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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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龙山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 湖南省实施办法 、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转发的通知(州办发电2017117 号)、 中共湘西州委办公室转发州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殡葬事业改革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州办201828 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便民惠民原则,体现政府公益性,积极稳妥地实行集中治丧、集中安葬,逐步推行火葬、鼓励生态安葬、坚持改革土

2、葬、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县委、县人民政府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殡葬改革工作,把殡葬管理纳入县直各单位和各乡镇(街道)年度绩效目标管理和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范畴,把殡葬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本县城乡建- 2 -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把民政部门纳入绩效考核定等、文明单位评选、综合治理考评、民族团结进步评选等考核考评会审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工作不力的单位,取消当年绩效考核一等、文明单位、综合治理先进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各县直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副科

3、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要设立殡葬信息管理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殡葬服务中心,在县民政局的领导下,主要负责全县殡葬活动的指导、督查和服务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纪委监委、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文明办)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发改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住建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州生态环境局龙山分局、县人社局、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县教体局、县卫生健康局、县交运局、县民宗局、

4、县文旅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全县殡葬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负责本单- 3 -位、本辖区、本组织的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县纪委监委、县民政、县公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县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建立公墓山、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设施,由县民政局统一管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5、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乡镇(街道)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街道)负责管理,乡镇(街道)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墓地规模一般应满足本乡镇(街道)居民的使用需求;农村推行以村为单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后划定墓区,实行集中安葬,不留坟头;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脊地埋葬遗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第九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人,可以增加用地平方米。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安葬人以上骨灰的

6、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第十条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大墓、豪华墓、活人墓。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 4 -返迁或重建。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乱埋乱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乱埋乱葬提供墓地;县城规划区内应迁移的现有坟墓,必须自行迁至公墓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该区域内的活人墓经公告和补偿到位后必须自行拆除。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禁止炒买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一条 明确划定禁葬区范围,火葬区范围。禁葬区范

7、围:(一)各类道路沿线:黔张常铁路、吉恩高速、209 国道、242 国道、231 省道、353 省道、农车里耶公路、洗洛石牌公路八条道路沿途两侧可视范围内列入禁葬区,其他主要道路沿途两侧可视范围内列入禁葬区。距离测算以路基两侧外沿至坟墓的水平投影距离为准。(二)主要河流:酉水河、果利河、乌鸦河、捞车河、洗车河、猛西河、靛房河、贾市河、汝池河、猛必河、茄陀河、皮渡河、长潭河等河流主干道两侧可视面列入禁葬区。(三)县城禁葬区:县城规划区及县城周边可视范围一律列入禁葬区。(四)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太平山景区、乌龙山大峡谷景区、惹巴拉景区、里耶古城景区、洛塔地质公园景区等风景名- 5 -胜区列入禁葬

8、区。 (五)重大项目规划建设区,重点产业示范区列入禁葬区。(六)主要水库:卧龙水库、贾坝水库坝址周边可视范围内列入禁葬区。(七)曾家界林场,沙子坡林场列入禁葬区。(八)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列入禁葬区。(九)全县范围内的基本农田和坡度 25以下的耕地列入禁葬区。(十)全县所有居民区列入禁葬区。火葬区范围:龙山县城区划定为火葬区(含民安、华塘、兴隆、石羔四个街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在县城殡仪

9、馆、公墓山实行集中治丧、集中安葬,并逐步推行火葬。第十三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6 -第十四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县公安部门或者县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

10、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县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殡葬服务中心,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11、7 -第十七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计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县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

12、殡沿途燃放烟花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外来人员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运回原籍的,凭死者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报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运回原籍。第二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居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集中治丧,严禁在城市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以及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从事治丧活动,不按规定集中治丧、集中安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贴、抚恤政策(符合申领一次性抚恤金政策规定条件的对- 8 -象) ,其家属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及其他优待,不得享受补贴政策。村镇规划区内,鼓励和引导村(社区)居民到公益性墓地或集中葬坟点集中安葬遗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葬坟点仅供本村(社区)居民使用,禁止对

13、外提供墓地。禁止公益性公墓和集中葬坟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禁止在禁葬区安葬遗体。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安葬在公墓区内,确因离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原籍的,按当地殡葬管理规定办理。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三条 丧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黑(白)纱等物。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

14、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第五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仪馆、公墓等殡- 9 -葬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配合殡葬综合执法相关部门,及时有效的查处全县范围内殡葬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依规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搞好安全、卫生工作,办理好丧主委托的祭奠、安葬等事宜。 殡仪馆、公墓服务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

15、死者亲属。 殡仪馆、公墓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殡仪馆服务人员应善待遗体(骨灰) ,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的告别厅、悼念厅和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第六章 惠民殡葬第二十九条 加大殡葬改革事业经费投入,着力提升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水平,县级财政每年按上年末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0 元的标准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开展集中治丧、集中安葬和火化火葬等惠民殡葬政策的奖补。第三十条 坚持惠民公益原则,对具有龙山县户籍且居住在龙山县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或长期居住在龙山县的非龙山县户籍人员,依照殡葬法规:在殡仪馆集中治丧,并到

16、公墓山集中安葬的;- 10 -在殡仪馆集中治丧,实行火化火葬的;在殡仪馆集中治丧,实行火化并采取树葬、花葬、壁葬、抛洒骨灰等生态安葬的,享受政策补贴。第三十一条 在县城市殡仪馆集中治丧的,给予每例遗体奖补 2000 元;在县城市殡仪馆集中治丧,实行火化火葬的,给予每例遗体奖补 5000 元;在县城市殡仪馆集中治丧,实行火化并采取树葬、花葬、壁葬、抛洒骨灰等节地生态安葬的,给予每例遗体奖补 10000 元。第三十二条 全县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贫困重点优抚对象去世后,其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安放实行免费。见义勇为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安放实行免

17、费。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市殡仪馆及公墓山集中治丧、集中安葬、火化火葬或节地生态安葬后,丧者家属在死者死亡 30 天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县殡葬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龙山县惠民殡葬奖补申请表 ,出示县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集中治丧证明、公墓安葬证明、火化火葬证明、生态安葬证明到县殡葬服务中心领取龙山县惠民殡葬奖补费。逾期未办理视为丧主自动放弃奖补。全县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贫困重点优抚对象去世后,还需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逾期未办理视为丧主自动放弃奖补。- 11 -第三十四条 符合申领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政策的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必须提供县殡葬服务中心

18、出具的集中治丧、集中安葬相关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没有提供集中治丧、集中安葬相关证明的,取消丧葬费,抚恤金。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殡葬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大墓、豪华墓、活人墓的,由殡葬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转让出租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公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殡葬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12 -规章制度处理。第三十九条 阻碍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殡葬管理执法部门依

20、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除根据本暂行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中央、省、州属驻县单位及个人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19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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