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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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2号公布 自1997 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 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 动和其它状况改变。第四条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 技术标准。第五条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 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

2、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 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 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 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 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类航标设置是指灯塔和无线电导 航台、无线电指向标、DGPS台等无线电航标的设置;第二类 航标设置是指灯桩(包括导标)、立标、灯浮标、浮标、灯船、雾 号、雷达信标等航标的设置。第七条辖区航标管理机关

3、设置航标,应向海区航标管理机 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向辖区航标 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责令专业单位设置航 标。第八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在航标设置前6 0日提交, 并附有航标设计图纸资料一式二份。第九条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设置航标的名称、种类、 用途、作用距离、灯质、设标地水(陆)域名称、标位地理坐标 (北京坐标)、预定工期、使用期限,并附有最新的不小于1 : 1 0 0 0 0的大比例尺测量图纸以及占用水(陆)域批文或证件;设置于新开港口、航道的,应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第十条 航标设计工作应当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航标设计资

4、 格、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承担。第H一条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申请设置航标,海区航标管理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 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属于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 管理机关审批,并于2 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 理机关;属于第一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查,并 于2 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应在2 0 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海区航标管理机 关应及时通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专业单位申请设置航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 并于2 0日内做出

5、书面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海 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在2 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 管理机关,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专业单位。第十二条 航标设置单位应当在预定工期内完成航标设置。 逾期未能设置或者未能完成设置的,应重新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航标设置单位完成航标设置后,应当由批准设置 航标的航标管理机关对航标工作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 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航标投入使用后,应当遵守使用期限,到期自行 撤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3 0日提交书面延 期申请。第十五条因紧急情况需设置航标的,专业单位可在设置航 标同时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航标不符合国家

6、和交通部颁 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责令专 业单位予以重新设置或者调整;设置的航标使用期限超过3 0日 的,专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补办航标设置书面申请。第十六条专业单位应接受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置航标 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航标设置应当按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及时发布航标动态通告。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航标,航标管理机关有权责 令航标设置单位限期补办书面申请或者撤除、重新设置、调整所 设置的航标。第十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凡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者,由上级机关或 者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1 9 9 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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