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重整制度首例之营业让与型重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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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享 重整制度首例之营业让与型重整 作者: 财务咨询顾问负责人 / 陈威宇总经理【勤业众讯通讯2011年10月号】A公司于民国97年因主要通路商B公司财务发生困难并向美国德拉瓦地区破产法庭申请破产保护,致A公司对其销货所产生之应收帐款美金2.7亿元(相当于新台币60亿元)收回延宕,导致A公司的财务出现缺口。为求公司能永续经营及保障员工工作权益,A公司被迫于97年9月26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台北地院)申请重整及紧急保全处分,并于98年3月27日获台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董事会依法停权,改由重整人暨重整监督人联席会执行相关职权。兹将A公司历时约一年半之重整所面临之问题及遭遇之困难分成以

2、下阶段阐述如下:第一阶段:重整债权登记至异议债权全数遭台北地院驳回(98/4/28-98/11/4)A公司相关重整债权及股东权申报登记截止日为98年4月28日,登记债权及股东权金额合计为新台币301.75亿元,A公司员工配合重整监督人经与各债权人数据检验确认后,最后审查认可之债权金额为新台币216.7亿元,其中申报登记投资损失之股东约有一万多人,股东权金额合计为新台币24.78亿元,又因A公司之股权净值已为负数,依公司法第302条第二项之规定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故遭重整监督人剔除。其中投保中心基于保护投资人之立场向台北地院陈报重整债权异议,认为重整监督人并无自行决定不将特定债权列入清册之权利

3、及重整程序违法等,截至98年11月4日止皆遭台北地院裁定驳回,故投保中心便依公司法第299条向台北地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A公司签证会计师于98年4月29日出具之97年底财务报表显示A公司股东权益为新台币负50.59亿元,审查债权期间将原本部分未列入财务报表之债权逐一纳入并经数次重编后,于98年11月30日更正后财务报表之股东权益负数提高为新台币负159.87亿元。虽A公司股东在98年5月26 日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时仍抱持着期望,希望A公司重编后的财务报表可以提高股东权益价值而有将股东权纳入重整债权之机会,然在财务报表重编后,累积亏损大幅增加,股东权确定已无法纳入重整债权依重整计划受偿。重整团队于

4、就任后,即对A公司的财务及业务作深入的了解并进行各项整顿,期望在现金极度缺乏情况下让A公司仍可维持基本营运。故在业务经营方面决定专注内销、保留品牌、停止生产、以委外代工方式继续经营,以维持A公司在国内家电市场之占有率;在成本控制方面,则调整组织架构进行人事缩编,检讨各项营运支出,删除无附加价值之开支。重整团队亦欲了解A公司为何于短期间内发生巨幅亏损之原因及A公司与其通鲁商B公司及C公司间应收款项之法律关系,在经过财务部门员工协助重整团队查证及相关证据比对及搜集后,陆续发现前董事长、前副董事长、前财务长等人以虚增存货数量减少销货成本提高销货毛利方式虚饰财务报表,以代收代付C公司货款方式将A公司向

5、B公司收取之款项汇往境外,其为掩饰该等罪行,便签署不合理之协议并虚伪列帐,涉嫌掏空公司资产九十二亿余元,故重整团队于98年8月18日向台北地检署提出刑事告诉,台北地检署于99年4月13日侦结,依违反证券交易法等罪嫌将上述人等予以起诉。第二阶段:异议债权全数遭法院驳回至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通过(98/11/5-99/2/9)当台北地院裁定A公司准予以重整而重整团队就任后,遂委任勤业众信财顾咨询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众财顾)协助编制A公司之重整计划,勤众财顾在深入了解A公司之财务及业务状况后,原规划实行传统收益清偿型(企业存续型)重整方式,即透过先减资后增资之方式由新投资人承接A公司以达

6、重建更生之目的。然在重整监督人陆续审查债权之过程中,因A公司之重整债权过于巨大,导致累积亏损高达新台币259亿元,为近期重整公司中累积亏损金额最巨者,同时A公司又因财务报表表达不实引发债权争议,发生潜在诉讼之可能性亦无法预期,经勤众财顾检视分析后,认为A公司在如此窘境下,若要引进新投资人有一定的困难度,即便顺利引进新资金予以重建更生后,为符合公司法所谓的”正常营运”精神(即累积亏损全数弥补完毕),将导致减债比例偏高及债权人平均受偿比例过低,以致重整计划较不易被关系人所接受。基于前述考虑,勤众财顾与重整团队在经过审慎评估后,建议以营业让与型之重整方式为A公司之未来规划重整方向,并于多次关系人续行

7、会议中提出传统收益清偿型重整及营业让与型重整之比较方案,供关系人提问与讨论,并针对各问题逐一回复及说明,作为关系人同意重整计划与否之参考。重整人亦于98年11月拟定好重整计划书,分送各关系人表示意见,有鉴于多家债权银行向重整人反应因其公司内部签办及提报董事会作业程序所需时间较长,无法于98年12月1日之第一次关系人会议第二次续行会议当日当场行使同意权,故建议给予2个月时间,且以通讯投票方式补行同意权。99年2月8日上午11时A于总公司进行公开计票,开票结果分别经各组债权人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并于99年2月9日召开第一次关系人会议之第三次续行会议报告表决结果。第三阶段: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后至

8、台北地院裁定认可重整计划(99/2/10-99/8/5)A公司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后,遂依公司法第305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台北地院声请裁定认可。该期间长达半年之久,主要系台北地院依法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之意见外,另投保中心亦向台北地院递状,表达对于A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内容及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存有适法性疑虑;主管机关除经济部对于重整计划之认可并未持反对意见外,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以下简称金管会)于函覆台北地院时表示质疑A公司采营业让与型重整与公司法基于公司永续经营之旨意相违背,同时对于A公司资产之处分方式及价格授权重整人及监督人处理与公开透明原则相佐

9、有疑虑。有别于其他之重整案,台北地院在裁定A公司之重整计划时确实特别谨慎小心并耗费较长之时程,此外,赋予关系人充分时间审阅重整计划内容,始自由决定同意重整计划与否而采用通讯投票亦为首见。台北地院基于营业让与式之重整方案实质上可让A公司本业重建更生之意旨,驳回投保中心及金管会之陈报状,并于99年8月5日裁定认可A公司之重整计划,此次的裁定堪称司法体制之创举。第四阶段:台北地院裁定认可重整计划迄今(99/8/6)台北地院裁定认可重整计划后,A公司才算正式进入执行重整计划阶段,且必须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后续之营业让与及资产处分。经重整团队与财顾及不动产鉴价师之多次讨论,有鉴于不动产价值上升故规划先将具有

10、潜在增值空间之北市办公大楼及北台湾两工厂先行标售,另针对主要营业部分目前也由专业财顾评估计算中,由于A公司重整计划系采营业让与型重整与一般传统收益清偿型重整有大幅差异,部分债权人与投资人一开始之接受度不高,导致投票表决之时程及后续法院裁定时程过长,A在此段重整期间,因资金短缺导致与供货商及大型经销商之交易条件显著不如以往及其他竞争厂商,导致客户大幅流失,目前营收之表现恐较重整计划之预期营收表现为差,届时营业让与之标售底价恐有低于重整计划所订金额之可能。以下就重整债权人、新投资人与员工之观点,将营业让与型重整与传统收益清偿型重整优缺点整理如下:由于营业让与型重整为台湾重整制度史上之首例,且在主要

11、营业让与交割完成日起,A公司则视为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似乎与公司法重整系基于公司未来永续经营之意旨有所违背,故重整团队、勤众财顾及顾问律师逐一搜集国外有关营业让与之相关立法(注)及台湾目前正在研拟之债务清理法草案,并与法学先进讨论后,并进一步与法官沟通目前公司法规范无法解决A公司重整所面临之窘境,即1. 实行传统收益清偿型重整有重大困难,由于A公司过去经营不善,投资人对于一旦投资A公司将概括承受其过去法律关系(包含目前无法掌握之潜在负债或诉讼),故引进投资人有一定程度之困难。2. 公司法第282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重建更生,并不限于形式上同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尚包括实质上在另一法人格下之重建更生。3. 营业让与型重整已明列于债务清理法草案中,主要理由系营业让与可维持营业本身之经济上、社会上价值,即使让与后该法人因而不能存续,但因事业本身已在其他法人之下继续维持,仍符合重整之目的。(注)参阅庄永丞公司重整问题研讨,相较美国与日本对公司重整的法规规范中,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SUBCHAPTER II第1123条对重整计划有详尽规范。其中对公司事业让与在该条规范可于重整计划中将一部或全部事业移转或将一部或全部事业予以出售。而日本社会更生法第46条亦明文规定,可将重整公司之事业为一部或全部之让与。同法第167条第7项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更生计划)亦可将让渡公司营业作为重整计划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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