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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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活动,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实施 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关于印发2018-2022年殡葬改革 和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及其管理。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 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 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 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 作。有关单位

2、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 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 民委会应当带头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 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 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党员、干部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治丧。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第七条 县殡仪馆负责全县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条在县城区实行集中治丧,规范土葬,提倡火葬。第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集中治丧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殡仪馆举行吊唁活动。集中治丧范围为:东由一中沿环城路至岩头高速公路口, 西至教师进修学校,南由该范围将随着县城建设和发展 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办理

3、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 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 染环境。治丧期间禁止以下行为:(一)禁止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搭灵堂、灵棚。(二)禁止治丧过程中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 弹、礼炮)。(三)禁止抬灵柩、花圈、“猪羊祭”等行为途经县城 城区。(四)禁止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五)禁止出殡沿途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六)禁止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通。(七)禁止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 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出殡途经县城区的,灵柩由县殡仪馆殡仪 车运送,送葬人员、殡葬用品由死者亲属自行组织车辆统一 乘运。第十二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

4、,节俭办丧。在县殡仪 馆治丧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日。第十三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死者亲属应 当及时报告县卫生主管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 处理后火化。第十四条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死亡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养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无名、无主遗体由遗体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丧 葬事宜。第三章遗体接运第十五条 在规定治丧范围内的死者遗体,由县殡仪 馆负责接运,也可以由丧属自行运送至殡仪馆。禁止其他单 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第十六条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属办

5、理手续后火化。在县外死亡的人员,按照死亡地有关规定执行。确需接 运的,经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方可接运。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 接运、火化。第十七条死者亲属应在遗体接运时根据馆内悼念厅租用情况自主选择悼念厅,遗体进厅后原则上不得调换。第四章 殡葬服务第十八条 从殡仪馆运营之日起两年内,在殡仪馆治 丧的,3日(含3日)以内(集中治丧范围内)免收殡仪车 接、送遗体费和悼念厅租用费,所需费用由县财政列支。第十九条 集中治丧实行以基本殡葬服务为主,选择 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方式。相关费用按相关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6、行业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和服从殡葬管理行政部门统 一安排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遗体在县殡仪馆的保存期不得超过7 0,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县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 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第五章殡葬救助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相关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可申请殡葬救助,所需资金从相关救助经 费中列支。(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二)重点优抚对象。(三)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四)无名、无主遗体。第二

7、十四条死者亲属在享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同时,还可享受以下殡葬救助项目:(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3日内(含 3日)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全免;超过3日的,所有费用 由死者亲属自行负担。(二)重点优抚、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在县殡仪馆治丧的, 3日内,接、送遗体费(5公里内),悼念厅租用费减免50%。(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相关 丧葬费用全免,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第二十五条符合殡葬救助条件的对象死亡后,其亲属或单位需配合县殡仪馆核实相关情况。第二十六条 殡葬救助费用在结算时直接予以减免。 救助项目之外的其它费用由其亲属或单位自行承担。死者亲 属应在死者遗体出殡前办理完费

8、用结算手续。第六章 火化与管理第二十七条大力推行火葬。下列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一)党员、干部。(二)无名、无主遗体。(三)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四)公民生前遗嘱火化或死者亲属要求实行火化的, 应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火化的人员。第二十八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 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 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 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后, 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县殡仪馆负责葬到统一规划的墓 地区域。第七章墓葬管理第三十条经

9、营性公墓必须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用地。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造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一)铁路、高铁、高速和国省干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可 视范围内。(-)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城市规划区。(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六)危险物品仓储区。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 穴占地面积,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 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的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

10、得超过2平方米。第三十三条 墓穴的使用年限时间为20年。逾期继 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 无主墓穴处理。第三十四条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殡仪馆和火葬场。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 对在集中治丧范围内违法违规燃放烟 花爆竹(含礼花弹、礼炮),治丧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 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送葬车队阻塞妨碍交 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治丧活动中污染环境的,由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依法查处;对在集中治丧范围内搭建 灵堂、灵棚,出殡沿途抛撒冥纸、冥钞的,出殡沿途敲锣打 鼓、吹奏哀乐的,抬灵柩、花圈、“猪羊祭”等行

11、为途经县 城城区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所属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制造、经营殡葬用品,倒卖炒卖、 传销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 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 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公安、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卫健等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 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 固

12、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 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 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对履职不力、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肃 问责。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纪检监察、组织、民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居民、 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集中治丧范围外的公民自愿到县殡仪馆治丧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 9月4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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