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_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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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依照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正部分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视治理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 环境妨碍评价第三节 建立工程环境保护设备治理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第五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

2、节 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 辐射平安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备和应急处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视治理活动。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立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开展与环境保护

3、相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立,装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根底设备的日常监视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视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情况和环境保护目的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视。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统一监视治理。开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立、交通、农

4、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监视治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展监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

5、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展约谈。约谈能够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施行,也能够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施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咨询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查制度,施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舞推行清洁消费和开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舞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

6、护的经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建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展言论监视。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别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视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7、行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应当恪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视,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视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二章 监视治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

8、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情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开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

9、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正,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的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展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背规划

10、的行为。第二节 环境妨碍评价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展环境妨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妨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妨碍报告书。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妨碍并直截了当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咨询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妨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妨碍报告书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妨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

11、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妨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妨碍报告书进展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环境妨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展修正完善,并对环境妨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环境妨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照。未依法编制环境妨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妨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妨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

12、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妨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展环境妨碍评价的建立工程(以下统称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妨碍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妨碍进展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环境妨碍报告表,在建立工程开工建立前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觉建立工程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立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妨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13、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立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环境妨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立工程环境妨碍评价申请后,能够对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环境妨碍报告表进展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妨碍登记表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开工建立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妨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一)工程建成后可能产生严峻环境污染或者存在严重环境平安隐患,且无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二)工程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重

14、点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工程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到达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三)工程未获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的;(四)对工程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五)工程采纳的工艺、技术、设备和消费规模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淘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的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施行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二十一条 应当获得但未获得

15、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工程,建立单位不得开工建立。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纳的消费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平安防护措施发生严重变化的,建立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立工程的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建立工程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立的,其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立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妨碍后评价的,建立单位应当组织进展环境妨碍后评价,采取改良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良措施报原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立工程审批部门备案。第三节 建立工程环境保护设备治理第二十二条 建

16、立工程中需要配套建立的环境保护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主体工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备建立应当同时纳入监理。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立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备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第二十四条 编制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环境妨碍报告表的建立工程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立工程环境保护规定对环境保护设备进展验收。环境保护设备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立工程方可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建立工程实行排污许可治理的,建立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投入消费或者使用并进展实际排污前依法获

17、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材料齐全;(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平安防护设备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三)具备环境保护设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区域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环境质量情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

18、排放总量操纵在核定指标内。环境质量未到达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操纵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情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展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治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恪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节 排污

19、申报和排污许可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展排污申报。排污申报数据应当以监测结果为依照。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缘故不便监测的,按照国家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向排污者出具回执。第三十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买卖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获得和有偿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买卖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治理制度。禁止未获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实行排污许可治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治理:(

20、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展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备或者污染物处理才能、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根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品种、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接着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消费、运营

21、现场的明显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根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展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备处理才能的,按照违背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视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第

22、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立,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视治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市质量技术监视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展资质认定后应当将获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

23、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环境治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消费运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备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回绝、阻止和拖延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视治理工作中,能够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运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备情况

24、等进展现场检查,发觉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能够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回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第三十七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能够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对有关设备、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

25、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操纵,鼓舞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开展,鼓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除在平安或者产业规划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工程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工程,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施行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工程。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运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立与

26、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工程;在城市环境根底设备、输变电设备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间隔内,不得规划建立环境敏感建筑物。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治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严禁以以下躲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三)以躲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五)不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备;(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备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撤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备,应当提早十五日向

2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毛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备,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停运污染防治设备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消费设备。确因工艺特别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撤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点缀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治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

28、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好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获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能够作为施行环境保护监视治理的依照。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第四十三条

29、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施行强迫性清洁消费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一)消费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操纵指标的;(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耗费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施行强迫性清洁消费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备的建立和运转情况等环境信息。鼓舞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妨碍大的排污者进展环境信誉评价,

30、并依照评价结果分别施行守信鼓舞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环境信誉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第四十六条 环境妨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效劳活动中故弄玄虚。环境妨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精确性负责。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通过公开举报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展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展

31、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应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搜集和密闭运输。第四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备、场所建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备、场所建立规划的要求,组织建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

32、备、场所。第五十条 消费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消费、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迫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第五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展储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一)转移单位应当在施行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储存、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储存、处置才能证明;(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后进展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

33、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储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治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搜集、储存、利用、处置等运营活动,应当依法获得危险废物运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运营许可证规定从事运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应无危险

34、废物运营许可证的单位搜集、储存、利用、处置。第五十五条 搜集、储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备、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恪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资运输治理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搜集、储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及标准。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 本市对土壤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治理,建立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操纵度和监视检查制度,加强土

35、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平安和人居环境平安。第五十八条 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工程。禁止以下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二)在农业消费中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历收和平安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本市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第五十九条 工业企业旧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36、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去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旧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才能。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保护工作施行监视治理。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规划,应向国土、规划、环境

37、保护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国土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建立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立工程不得出具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第六十一条 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十二条 消费、运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

38、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挪动污染源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在城镇范围内从事消费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展。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消费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完毕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展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四周一百米区域内进展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第六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

39、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工程、估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展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现场检查结果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对抢修、抢险作业进展认定。现场检查未发觉险情发惹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出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因消费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场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缘故、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品种、数量以及施工场界

40、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立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进展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公告附近居民。第六十六条 以下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展治理:(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豢养动物等活动;(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运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

41、用的住宅楼内进展室内装修、家具加工;(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工程,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照环境妨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操纵环境噪声污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工程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立单位应当依照环境妨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立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操纵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工程,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构造平安情况设置声屏障

42、。第五节 辐射平安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辐射监管机构建立,装备专业人员,提高审批、监测、监管才能。消费、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平安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第六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储存类、类、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消费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因此及终结运转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妨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第七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43、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一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施行前持辐射平安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使用完毕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

44、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平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联络方式、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整备包装,确保其外表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平安防护设备出现毛病或者遭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顿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

45、展修复、排除毛病,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平安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储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平安和防护情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第七十五条 类、类、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消费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类、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消费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类、类、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

46、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储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第七十六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展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觉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立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建立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别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

47、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七十八条 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操纵度,施行统一协调与分级分类分部门治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正,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操纵性详细规划。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施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照。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能够将重要水源修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严重调理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展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立活动。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构成的水面、滩涂。第八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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