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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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那么的补充规定(96修正)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6.01.08【实施日期】1995.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法规类别】房地产【唯一标志】16783562【全文】【法宝引证码】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那么的补充规定年月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根据年月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细那么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修改年月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

2、的实施细那么,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赞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户含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第三条撤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万元至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

3、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万元至万元。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公里含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元。缺乏公里或虽超过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第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

4、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以下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至个月的补助。第六条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缺乏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细那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撤除房

5、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归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归还房屋与被撤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方法按照?北京市实施细那么?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方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第八条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元;逾期时间个月以上的,自第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元。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发动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发动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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