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3月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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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2013.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道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

2、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五条(原第六条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委托规划丙级以上(含丙级)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重要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道路交通规划图、

3、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等图纸。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还应提供日照分析图。第六条(原第九条 )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一)旧城区居住用地为5000平方米;(二)新城区居住用地为10000平方米;(三)旧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2000平方米;(四)新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400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七条(原第十一条) 建筑底层可供公众使

4、用的架空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计入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八条(原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应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第九条( 原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七层以下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下同)的,(前括号处建议取消,与下面(三)重复)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

5、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二)垂直布置的:1、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

6、的间距乘以0.8计算。(后半条删除)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第十条(原第十七条) 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1、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2、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

7、米增加1米计算。(二)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1、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九条(原第十五条)第(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2、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三)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第十一条(新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以南侧

8、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按照住宅间距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第十二条 ( 原第十六条)(一) 九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二)十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第十三条 (原第二十条)同一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24米以上非

9、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1米;东西向的间距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3米;建筑物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超高层建筑除外。(二)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三)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倍,且不 得小于9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

10、不得小于9米.(四)垂直布置的:1、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第十四条 不同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按第十三条执行外,还应满足退界要求。第十五条(原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二)取消(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

11、执行,且不得小于9米。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的间距,即按本规定第九条(原第十五条)、第十条(原第十七条)、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一)、(二)、(三)的规定执行,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第十七条(原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超高层建筑除外。第十八条(新增)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十九条(新增)位于同一裙房之

12、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相邻建设用地为空地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用地边界的一半距离,相邻建设用地内有现状建筑物的,还应符合与现状建筑物的间距要求。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道路中心线的一半距离。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但公园绿地在建筑物北侧的,还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

13、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退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2米,退主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退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退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退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按照第三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执行)。50米以上建筑平行道路布置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4米,退让距离增加0.25米。超高层建筑除外。建设项目的围墙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门卫、值班室等建筑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六条) 临街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

14、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规划红线距离,按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主次干道交叉口周边的建筑需预留地下通道或二层过街天桥的接口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满足管线的敷设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建筑物的基础、雨篷、管线和附属设施等,不得逾越用地边界线。 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一)国道、高速公路防护栏

15、两侧不小于30米;(二)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三)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公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原第三十条 取消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 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满足电力线路防护规范要求。 原第三十三条 取消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四条) 在有净

16、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原第三十五条 取消原第三十六条取消原第三十七条取消原第七章 取消 第七章(原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原第四十一条 取消第三十条(原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取消(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

17、、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六)建筑外立面的广告及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及南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一条(原第四十三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

18、当设计成透空型。(三)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发电厂、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第三十二条(原第四十四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统筹规划门卫、值班室、围墙、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市政配套设施用房。第三十三条(新增) 改变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第三十四条(原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

19、以下规定:(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原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物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建设骑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骑楼立柱外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表面铺装应当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4米,骑楼总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4米。(四)骑楼立柱外缘距道路红

20、线距离不得小于0.5米,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第八章 (原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第三十六条(原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须设展宽段)。第三十八条(原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宜在较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对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经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设置各类开设出入口,出入宽度原则上不宜大于10米。(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

21、开设出入口,出入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三)项目如在交通性主次干道上开设出入口,机动车交通组织宜采用右进右出的方式、并规划设置项目机动车缓冲带。第三十九条(原第五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管线与建筑、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三)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应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四)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五)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六)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

22、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并敷设市政接户管;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七)建设项目内的变配电设备、弱电设备宜室内设置,并满足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要求。第四十条(原第五十一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如须在道路双侧敷设管道,按相应规范要求布置;(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四)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

23、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五)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六)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七)给水、燃气等输送性质的干管布设宜设于市政道路的机动车道上。第四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第四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第九章(原第十章) 附则增加红谷滩 CBD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原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一)(二十)取消(二十一)旧城区,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抚河北路、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二十二)新城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其他范围。第四十四条(原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原第五十七条 取消第四十五条(原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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