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涵义、从事网络交易的基本原

5、则等。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二节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一类特别重要的有关服务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三节为“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外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进行特别规定。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规定了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的职责和内容。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相关附加解释,规定办法的生效

6、时间等。 (四)关于市场主体准入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一是规定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其考虑是: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

7、在。二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考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因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为企业法人。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五)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五项规定:一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8、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其考虑是: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二是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其考虑是:目前独立电商网站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呈现融合性发展趋势,许多以前仅开展自营业务的独立电商网站开始向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开放,为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成为混业

9、经营的网站。在自营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经营业态中,网站的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混业经营模式中相关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特增设此条款。三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提前予以公示。四是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是加入了一项鼓励性条款,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

10、章第二节。(六)关于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除第三方交易平台外,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等有关服务大都有法律、法规或其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进行专门规范。因此,办法第二章第三节仅就其他有关服务与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联部分作出了规定。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三节。 (七)其他修订内容一是考虑到目前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八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二是办法增设第四十条,对工商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三是对办法第二章中的部分责任义务规定增设了罚则,提高了暂行办法中部分原有罚则的罚款额度,旨在提升规章约束力、提高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成本,促使经营者更加自觉地履行法定责任义务、守法经营。四是对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更为严谨、简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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