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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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 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 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 文明健康发展。第九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 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 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 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 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 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 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

2、换、共享机制。 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 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 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 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 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 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 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 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

3、当 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 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 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 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第十四条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

4、区应当 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 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第十六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 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 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 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 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 性公墓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禁止

5、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第十八条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 或者生态安葬。第十九条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 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 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弟二早用体、骨灰处理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 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禁止将应

6、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第二-I一条遗体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免费接 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服务。遗体接运服 务电话为96321。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按照 工作规程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 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 和工作考核。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 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第二十三条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 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

7、当出 具火化证明。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 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 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 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 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为丧事承办人。第二十四条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 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 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 要求延期者承担。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 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 认

8、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 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 影像资料。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 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 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 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 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 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 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 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 留骨灰或者骨灰

9、深埋。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 相关档案资料。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 方式安葬骨灰。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 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 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第四章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 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O禁

10、止在道路(含 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 学校、机关办公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 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 服务站等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举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 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第二十九条 倡导绿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 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第三十条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和生产、销售殡葬用

11、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环保要求。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龙头杠具 等土葬用品。第三十二条殡仪馆、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等殡葬服务 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 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 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 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收受财物。第三十三条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 开,并依法实行政府

12、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 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板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 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 行查询。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发展和改革、民政、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 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

13、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 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 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 部门处理:(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 墓;(四)遗体土葬;(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1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 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 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民政部 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 育,责令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治安处罚。第四

15、十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5)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8)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11)第五章法律责任(13)第六章附则(15)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第11号)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

16、21年10月29日通 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于202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 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0日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骨灰处理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 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17、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 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 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 理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 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 经费保障力度。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 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18、,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 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 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 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 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 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 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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