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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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

2、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

3、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

4、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

5、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

6、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五)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未建立事故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五)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8、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二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9、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比例上调百分之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10、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和人员实行铭牌公示.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对易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二十

1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矿山、金属冶炼

12、、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三条

1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民爆器材、电力、城市地下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以机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

14、理。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

15、患排查同时进行危险源和风险点辨识(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五)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六)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

16、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

17、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第三十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

18、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19、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

20、档。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畅通;(三)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四)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五)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六)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

21、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

22、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第二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内。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第三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

23、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第三十九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四十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实施动火、动土、进入受限空间、高处、

24、吊装、临时用电、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第四十二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试生产方案;在试生产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

25、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第四十三条 利用油气储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对进入罐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管理。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接地电阻以及管道法兰间的跨接电阻、防雷设施等应当符合设计控制指标,并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正常使用.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爆要求。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

26、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第四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以下监督检查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

27、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28、(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

29、罚;(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30、情形.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一年内被处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二)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期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津贴、补贴待遇。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

31、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

32、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

33、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第五十八条 事

34、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35、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36、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第六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

38、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化工及危

39、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的;(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0、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 年 5 月 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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