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 上海海事大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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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一、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一百七十四条,并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施行【1】二、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条三、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五十三条四、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六条条文第一章 通 则第一条 船舶之定义“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第二条 船长与海员之定义“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第三条 不适用“本法”之船舶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2、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第四条 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一、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二、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第五条 补充“法”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第二章 船 舶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第六条 动产之使用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范围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养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第八条 让与船舶之方式船舶所有权

3、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第九条 移转登记之效力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条 建造中船舶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第十一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共同利益事项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

4、半数之同意为之。第十二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出卖应有部分一、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二、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第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抵押应有部分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第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一、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二、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第十五条 共有关系之退出一、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

5、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二、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三、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六条 共有关系之终止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第十七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第十八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代表权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第十九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处分权一、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五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

6、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二、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之义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一、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

7、任所负之债务。二、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三、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四、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

8、,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O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例外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第二十三条 船价之证明及估计一、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

9、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二、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间之船状态为准:(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第二节 海事

10、优先权第二十四条 海事优先权之项目一、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一)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用契约所生之债权。(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五)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航费。二、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第二十五条 留置权之位次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第二十六条 不适用优先权之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

11、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有关海事优先权之规定。第二十七条 海事优先权之标的物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第二十八条 雇用契约债权之标的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用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第二十九条 同次航行海事优先权之位次一、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二、一

12、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四、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五、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三十条 异次航行海事优先权之位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第三十一条 海事优先权之物权效力海事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第三十二条 海事优先权之消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13、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第三十三条 船舶之抵押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第三十四条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第三十五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人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之效力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之不可分性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第三章 运 送第一节 货物运送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送契约之不可分性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两种:(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第三十九条 佣船契约之方

14、式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四十条 佣船契约应载事项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二)船名及对船舶之说明。(三)货物之种类及数量。(四)契约期限或航程事项。(五)运费。第四十一条 佣船契约之效力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第四十二条 “法定”解除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第四十三条 全部佣船契约之解除一、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其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二、前项如为

15、往返航程之约定者,托运人于返程发航前要求终止契约时,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二。三、前二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延滞费之约定不受影响。第四十四条 一部佣船契约之解除一、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物之损害。二、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第四十五条 继续性佣船契约解除之禁止前二条之规定,对船舶于一定时间内供运送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契约,不适用之。第四十六条 托运之运送方式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

16、方法,使为运送。第四十七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一、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时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二、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三、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第四十八条 货物装卸时运费之计算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之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第四十九条 解约时运费之扣除托运人因解

17、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第五十条 货物运达之通知货物运达后,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托运人指定之应受通知人或受货人。第五十一条 货物寄存及拍卖一、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二、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三、运送人对于前二项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于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提存其价金之余额:(一)不能寄存于仓库。(二)有腐坏之虞。(三)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相关

18、之必要费用。第五十二条 装卸时间之计算一、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运送人非于船舶完成装货或卸货准备时,不得签发装货或卸货准备完成通知书。二、装卸期间自前项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期间内不工作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过合理装卸期间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过之日期,请求合理之补偿。三、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第五十三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第五十四条 载货证券应载事项一、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一)船舶名称。(二)托运人之姓名或名称。(三)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名称、件数或重量,或其包

19、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四)装载港及卸货港。(五)运费交付。(六)载货证券之份数。(七)填发之年、月、日。二、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到载货证券内载明其事由或不予载明。三、载货证券依第一项第三款为记载者,推定运送人依其记载为运送。第五十五条 交运货物不正确之赔偿一、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二、运送人不得以前项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托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第五十六条 货物受领

20、之效力一、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二)提货前或当时,毁损灭失经共同检定,作成公证报告书者。(三)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四)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二、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者,托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责任。第五十七条 托运人赔偿责任之限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数份载货受领之效力一、载

21、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二、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三、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对运送人失其效力。第五十九条 先受交付人之权利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

22、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第六十条 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一、“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另行签发载货证券者,运送人与托运人以外载货证券持有人间之关系,依载货证券之记载。第六十一条 运送人责任免除之限制以件货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减轻或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到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或约定不生效力。第六十二条 发航之注意及措置义务一、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

23、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当船员、设备及供应。(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二、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之注意及处置义务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载、卸载、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第六十四条 拒绝运载及危险物之载运一、运送人知悉货物为违禁物或不实申报物者,应拒绝载运。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者亦同。但为航运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二、运送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险性并同意装运后,若此

24、货物对于船舶或货载有危险之虞时,运送人得随时将其起岸、毁弃或使之无害,运送人除由于共同海损者外,不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未报明货物之处置一、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二、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第六十六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一)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从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第六十七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二)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地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第六

25、十八条 事变时运费之计算(三)一、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地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二、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第六十九条 免责事由(一)因下列事由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海员、引航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灾难或意外事故。(三)非由于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火灾。(四)天灾。(五)战争行为。(六)暴动。(七)公共敌人之行为。(八)有权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

26、”之扣押。(九)检疫限制。(十)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十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十二)包装不固。(十三)标志不足或不符。(十四)因货物之因有瑕疵、品质或特性所致之耗损或其他毁损灭失。(十五)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十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十七)其他非因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第七十条 免责事由(二)一、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二、除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

27、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特别提款权六六六六七单位或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二单位计算所得之金额,两者较高者为限。三、前项所称件数,系指货物托运之包装单位。其以货柜、垫板或其他方式并装运送者,应以载货证券所载其内之包装单位为件数。但载货证券未经载明者,以并装单位为件数。其使用之货柜系由托运人提供者,货柜本身得作为一件计算。四、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张第二项单位限制责任之利益。第七十一条 免责事由(三)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偏航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十

28、二条 免责事由(四)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第七十三条 免责事由(五)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使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并载明于运送契约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第七十四条 运送人与连续运送人之责任一、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二、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第七十五条 多种运输工具连续运送之准用一、连续运送同时涉及海上运送及其他方法之运送者,其海上运送部分适用“本

29、法”之规定。二、货物毁损灭失发生时间不明者,推定其发生于海上运送阶段。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及受雇人之责任限制一、本节有关运送人因货物灭失、毁损或迟到对托运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张之抗辩及责任限制之规定,对运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得主张之。但经证明货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二、前项之规定,对从事商港区域内之装卸、搬运、保管、看守、储存、理货、稳固、垫舱者,亦适用之。第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法律”之适用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但依“本法”“中华民国”受

30、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第七十八条 装货证券装卸货港为“我国”港口时之管辖权一、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之载货证券所发生之争议,得由“我国”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二、前项载货证券订有仲裁条款者,经契约当事人同意后,得于“我国”进行仲裁,不受载货证券内仲裁地或仲裁规则记载之拘束。三、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仲裁契约之一部,但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另有书面合意者,不在此限。第二节 旅客运送第七十九条 旅客运送之准用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第八十条 膳费计算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第八十一条 强制保险之规定一

31、、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均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二、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第八十二条 任意保险之规定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第八十三条 依约运送义务一、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二、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第八十四条 旅客解约权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32、第八十五条 票价之负担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仍应给付全部票价。第八十六条 迟误发航日之解约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第八十七条 票价之负担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第八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时之运送义务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第八十九条 不能进港时之运送义务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第九十条 修缮时之运送义务运送人或船长在

33、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第九十一条 依指示离船之义务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第三节 船舶拖带第九十二条 单一拖带责任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九十三条 共同或连接拖带责任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第四章 船舶碰撞第九十四条 船舶碰撞之“法律”适用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第九十五条 因包括抗力之碰撞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九十六条

34、 因一船过失之碰撞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 因共同过失之碰撞一、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二、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第九十八条 因引航人过失之碰撞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航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第九十九条 消灭时效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百条 加害船舶之扣押一、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二、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

35、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入“中华民国领海”后,得扣押之。三、前二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四、前项担保,得由适当之银行或保险人出具书面保证代之。第一百零一条 碰撞诉讼之管辖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下列“法院”起诉:(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三)船舶扣押地之“法院”。(四)当事人合意地之“法院”。第五章 海难救助第一百零二条 一般海难之救助义务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第一百零三条 财物救助之报酬一、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财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二、施救人

36、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有损害环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类之报酬;其救助行为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所造成环境之损害已有效防止或减轻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类或不超过其费用一倍之报酬。三、施救人同时有前二项报酬请求权者,前项报酬应自第一项可得请求之报酬中扣除之。四、施救人之报酬请求权,自救助完成日起,两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百零四条 报酬请求权人一、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请求报酬。二、拖船对于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请求报酬。但以非为履行该拖船契约者为限。第一百零五条 报酬金额救助报酬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第一百

37、零六条 分配报酬之比例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第一百零七条 救助报酬之分配权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请求报酬经以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第一百零九条 碰撞时之救助义务一、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二、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三、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第六章 共同海损第一百十条 共同

38、海损之定义称共同海损者,谓在船舶航程期间,为求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之安全所为故意及合理处分,而直接造成之牺牲及发生之费用。第一百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共同海损以各被保存财产价值与共同海损总额之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因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而获共同海损补偿之财产,亦应参与分担。第一百十二条 分担额之计算一、前条各被保存财产之分担价值,应以航程终止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财产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一)船舶以到达时地之价格为准。如船舶于航程中已修复者,应扣除在该航程中共同海损之牺牲额及其他非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但不得低于其实际所余残值。(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之商业发票所载价格为准,如无商

39、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三)运费以到付运费之应收额,扣除非共同海损费用为准二、前项各类之实际净值,均应另加计共同海损之补偿额。第一百十三条 补偿额之计算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应以各财产于航程终止时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一)船舶以实际必要之合理修缮或设备材料之更换费用为准。未经修缮或更换者,以该损失所造成之合理贬值,但不能超过估计之修缮或更换费用。(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商业发票价格计算所受之损害为准,如无商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受损货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净值与前述所订商业

40、发票或装船时地货物净值之差额为准。三、运费以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为准。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第一百十四条 共同海损费用一、下列费用为共同海损费用:(一)为保存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所生之港埠、货物处理、船员工资及船舶维护所必需之燃、物料费用。(二)舶发生共同海损后,为继续共同航程所需之额外费用。(三)为共同海损所垫付现金百分之二之报酬。(四)自共同海损发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损实际收付日止,应行收付金额生之利息。二、为替代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损费用所生之其他费用,视为共同海损之费用。但替代费用不得超原共同海损费用。第一百十五条 共同海损之范围共同海损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者,各

41、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不影响其他关系人对过失之负责人之赔偿请求权。第一百十六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未依航运习惯装载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为共同海损。第一百十七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第一百十八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者,经牺牲者,除已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第一百十九条 不实申报者分担额及补偿额一、货物之性质,于托运时故意为不实之声明,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保存者,仍应按其实在价值分担之。二、货物

42、之价值,于托运时为不实之声明,使声明价值与实在价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以金额低者为准,分担价值以金额高者为准。第一百二十条 共同海损之除外一、船上所备粮食、武器、船员之衣物、薪津、邮件及无载货证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担共同海损。二、前项物品如被牺牲,其损失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第一百二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第一百二十二条 共同海损债权之担保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二十三条 共同海损之回复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

43、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第一百二十四条 委弃免责权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第一百二十五条 消灭时效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减。第七章 海上保险第一百二十六条 补充“法”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一、凡与海上航行有关而可以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皆得为海上保险之标的。二、海上保险契约,得约定延展加保至陆上、内河、湖泊或内陆水道之危险。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揽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

44、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扩大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仍应偿还之。三、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

45、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人免责范围之扩大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 装船通知义务未确定装运船舶之货物保险,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货物及其价值,立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人对未为通知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契约之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终止契约。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之保险价额船舶之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船舶价格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第一百三十五条 货物之保险价额货物之保险以装载时、地之货物价格、装载费、税捐、应付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

46、险价额。第一百三十六条 应有利得之保险价额货物到达时应有之佣金、费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险以保险时之实际金额,为保险价额。第一百三十七条 运费之保险价额一、运费之保险,仅得以运送人如未经交付货物即不得收取之运费为之,并以被保险人应收取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二、前项保险,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运送契约可得之收益。第一百三十八条 货物之分损货物损害之计算,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第一百三十九条 船舶分损补偿额之计算方式一、船舶部分损害之计算,以其合理修复费用为准。但每次事故应以保险金额为限。二、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以船舶因受损所减少之市价为限。但不得超过所估计之合理修复费用。三、保险期间内,船舶部分损害未修复前,即遭遇全损者,不得再行请求前项部分损害未修复之补偿额。第一百四十条 运费分损补偿额之计算运费部分损害之计算,以所损运费与总运费之比例就保险金额定之。第一百四十一条 变卖时之分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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