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酒驾调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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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拟将醉酒驾车、飙车定罪入刑背景交通道路管理条例对于酒驾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第七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修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桑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

2、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近年来,以醉驾、飙车为代表的“马路杀手”屡屡引发恶性交通事故。南京张明宝醉驾造成5死4伤,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连撞5车,致4死1伤一次次血淋淋的教训,彻底摧毁了大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忍耐,人们纷纷呼吁以重典治醉驾。此次将醉驾、飙车等行为定为犯罪,正是对民意的有力回应。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然而网友们普遍认为,拘役的处罚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醉驾行为。还有人担心醉驾及飙车难以认定,操作性不强。对于是否应当入罪有关的专家意见反对者认为:首先,醉酒驾

3、车成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以后,如果将来出现“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该怎么办?所以不要迷信刑罚。实际上,醉酒驾车用行政措施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发现醉驾,就行政拘留,就扣你的证一年或者是半年,或者只要你醉驾我就重新让你考。我认为,只要认真采取了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行政措施,醉驾这个问题就能够纳入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醉驾入罪以后,它所消耗的成本比行政处罚的成本要高很多。利用行政手段处理醉驾,抓到人以后不管是罚款、扣证还是拘留,马上就可以解决。但是,一旦将醉驾的处理方式换成刑事司法程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些成本都将会极其高昂。支持者认为:1、一些年轻人,漠视他人和自己的生命

4、安全,在飙车取乐的同时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将飙车和醉驾等入刑,可以有效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2、 从国外的经验看,以往也都是在发生后果后刑法才介入,但现在都由结果犯提前到危险犯。我国除刑法外,还有治安处罚,虽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醉驾、飙车等行为依然十分猖獗。立法机关将之由治安处罚上升到刑法的层面,一方面是为了警示,另一方面也是回应民意。有专家认为应当增加入罪的类型: “目前罪状描述中仅列举了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方式,我认为这远远不够,应该把更多的危险驾驶方式扩充进来。比如毒后驾驶等。在尽量列举完善后,再设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及以其他具有潜在重大危害性方法驾驶车辆的。此外,罪状描述中还应该补上

5、尚未造成后果,将之限定为绝对的行为犯。”拘役加罚金是否太轻,专家意见不一1、有的认为:6个月以下的拘役显然太轻了。拘役的惩罚力度甚至不如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2、有的认为:醉驾、飙车的危险是十分抽象的。由此,判处拘役是合适的,最多也只能加重到一年。他还表示,目前很多国家对醉驾都只处以罚款,且不记前科。如果刑罚太重不符合国际潮流。基于上述的事实,我们小组针对刑修八中对酒驾的相关规定的社会反映作出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有路人、司机、交警,下面就各个调查情况进行展示:关于路人调查情况及其结果:通过对路人进行的几个关于酒驾入刑必要性基本问题的调查,他们都表示针对社会上连连出现的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现阶

6、段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都还不够,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建议的将酒后驾驶从行政处罚提高到予以刑事处罚他们都表示相当的同意,因为他们基本上都认为酒后驾驶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隐形的危害。只有个别认为以刑罚来处罚酒驾,直接将其列入犯罪太过严重了,而这部分人通过对其了解,他们都是考虑到了以后自己的如果开车不小心喝了酒就麻烦了。对于酒驾入刑的这一措施他们都基本一致表示将更好地警示和预防危险驾驶的发生。关于交警的调查情况及其结果:1、 我们知道近几年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很高,在严打之前,就您平时工作所处理的案件来说,醉酒肇事的案子多么?我平时处理的案子虽然都是一些小事故,但是醉酒肇事几乎占了20%。醉酒后驾

7、驶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很高的,占37%左右。要想减少事故的发生只是对醉酒处罚是不够的,喝酒后一上车就处罚,才能引起大家的警惕。2、在公安部发布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前,一般对于饮酒后驾车有什么处罚?以前只是扣6分,但是并不起什么作用,大多数人还是照样无视法律规定,照样饮酒,尤其是过节期间很严重3、 从公安部发布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出来之后,酒后驾驶现象有没有好转?4、 新规定出来后,我们开始对酒驾严打,对于酒后驾驶一律扣除12分,吊销驾照1至3个月,我们浙江管的更严,基本上都是酒后驾驶一律扣除12分,吊销驾照3个月,醉酒后驾驶的一律扣12分,拘留15天。刚开始严打的时候工作量很大,抓了很多酒驾的,现在这种

8、现象已经好了很多了,大家几乎都不怎么敢喝酒驾车了,但是也有少数现象任然存在,特别是一些摩托车类还是难以管制。5、 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要将酒驾如醉,你有什么看法?支持么?作为我们交警来说,当然是大力支持的,这是一件好事,从新规定出台就有那么好的效果,我相信如果将酒后驾驶入罪,用刑法规制应该比行政管理条例更有效果,毕竟刑罚的威慑力要比行政处罚厉害的多,还是有很多对行政处罚无视的人存在,如果酒驾入罪,对于那些人而言就会有很大的约束力。6、 您觉得如果刑八出台将会给你们,交通管理上带来什么影响?对社会将会产生什么影响?我们觉得这是一件好事,减少事故的发生都是大家所希望看到的,我想酒驾的人会更大程度上减

9、少,事故的发生率也会进一步降低。对未来的工作来说,其实也是一件好事,监管上面也会轻松很多。交通状况也会大大改善。关于司机的调查情况及其结果:调查结果显示:司机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其中也不乏有许多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的司机。但是也有一部分的司机表示并没有十分关注这个草案,对里面关于司机的一些定罪的规定也并没有了解过,从中也可见部分司机对于关系自身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在意。但是大多数的司机在通过我们的讲解之后对于该项规定都有了自己的理解,他们认为,若这个草案能够生效的话,里面的那条对于司机“酒驾”入罪的规定一定会起到很大的警示作用,会比先前的有关的行政处罚规定来得更有约束力。

10、据悉,在颁布关于酒驾的最新行政规定之后,司机醉酒驾车的数量就急剧下降了,因为法律的震慑力对于我们公众而言还是存在的。因此,司机普遍认为,这条规定将带来的积极作用很大。但是,对于另一方面,如果喝了酒之后一上车就算入罪了,倘若司机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也没有发现的话,那么还是要入罪吗?而这个由谁来举证呢?关于这些问题,司机们也表示了担忧,因为如果有这个漏洞的话,一些司机还是会铤而走险,从而使得该条规定的真实作用就无法很好地体现。总之,司机们认为,这条规定利弊皆有,而自己本身也会做到自觉守法,不去触碰法律。最终的小组结论:经过理论的参考和研究,以及针对酒驾的具体的社会调查,我们得出的调查结论比较一

11、致,不管是路人、司机还是交警,都认为当前酒驾肇事的事件频频发生,以前的交通管理处罚力度不够,因此需要借助刑法的规范来调整和约束这类行为的发生,他们一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酒驾的规定是必要的,支持该规定的修改,并且给予厚望。基于我们小组的讨论和分析,我们的最终结论也是支持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的修改。虽然我们有的小组成员认为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什么行为都要刑法来调整,这样会导致刑法的滥用和“贬值”,但是最后还是被我们说服了,因为一系列的酒驾肇事事件的恶劣情形的发生根源在于醉酒驾车,其危险性源于肇事者醉酒后头脑不清醒才酿成悲剧,刑法当然要对造成恶劣后果的肇事行为进行惩罚,但是考虑到事件的源头是醉

12、酒驾车,酒驾本身就已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不仅要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还要惩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希望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酒驾的规定能够取得良好的成效,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因酒驾产生的恶劣肇事事件的发生。醉驾、飙车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驾驶行为能否单独规定为刑法中新的犯罪,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从2009年发生的杭州“飙车”、成都“醉驾”等致人死亡案件及其审判结果所引发的社会反响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飙车”和“醉驾”在当今中国的城市发展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法律,特别是刑法加以必要的规制。而刑法规制的重要手段,就是在刑法分则中,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犯罪。如此,

13、既可以有效惩治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又可以对酒后等抱有侥幸心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但是,能否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类型,并独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呢? 笔者认为,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是不可以入罪的,否则将会给立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问题。对此,笔者试以醉驾行为为例进行考察分析: 首先,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已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充分表明醉酒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在正常状态下一样,都是负等同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刑事责任减免余地。总则的这一普遍性的规定,应当说是适用于分则中所

14、有相关罪的规定,当然也包括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由于醉驾而造成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无需再作重复性的立法规定。 其次,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能够很好地预防和惩治由于醉驾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这一“兜底性”条款,在罪状的内容上,可以将类似于由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吸纳进来。并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罪的法定刑起刑点设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已足以起到处罚由于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行为的作用。同时,适用这一罪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满足产

15、生巨大威慑效应的社会需求。 再次,假设单纯的醉驾行为可以直接独立入罪,那在司法实践就应当如此认定:行为人只要醉酒驾驶了,就构成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也进而表明,醉驾应当是行为犯(也有观点认为是危险犯),并存在“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那么,在现实中就有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准备在醉酒后驾驶,但确实因为酩酊大醉,而未能开动汽车,却构成了该罪的“未遂”,并应当需要受到刑事处罚,这似乎过于苛刻了。更何况,将喝酒的行为认作是犯罪的“预备”,继而处罚,这不尽情理,有违犯罪的基本特征。反观之,如果有了这些立法新规定,但又不将以上这些类似的“未遂”、“预备”等行为定罪处罚,则与行为犯处罚的

16、理论不符,乃至会造成立法初衷难以司法适用的尴尬。因此,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处罚上将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不入罪为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若将单纯的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就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理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适用。法条竞合在适用时,是特别条款可以优于普通条款。这里,醉驾应当是特别条款,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条款。但刑法特别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也往往比普通犯罪要更重。这是因为,这些特别类型的犯罪,除了具有更为鲜明的构成特征外,其社会危害性也通常是超出了普通类型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

17、定的盗窃罪,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但后者的法定刑高于前者。与此对照,醉驾等新规定的犯罪(特别条款),要根据法条竞合原则,优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普通条款)而适用,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立法者就应首先将其法定刑规定得更为严厉(至少是应相近),但这又是有悖于法理和情理的。因为,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单纯的醉驾行为,还尚未达到超过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怎么可能规定出相近或更严厉的法定刑呢? 综上所言,单纯的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难以规定为新犯罪的。只有当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时,刑法才可以对其定罪处罚。而

18、且,刑法对于这些由于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已有了规定,若再重复设立新条款,表面上看似乎可以体现突出强调,但实质上却只能造成刑法体系的杂乱,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但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是,这些具有一定潜在危害性的驾驶行为,应当如何得到法律的进一步规制,并加以防范,以确保社会安全呢?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作出更为确切详细的规定,提供由于飙车、醉驾等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可入罪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二、完善并利用道路交

19、通安全法,进一步加大对飙车、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未造成任何违法后果的,但严重超过当地交管部门所规定限速要求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是飙车行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除外);而经现场或由指定医院检测并鉴定,机动车驾驶人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是酒后驾驶(无需达到醉酒程度)。并根据相关的处罚规定,对飙车、酒后驾驶人员,采取严厉的经济处罚,同时予以吊销驾照,仅保留一次重考驾照机会(但专业从事机动车运营人员除外,可直接对其终身禁驾),重考时应加大考核难度,如重考后合格,可以再次颁发驾照,但以后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更为严厉的经济处罚,

20、并终身取消其驾驶资格。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时下,人们对正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极为关注,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因为草案似在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设专条规定“危险驾驶罪”。草案拟作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对此,社会各界均有不同程度的反响。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刑法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后,是否还有必要专门规定危险驾驶罪?其二,危险驾驶已经在相关行政法规中有了规定,为何还要将这种行为犯罪化?其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其

21、四,危险驾驶罪一旦设立,马上可能会产生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或者衔接等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其五,草案只规定了醉酒驾驶、飙车等内容,但对于“吸毒驾驶”等同样危险的情况却未加以规定,似乎规定并不全面。其六,草案中规定的“情节恶劣”如何实际加以界定?是否包括危害后果?由此可见,如果草案中这一内容获得通过,可能还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认定上的困惑。 应该看到,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一些国家刑法中的体现并不乏见。例如,日本2007年9月19日开始生效的新道路交通法规定(日本有些犯罪不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是由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

22、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任何人不得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不得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1美元约合95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德国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具体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两个罪名。条文规定,在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的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

23、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处罚。 英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其刑法中对于危险驾驶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者2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者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规将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并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规定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

24、处1至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分析上述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到,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这些规定与我国本次草案拟规定的内容相比,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上述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某些国家将其

25、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方式也作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的调整对象,使得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德国。但是,我国本次草案拟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 第二,在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认定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其认定为故意,如日本。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上并不排除过失的存在,对过失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只是较之故意犯罪其法定刑相对较轻。但是,我国本次草案拟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并未具体表明。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如果这一规定获得通过肯定会引起一些理论的争议。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

26、各国基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侵害,规定了较之过失犯罪更高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要求。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还规定了罚金刑。但是,我国本次草案拟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则提出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在主刑的设定上似乎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轻很多。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有些国家不同,我国的犯罪行为均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但是,有些国家的许多犯罪行为却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包括很多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这些国家给予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处罚,多以罚款、监禁

27、为主。和我国道路交通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拘留、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但是,轻重程度则有一定区别近期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征求意见中,关于酒驾入罪的规定即草案第22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叫好者有之,质疑者不少,当引起法律人的认真思考。赞同者的理由是,酒驾相当于“拿着武器上街杀人”,拘留15天的处罚太轻了,应该从法律上严惩,对这种行为判得越重,酒驾现象才会越来越少。还有人引用了国外设立酒驾罪或加重酒驾处罚的例子,来佐证酒驾入罪的必要性,比如巴西圣保罗,加大酒驾处罚

28、后第一个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2%;日本从2007年9月份开始实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一个月,酒后驾车死亡事故就同比减少了40%。据笔者观察,赞同者大多来自于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之外,而相当一部分刑法学界人士对酒驾入罪持质疑态度。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教授就表示,一旦酒驾入罪,将来有可能出现“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笔者来自于刑事司法实务部门,看问题的角度可能不同于非本专业的人士,主张酒驾入罪当缓行。需要说明的是,不将酒驾入罪,不等于不治理、不打击醉酒驾车这一丑恶现象,而是要积极主动运用刑法之外的工具予以治理和打击。对待醉酒驾驶,我们真的是除了将其认定为犯罪之外就没

29、有更好的办法了吗?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处罚法律,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涵盖扣、吊销驾驶执照、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处罚种类比较全面,处罚力度也不能说轻。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醉酒驾车的治理打击形成常态

30、化,而不是集中在节假日等特定时期搞“专项整治”,我想敢于醉酒驾车的人肯定少之又少。当然,考虑到饮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汽车已经进入普通家庭,酒后不清醒者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而敢于驾车的情况一时半会难以完全消失,因此,除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外,还要通过新闻舆论等途径加大宣传力度,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成为普通人的行为习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酒后驾车现象。处理醉酒驾驶,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域外做法,要注意分清楚其他国家关于醉酒驾驶的处罚,究竟是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理。韩国在2009年实行的新条文规定,酒后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约57000人民币)以下罚款

31、。新加坡规定,酒后开车初犯将被罚款1000-5000新元(约5000-25000人民币),或入狱6个月以下;再犯罚款翻倍,并判入狱12个月。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0.05%时,要判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约4000人民币)。醉酒驾车最高判刑20年。乍一看,似乎很多国家都将醉酒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这些国家犯罪的含义与我国迥然不同。例如,法国有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之分,其中的违警罪只能被判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收回打猎执照等处罚,不得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四类: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违警罪只能处以罚金或其他民事制裁,而且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

32、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相比之下,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在治理醉酒驾车违法行为时,处罚的种类和力度皆不明显弱于国外类似的违警罪的规定。如果只做简单的比较法研究,忽视国外的酒驾犯罪在概念内涵和处罚措施方面都不是严格意义上我国刑法的犯罪这一现实,冒然将醉酒驾车入罪,将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混乱和不协调。退一步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即使要将醉酒驾车规定为一种新的犯罪,还有若干细节值得推敲。其一,与醉酒驾车相似的吸毒驾车行为是不是也应该规定为犯罪呢?吸毒后同样会产生类似醉酒后人的意识减弱的结果,吸毒驾车同样也会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醉酒驾车是犯罪,那么吸毒驾车也应该认定为犯罪。其二,将醉酒驾车犯罪的发生空间限定为“在道路上”过于狭窄,对于发生在居民小区、单位大院等非“道路”空间的醉酒驾车行为也应该一视同仁,因为两者在行为主体、主观故意、客观表现及危害程度等方面均相似,理应作同罪化处理。综上,醉驾驾车虽然是一种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不法行为,但是否立即将其犯罪化还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希望有关部门审慎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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