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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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吕祖善二三年十一月三日浙江省突发公共卫惹事件预防与应急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操纵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才能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平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2、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突发公共卫惹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峻损害的严峻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缘故疾病、严峻食物中毒、严峻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丧失、严峻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操纵、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防治突发事件遵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治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响及时、措施果断、依托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

3、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严峻征询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在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兴隆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备、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藏,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

4、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第八条鼓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活力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行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及其家属。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别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第二章预防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

5、国务院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施行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搜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五)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藏与调度;(六)突发事件应急

6、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立和培训;(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认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才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县级以

7、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征询效劳。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发动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适应,改善城乡公共卫生相貌。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备,城乡公共卫生设备应当与其他根底设备同步建立。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平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装备专用设备、设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操纵和卫生监视体系建立,

8、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立,实在履行公共卫生治理职责。各级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应当制订工作标准,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装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惹事件报告、监测、治理责任。各级卫生监视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标准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视治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

9、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展综合分析、科学评价,觉察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觉察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装备相应的防护设备设备、用品,实在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平安。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平安监视治理。食品消费运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平安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平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治理,觉察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操纵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消费、运输、存储、运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视治理,防止因治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视检查,催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

11、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立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 域,确需在该区域建立的,建立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展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在上述区域建立施工的,建立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立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检查。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淌人员的公共卫生治理,按照属地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治理制度,落实治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做好流淌人员公共卫生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淌人员公共卫生治理工作的监视

12、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立、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淌人员公共卫生监视治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备设备,装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

13、前急救畅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才能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立,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平安。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才能。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立,按照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征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

14、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藏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消费、停产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藏物资实行动态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消费、流通、储藏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别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

15、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十一条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活力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按照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展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传染病迸发

16、、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缘故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活力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觉察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17、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惧信息。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第四章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严峻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第三十六条按照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

18、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展综合评估,初步推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操纵措施;(二)调配医疗卫活力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备、设备以及其他物资;(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展强迫消毒;(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19、七)对人员进展疏散或者隔离,施行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八)对水源、供水设备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平安操纵措施;(九)对危险物品进展强迫封存、销毁;(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登载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活力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展科研攻关;(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展督察和指导;(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

20、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第四十条传染病迸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亲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回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迫执行。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亲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施行各项操纵措施。省人民政府按照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淌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淌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

21、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淌。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操纵区,并设立隔离标志。隔离操纵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操纵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迸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拢的场所(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传染病迸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淌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操纵传染病的卫生措施。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施行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操纵措施,乘运人员

22、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视。第四十四条交通工具上觉察需要采取应急操纵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展卫生处理。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道路限制。应急处理工作完毕,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第四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23、;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讹诈,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技术监视、药品监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第四十八条传染病迸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标准要求对疫区、疫点进展预防性、终末性消毒。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

24、、采样、调查、操纵、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操纵措施。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抢救,并及时分流转送。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回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好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方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回绝收

25、治或者拖延治疗。第五十一条传染病迸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搜集、运送、储存、处置工作。隔离操纵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展统一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视治理。第五十三条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治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

26、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展解剖查验。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别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装备必需的防护设备设备、用品。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平安警示仪器设备。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

27、机构予以适当补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犯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按照本方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施行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违犯本方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判;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截了当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建立单位违犯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8、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迫措施。第六十条违犯本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运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截了当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第六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亲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操纵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9、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运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犯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违犯治安治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四)回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操纵、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惧信息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方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方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以本方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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