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侵权法律实务)肖像权法律实务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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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像肖像权权法律法律实务实务如何在法律实务中准确把握姓名权和肖像权案件的法律关系姓名权和肖像权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得很原则,所以在法律实务中,很不好操作,如何准确把握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法律实质,厘清肖像权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这一课我们一起来通过具体个案的分析,来梳理这个问题。论我国姓名权和肖像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论我国姓名权和肖像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兼谈姚明肖像权纠纷问题姓名权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两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在民(私)法上,与自然人处于平等的主体资格地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两项对应的权利:名称权和商标权。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和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几乎是空白,而对法人和其他

2、组织名称权和商标权保护的立法却在日益完善。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不断加大,姓名权和肖像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司法实务中的处理难度大,而学界对不同的个案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往往各执一词。比如山东齐玉苓姓名权侵权案,最近的球星姚明肖像权侵权案等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指自然人,下同)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组织享有名称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组织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3、。”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组织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商标如果雷同或近似就容易造成相互之间的侵权,所以,我国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商标行政登记注册制度,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商标予以规范和保护。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

4、(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被撤销未满三年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等。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以上这些规定就确保了企业名称的唯一性和不雷同、近似性,从而确保名称专用权不受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

5、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伪造产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6、;(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商标的申请、评审、异议的程序机制,确保商标注册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以上规定确保了商标的唯一性和不雷同、近似性,从而确保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比如,最近有字号起名“啃得鸡”的烤鸡店被肯德基公司起诉侵权而败诉,给傍名牌者敲了一记警钟。一、姓名

7、权和肖像权没有专用权一、姓名权和肖像权没有专用权因为现实社会中同名同姓者众,以及天生长相雷同、相似者众,我们不可能像保护法人名称权、商标权或实用新型的发明专利权一样去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也就不可能像法人的名称和商标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专利一样由法律设定专用权和不被雷同、相似的权利。那么,使用与他人相同、类似的姓名符号或使用与他人雷同、相似的肖像不构成对他人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侵犯。既然我们不能避免姓名和肖像的雷同、近似使用,任何人又都不能像封建皇帝一样要求其他所有的臣民“避名讳”,皇帝老子用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用,这就给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带来了难度。比如,假设有人用一个与

8、我国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相貌类似的演员模仿赵的穿着、神态和声音为某产品做广告或拍电影、电视节目,并在广告中称“我叫赵中翔”,或者在电影、电视节目说:“我是赵中翔,我不是人!”。这则广告或电影、电视节目既没有使用“赵忠祥”这个名字,也没有使用著名播音员赵忠祥本人的肖像和声音,但无疑构成对著名播音员赵忠祥本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名誉侵权这正是我国对姓名权、肖像权立法必须作出规范的。著名播音员赵忠祥没有“赵忠祥”这个名字的专用权,其它人可以取这个名字,但上述广告或电影、电视节目中的“赵中翔”无疑指向著名播音员赵忠祥这个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笔者在本文中虽然使用了“赵忠祥”这个名字,而且是指向这个人,没

9、有经过赵忠祥本人同意,但因为著名播音员赵忠祥是个公众人物,笔者公布他的名字不构成对他的隐私侵权,而笔者使用他的名字又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也没有侮辱、毁谤他,所以,不会构成侵犯对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的姓名权侵权)。尽管对于肖像权侵权,自然没有必要非得以赢利为目的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形成共识,也是我国行将制定的民法典必须确认的。但有人会产生疑问:不以赢利为目的,那么以什么为目的呢?如果是以侮辱、毁谤他人名誉为目的,就是侵犯他人名誉权,那么,侵犯他人肖像权也就仅仅是作为侵犯他人名誉的手段而已。未经他人许可和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不以赢利为目的,但以侮辱、毁谤他人为目的,仍然构成姓名权侵权。二、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

10、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涵二、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涵事实上,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越来越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涵,很多姓名权和肖像权侵权行为也是以赢利作为目的的商业和经营行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甚至包括声音、特定造型、原创意等等,都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所有特征,有很大的商业价值,是属于自然人的无形资产。如果我们不在立法上像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去保护姓名权和肖像权,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很容易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司法和行政的救济的。这正如上述虚拟广告案例中,不使用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的姓名、肖像和声音,但同样达到了著名播音员赵忠祥亲自做广告的效果和

11、目的,从而构成对著名播音员赵忠祥的姓名和肖像侵权。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和肖像权只可能有两种目的:要么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要么是为了侮辱、毁谤他人的人格。前者实际上是侵犯的是由姓名权和肖像权衍生出的财产等其他权利,在民法领域可以界定为“姓名、肖像无形资产(财产)权”,以与姓名权、肖像权之人格权本身相区别;后者实际上就是指名誉权侵权。但二者都同时产生对姓名、肖像所有权人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姓名、肖像所有权人在两种情况下都有权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救济。名誉权是指人的社会评价有不受贬损的权利,任何人或组织不能通过侵犯其他人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权项的方式,侮辱、毁谤其他人名誉而侵犯其他人的人格尊严。实

12、际上,侮辱和毁谤只是针对于名誉侵权的行为状态和侵权后果而言,并不能作为侵权的具体方式或手段,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才可以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方式或手段。而名誉权是指人的人格尊严而言,是一个泛称的人格权概念,它包括了姓名权、肖像权这些名誉权因素,我国民法将名誉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并列并不科学。仅就姓名权和肖像权包含的人格权内涵而言,没有必要设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只有涉及到姓名权和肖像权衍生的财产(无形资产)等非人格权内涵时,才有姓名权和肖像权的独立意义。故笔者认为,在民法上,将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归入名誉权中包揽起来,另设立一种“姓名、肖像无形资产(财产)权”作为自然人的知识产权与专利权、著作

13、权、商标权并列是比较科学的。三、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特指性三、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特指性如前所述,姓名和肖像没有专有性,同姓名和肖像相似者众,所以仅有姓名符号或肖像图形是不能指向特定的姓名权人或肖像权人的;没有特指性和针对性的姓名和肖像也是没有意义的,仅仅是一个符号和图形而已。比如,某公司用电脑技术合成了一幅虚拟的人像公开发表了,恰好与现实生活种的某个或某些人的肖像极其相似、甚至几乎完全一样,但这些人不能认为这家公司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因为,该公司合成虚拟人像并没有特指性和针对性。又比如,某人为自己的子女起名“刘鹏”,只要其不是针对于某个与自己有厉害关系的叫刘鹏的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为之,就不构

14、成对任何姓名为刘鹏的人的姓名权侵权。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某人为其子女登记姓名时,其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将其子女姓名登记为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公众人物的姓名,像傍驰名商标一样傍名人,或者将其子女姓名登记为与自己有意见的人的名字,从而得以在公开场合像喊儿女一样喊仇人的名字来宣泄自己的愤怒,这些都构成对他人的姓名权侵权,也就是构成对他人的名誉权侵权。再比如,姓名为刘鹏的人远不止数人,如果我周围的社会人群中有一个或数个叫刘鹏的人,但都与我没有任何厉害关系,而且刘鹏又不是能影响到我的社会生活的公众人物,我在公开场合泛泛而谩骂刘鹏,没有任何特指性和针对性,是在骂一个符号,就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任何叫刘鹏的人不能只“

15、对名入座”,认为是侵犯了其姓名权。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那么,何谓(故意)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构成姓名权侵权呢?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目的,侵权者所要盗用和假冒的不是姓名符号的本身,而是姓名所代表和指向的人。比如山齐玉苓姓名权侵权案,陈晓萁将自己的姓名登记为齐玉苓,实质上是假冒了齐玉苓这个人;如果不是要假冒齐玉苓上大学,陈晓萁就没有必要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所以,正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说的,侵犯姓名权只是手段和形式,欺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学录取她上大学才是目的,“冒名”是手段和方式,“顶替”才是目的。但这里要重申的是,受教育平等权是由宪法设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而非

16、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政府,由国家和政府确保公民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和条件,由于行政机关审查不严,导致录取了没有上大学录取分数线的陈晓萁,没有录取上线的齐玉苓,从而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平等权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陈晓萁不能构成侵权主体。至于假冒、盗用他人姓名(签名)领取他人财产、处分他人权益、签单等,则是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的财产侵权和犯罪,实质上也是假冒他人,而非假冒或盗用他人的姓名符号。所以说假冒、盗用一个没有针对性和特指性的姓名符号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假冒姓名的目的还是假冒姓名所指向的特定的对象的人。而且,假冒、盗用他人姓名往往是与侵犯他人肖像权结合在一起而假冒这个人,或者利用特定社会环

17、境对被侵权人的容貌不熟悉而假冒这个人。实际上,以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就是假冒他人行骗,如果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且情节严重时就构成诈骗罪。没有以侵犯他人姓名权为目的的侵犯姓名权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从来都表现为一种侵犯其他权利或诈骗的方式和手段。至于阻止他人自由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如不改变姓名或使用原有姓名,有关行政登记部门就不予登记构成的是行政侵权;学校不让上学构成的是受教育权侵权;用人单位不予录用构成的是劳动权侵权。所以,在民法上,侵犯他人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仍然是作为一种侵犯他人其他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四、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许可使用权四、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许可

18、使用权姓名权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一种所有权,正如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一样,我们可以为它们设定具体的权限。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人格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列“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后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19、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也分别规定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制度。那么,因为姓名权和肖像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蕴涵财产内容和商业价值,所以,我们也可以为姓名权和肖像权设定修改权(整容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具体权项,并设立相应的许可使用制度。只有这样,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才有法可依。如目前被媒体广泛关注和引起法学界争论的姚明肖像权案,实际上就是混淆了姚明肖像权和肖像许可使用权的概念,因为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肖像许可使用权,而原国家体委 1996 年 505 号

20、文件关于“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无形资产(财产)权”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国家,不是针对于肖像权的人格权内涵而言,这并没有剥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所有权(生命权与肖像权这些名誉权是并列的人格权,如果一个人的肖像权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给合同的相对方,就意味着人的生命也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来买卖,可以签订生死合同,那么自然人就失去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地位,人也就变成了可以买卖的奴隶,也就是说一个穷人可以将自己的生命卖给一个富翁,富翁付款后就可以杀死这个穷人;如果说中国人的肖像权乃至生命权都属于自己的祖国,也不意味者国家体育总局能代表国家随意地剥

21、夺国家运动员的肖像权和生命权)。即使没有 505 号文件的规定,姚明加入国家队后,事实上是按照这样的约定实际履行的,从而应该推定姚明在加入国家队之后对 505 号文件“精神”是知情且明知的;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入主国家队的条件,如果姚明当时不同意,他可以退出或不参加国家队,而姚明加入了国家队,应视同为姚明对 505 号文件的认可。按照国际上的惯例,也许 505 文件上的条件有些不平等和不公平,是一个“霸王条款”,但所有国家队的运动员和国家体育总局达成了这种民事意义上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多年,即便“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体育总局利用其垄断地位(中国只有一个国家队)与姚明

22、等所有国家队运动员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可以撤消或变更,那么,姚明也应该在其加入国家队并知晓 505 号文件后的一年内对体育总局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消或变更 505 号文件上的这个以文件形式出现的民事合同条款。现在姚明在国家队过去了这么几年,早已经过了法定的可撤消或变更的除斥期间,那么,姚明在国家队一天,就要履行 505 文件一天。国家体育总局根本没有必要去杜撰一个世界立法史上闻所未闻的所谓“集体肖像权”来为自己辩护(我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以集体和全体的名义把个体权益剥夺怠尽的教训,这种观点的提出,说明我们的潜意识里还余毒未清;民法的权利是建立在个体私权的绝对保护基础之上的,如果可以通过设定集体

23、的人格权来替代或代表个体的人格权,也就是对个体人格权的根本性否定和剥夺,从而也就失去了设立民法的前提和必要性),让国际社会看中国的笑话,以为中国还在搞计划经济。而姚明岂可拿自己的肖像所有权来对抗自己加入国家队而成为一名中国国家运动员时业已许可国家使用的他的肖像使用权呢?只要姚明一天是国家队运动员,他的肖像就得许可国家使用一天,只是由于双方对这种许可使用权没有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的约定,参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只能推定国家队对姚明的肖像权只具有非专有使用权,姚明也可以在同时自己使用(姚明实际上也是这样干的)。国外很多签约歌手或演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他们的肖像商业使用权部分甚至全部都属于所签约的公司

24、姚明肖像权纠纷的产生,完全是法律不完备惹的祸。关于集体肖像利益的悖论关于集体肖像利益的悖论 由三军仪仗队肖像、名称、名誉侵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综合媒体报道: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三军仪仗队三人方队分队长一起行礼的图片,使用三军仪仗队的操练形象并注明“三军仪仗队”。三军仪仗队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某公司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誉权,二审改判侵犯“集体肖像利益”和名称权。笔者认为,二审认定事实值得商榷,一审认定更符合法理。分析理由如下:一、三军仪仗队不具有一、三军仪仗队不具有“集体肖像利益集体肖像利益”姓名权和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两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法人没有肖像权的主体资格。在民(私)法上,与自然人处

25、于平等的主体资格地位的法人只有两项相对应的权利:名称权和商标权。我国民法上没有集体肖像权的概念,但多个自然人个体组合而成的集体肖像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三人一起照张集体相片。但是这样的个体组合而成的集体肖像是基于三个个体对自己肖像权的使用和处分而形成的(三个自然人达成合意,愿意在一起照相),并不需要一个属于三个人的所谓“集体肖像权”来支持集体肖像行为的合法性。而我国法学界和媒体上屡屡提出“集体肖像权”概念来解读肖像权纠纷案件,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求甚解的非法理性思维,导致法律概念上的不清晰和混淆“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法律上只有自然人、法人和个人合伙(包括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所谓集

26、体企业或者法人,本质上都是法人,“集合个体在一起”,要么成为法人,要么成为个人合伙,而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个体概念。法人没有肖像权,也就不存在法人的“集体肖像权”,只有个人才有肖像权。多个个人组合在一起的集体肖像没有经过该多个个人的允许而被他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只是多个个人的肖像权同时遭受同样的侵害而已,侵权行为侵害的仍然是自然人的个体肖像权。而且并不因为这些多个个人属于同一个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集体肖像又是这些工作人员在一起履行职务时的肖像就侵害了该法人单位的肖像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也属于了其所在单位或者与单位共有,民法的基本原

27、则是渊源与宪法规定的人格独立尊严不受侵犯,自然人在民(私)法商具有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地位,人格所有权不能直接用于交易(卖身签订生死合同和出卖人格权的行为为民法所禁止)。只有人格权衍生出的财产性权利才可由人格所有权人处分。所以,“集体肖像权”在民法上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人没有“集体肖像权”也就没有“集体肖像利益”,利益依附于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三军仪仗队在本案中不具有“集体肖像利益”。故三军仪仗队主张其集体肖像利益受到侵害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某公司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的知识产权二、某公司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的知识产权我们先来分析一个案例:某三人组合演唱组,与其所在演唱公司签约约

28、定,三人由演唱公司设计形象包装推向媒体,在签约期间,三人由公司设计的组合形象照片只能由公司使用并用于赢利,任何其他人(包括三人在内)不经过公司同意或者授权都不得擅自使用。那么该演唱公司就获得了三人组合形象中的肖像许可使用权(为此,笔者曾在姚明肖像权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中类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提出了“肖像许可使用权”的概念,区别于肖像所有权,人民法院报2003年 9 月 8 日)。公司在使用组合三人的肖像进行包装设计后形成了特定的三人组合形象,这种形象就是三人的肖像与公司的形象设计创意糅合在一起而构成了演唱公司在艺术领域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确切而言属于摄影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范畴。那

29、么,三位军人与三军仪仗队也类似上述情形,三位军人与三军仪仗队之间存在有契约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位军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的肖像许可其所在的三军仪仗队使用。因为三位军人实际上从加入三军仪仗队开始也就一直在允许和默认其所在单位使用其肖像,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契约行为。那么,三军仪仗队获得了三位军人的肖像许可使用权。军队用三位军人肖像着礼仪军装设计塑造了中国军队的整体代表形象三军仪仗队形象。三位军人着礼仪军装的形象就是国家军队形象,就是属于军队,乃至国家的一种形象创意的知识产权。包括三位军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个人或者和其他经营性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都不得擅自使用,用于赢利。否则就对军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三军仪

30、仗队所主张的“形象权”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当然,三位军人所属的三军仪仗队属于国家单机关位,是禁止使用三人着礼仪军装的组合肖像去谋取商业利益的,因为国家机关单位不允许参与经营活动。三、某公司侵犯了三位军人的肖像权三、某公司侵犯了三位军人的肖像权笔者认为某公司是构成对三位军人的肖像侵权的,因为很明显的法律事实:某公司以为其产品做宣传广告赢利为目的,未经过三位军人同意使用了三位军人的肖像,完全符合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三位军人可以起诉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而获得赔偿。四、某公司侵犯了国家军队名誉,具体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名誉权四、某公司侵犯了国家军队名誉,具体侵犯的是三军仪仗队名誉权三位军人着礼仪军装的

31、整体形象威严庄重,代表的是我们国家的国威军威,是国家形象的具体体现,也代表了三军仪仗队的名望和声誉。如果被人用于商业广告,就是对国家和军队形象的侮辱,损害了军队形象,贬损了人民解放军的威望。从而构成侵权,所以,三军仪仗队可以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国家和军队的名誉也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名誉,理论上,属于我国的任何军人和公民以及法人都可以起诉某公司。五、三军仪仗队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名称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五、三军仪仗队起诉某公司侵犯其名称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经过登记注册的名称权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称和商标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名称,即使使用多年,也不受

32、法律保护。如果三军仪仗队没有把自己的名称注册登记,其诉讼请求就缺乏法定依据。更有甚者,如果被他人抢注,反而对抢注者构成名称侵权。这样的例子很多,最近,中央电视台使用多年的第一套节目的简称“中央一套”被人在抢注避孕套商标,如果抢注成功以后该避孕套商标成为了驰名商标,以后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就不能再简称“中央一套”了,否则就构成对生产“中央一套”避孕套厂家的商标侵权。国家机关单位是不是也具有法定名称权呢?目前没有国家机关单位的名称登记制度,所以,某公司不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关于名称和商标的登记,只有工商登记机关对名称和商标注册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以及在审查企业名称和商标登记有行政自由裁量性限制。比如名称除了一般不能冠“中国”、“国家”、“国际”等字样;注册商标不能同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相似等,不能与表明事实控制、予以保护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相近似,不能引起混淆,不能有损社会风尚等等。而本案中,某公司与三军仪仗队之间的纠纷,与名称和商标注册登记无关,所以不存在名称和注册商标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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