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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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于 2002年1月25日以东府(2002) 12号文下发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

2、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 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 限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二章地籍管理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 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

3、 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 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第三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 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 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 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 理。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4、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 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第四十条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 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 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5、;(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杳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出

6、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 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士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 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 土地交易行为。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

7、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 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 目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 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 易鉴证手续:(-)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

8、价入股合营、合作的;(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第四十八条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申请书;(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四十九条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 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 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对全市建成区和

9、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 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五十条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 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古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五十一条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 地出让金。第七章监督检直第五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

10、 (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五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 复制。被检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 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杳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 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

11、物,必要时,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 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 其银行存款。(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 为。(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 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 月。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

12、用由被暂扣人承担。(A)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第五十五条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 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 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第五十七条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

13、有关 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 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

14、定执行。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 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 权利。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15、、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 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 记。第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

16、变更,直 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 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 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 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

17、变更土地登记内容。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 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 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 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第九条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第十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土地权属来源证

18、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五)土地登记申请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 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 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 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

19、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 发、补发。第十四条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 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 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 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

20、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 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 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 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

21、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 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八条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 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 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 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 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

22、占补 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条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 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 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杳、统 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调杳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四章耕地保护与开发第二十一条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 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

23、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 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5殳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 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

24、开发。市农用土地开 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 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 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 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第二十四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 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25、,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 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第二十五条禁止任1可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 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六条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 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 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 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 关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

26、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 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 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 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定的城镇建设用地

27、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 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 地区内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 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建设用地申请程序:(-)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 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 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8、书。(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 用地申请: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 交耕地开垦费凭证);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 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

29、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 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第三十三条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 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 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

30、府批准。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 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 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 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 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 农民公寓式住宅。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 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第三十五条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续。第三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 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 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第三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条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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