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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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方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山东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方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韩寓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操纵和消除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平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突发公共卫惹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

2、康严峻损害的严峻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缘故疾病、严峻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治理、质量技术监视、药品监视治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操纵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3、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响及时、措施果断、依托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抢救、现场处置、监视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藏,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兴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在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操纵体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4、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奉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预防与应急预备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搜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5、;(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操纵、应急的设备、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藏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操纵队伍、卫生监视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立和培训。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施行中觉察的征询题及时修订、补充。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

6、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加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认识和应对才能。第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操纵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转。第十四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觉察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按照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7、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备、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效劳网络的建立,装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才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才能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活力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活

8、力构应急演练,推行新知识和新技术。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第十九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迸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觉察不明缘故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丧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峻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活力构和有关单位觉察有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9、。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严峻社会阻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操纵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

10、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觉察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觉察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展调查处理。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

11、以奖励。第二十五条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展综合评估,初步断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七条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八条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

12、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展督察和指导。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操纵和评价工作。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操纵措施。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互相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操纵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抢救设备、

13、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消费、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第三十二条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藏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展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操纵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操纵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顿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别人群聚拢

14、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施行卫生检疫。第三十六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展工作。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展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视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回绝。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觉察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操纵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

15、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操纵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物资、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操纵措施的,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医疗卫活力构应当对因突发

16、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抢救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好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确实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医疗卫活力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卫活力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穿插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施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

17、防操纵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遭到危害的人员进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按照需要采取必要的操纵措施。第四十条传染病迸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发动、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操纵、诊断、治疗水平。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迸发、流行区域内的流淌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18、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操纵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活力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治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治理监视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操纵和疫情治理措施进展监视检查。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医疗卫活力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觉察、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19、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详细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亲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回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迫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

20、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备、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消费、供应、运输和储藏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

21、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操纵、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危

22、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医疗卫活力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操纵措施的;(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回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

23、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回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严峻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第五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治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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