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保厅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清单(2018年更新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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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 西 省 环 保 厅 行 政 权 力 责 任 事 项 清 单 ( 2018 年 更 新 版 )编 号 部 /省 省级部门 权 力 /责任 权 责 类 型 权 责 事 项名 称 子 项 实 施 依 据 实 施依 据类 别 法 定 实 施主 体 执 行 单 位 相 关 收 费 项目 收 费 依 据 收 费 执 行 单位 对 应 的 责 任 责 任 处 室1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危 险 废 物经 营 许 可证 核 发 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治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 “ 从 事 收 集 、 贮 存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2、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必 须 向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申 请 领 取 经 营 许 可 证 ; 从 事 利 用 危 险废 物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必 须 向 国 务 院 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申 请 领 取 经 营 许 可 证 。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国 务 院 规 定 。 ”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408 号 ,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国 务 院

3、令 第 645 号 修 改 ) 第 七 条 : 国家 对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实 行 分 级 审 批颁 发 。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的 危 险 废物 经 营 许 可 证 , 由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施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 危 险 废 物 收 集 经 营许 可 证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审 批 颁 发 。 本 条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规定 之 外 的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 由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4、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审 批 颁 发 。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危 险 废 物 经 营许 可 核 发 行 政 审 批 规 程 全 文 引 用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地 方规 章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材 料 实 质 性 审 核 、 技 术 审 查 、现 场 核

5、查 、 公 示 。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核 发 危 险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准 予 许 可 的 ,向 申请 人 制 发 许 可 证 及 批 复 文 件 ,依 法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不 予许 可 的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 5. 信 息 公 开责 任 :定 期 发 布 审 批 结 果 。 土 壤 处2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固 体 废 物( 含 危 险废 物 ) 跨 省转 移 许 可 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法 第 二 十 三 条

6、转 移 固 体 废 物 出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贮 存 、 处 置 的 ,应 当 向 固 体 废 物 移 出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申 请 。 移 出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商 经 接 受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方可 批 准 转 移 该 固 体 废 物 出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 未

7、 经 批 准 的 , 不 得 转移 。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转 移 危 险 废 物的 ,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危 险 废物 转 移 联 单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转移 危 险 废 物 的 , 应 当 向 危 险 废 物 移 出 地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 移 出 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 商 经 接 受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8、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方 可 批 准 转 移 该 危 险 废 物 。 未 经 批 准 的 ,不 得 转 移 。 法 律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依 法 对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进行 审 核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作 出 准 予或 者 不 予 转

9、移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送 达 准 予 或 不 予 许 可 文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危 险 废 物 跨 省 转 移 行为 进 行 监 管 ,对 不 按 许 可 要 求 进 行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的 依法 进 行 处 罚 。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任 。 土 壤 处3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转 让 放 射性 同 位 素审 批 无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条

10、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号 ) 第 二 十 条 :“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由 转 入 单 位 向 其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符 合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 符 合 条 件 的 , 予 以批 准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位 并 说

11、明 理 由 。 ” 行 政法 规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将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依 法 对 放 射 性 同 位素 转 让 审 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 决 定 阶段 责 任 :作 出 准 予 批 复 或 者 不 予 批 复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不 予 批 复 的 应

12、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按照 国 家 统 一 编 号 规 则 为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让 审 批 材 料 编入 批 准 文 号 ,纸 质 材 料 签 署 审 批 意 见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交办 件 人 或 根 据 其 要 求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 在 全 国 核 技 术 利用 辐 射 安 全 监 管 系 统 中 录 入 相 应 信 息 ; 告 知 申 请 人 若不 服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径 和 期 限 ;定 期 集 中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 5. 事 后 监 管 责

13、 任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的 责 任 。 辐 射 处4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权 限 内 核技 术 利 用单 位 辐 射安 全 许 可证 核 发 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 “ 本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义 : ( 三 ) 核 技 术 利 用 , 是 指 密 封放 射 源 、 非 密 封 放 射 源 和 射 线 装 置 在 医疗 、 工 业 、 农 业 、 地 质 调 查 、 科 学 研 究和 教 学 等 领 域 中 的 使 用

14、。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号 ) 第 六 条 : “ 生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销 售 和 使 用 类 放 射源 、 销 售 和 使 用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的许 可 证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批 颁 发 。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 ”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审 批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15、发 2014 5号 ) 附 件第 67 项 将 “ 医 疗 使 用 的 类 放 射 源 单位 、 制 备 正 电 子 发 射 计 算 机 断 层 扫 描( PET) 用 放 射 性 药 物 ( 自 用 ) 单 位 的 辐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核 发 ”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衔 接 国 务 院 取 消和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 赣 府发 2014 16 号 ) 附 件 2 第 11 项 “ 医疗 使 用 的 类 放 射 源 单 位 、 制 备 正 电 子发 射 计 算 机 断

16、层 扫 描 ( PET) 用 放 射 性 药物 ( 自 用 ) 单 位 的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核发 ” , 衔 接 机 关 : “ 省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门 ”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地 方规 章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将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依 法 对 辐 射 安 全 许可 证 申 请 材

17、料 进 行 审 核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 决 定 阶 段责 任 :作 出 准 予 批 复 或 者 不 予 批 复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不予 批 复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按 照国 家 统 一 规 则 为 核 技 术 利 用 单 位 分 配 许 可 证 号 码 ,制作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正 、 副 本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交 办件 人 或 根 据 其 要 求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在 全 国 核 技 术 利 用辐 射 安 全 监 管 系 统 中 录 入 相 应 信 息 ;告 知 申 请 人 若 不

18、服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和 期 限 ;定 期 集 中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的 责 任 。 辐 射 处5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权 限 内 建设 项 目 的环 境 影 响评 价 文 件审 批 ( 含 变更 ) 有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十九 条 : “ 编 制 有 关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 建 设 对环 境 有 影 响 的 项 目 , 应

19、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影 响 评 价 。 未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开 发 利 用 规 划 , 不 得 组 织 实 施 ; 未 依 法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建 设 项 目 , 不 得 开工 建 设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十 六 条 :“ 国 家 根 据 建 设 项 目 对 环 境 的影 响 程 度 ,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实 行 分 类 管 理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规 定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响 报 告 表 或 者 填

20、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地 方规 章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告 知 理 由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依 法 对 环 评 报 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提出 审 查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作 出 准 予 或 者 不

21、 予 批 复 的 行 政 许 可决 定 (不 予 批 复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制 作 、 送 达 批 复 ,并 发 布 公 告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项 目 所 在 地 市 、 县 环 保 部 门 进 行 日常 环 保 监 管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环 评 处 、 辐 射 处第 二 十 二 条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文 件 ,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报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批 审 批 部 门

22、 应 当 自 收 到 环 境 影 响 报告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 收 到 环 境 影 响 报告 表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分 别 作 出 审 批 决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部 门 负 责 审 批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文 件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审 批 权 限 , 由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

23、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文 件 经 批 准 后 , 建 设 项 目 的 性 质 、 规 模 、地 点 、 采 用 的 生 产 工 艺 或 者 防 治 污 染 、防 止 生 态 破 坏 的 措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动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价 文 件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 方 决 定该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的 , 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件

24、应 当 报 原 审 批 部 门 重 新 审 核 。 原 审 批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文 件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将 审 核 意 见 书 面 通知 建 设 单 位 。 ”6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许 可 放 射 性 同位 素 异 地使 用 备 案 无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需 要 将 放 射性 同 位 素 转 移 到 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使 用 的 , 应

25、当 持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向 使 用 地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并 接 受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理 办 法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31号 )第 三 十 五 条 :“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需 要 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移 到 外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使 用 的 , 应 当 于 活 动 实 施 前10日 内 持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向 使 用 地

26、 省 级 环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书 面 报 告 移 出 地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并 接 受 使 用 地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 行 政法 规 、部 门规 章 省 级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省 环 境 保护 厅 无 无 无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受 理 的 ,将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依 法 对 放 射 性 同 位素 异

27、地 使 用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3. 决定 阶 段 责 任 :作 出 准 予 批 复 或 者 不 予 批 复 的 行 政 许 可决 定 ,不 予 批 复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任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则 为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异 地 使 用 备 案表 编 入 批 准 文 号 ,纸 质 材 料 签 署 审 批 意 见 并 加 盖 公 章后 ,交 办 件 人 或 根 据 其 要 求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 在 全 国 核技 术 利 用 辐 射 安 全 监 管 系 统 中 录 入 相 应 信 息

28、 ; 告 知 申请 人 若 不 服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定 期 集 中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 5. 事 后 监管 责 任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辐 射 处7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处 罚 建 设 单 位建 设 项 目违 反 环 境保 护 相 关规 定 的 处罚 无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29、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价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一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影 响 报 告 表 未 依 法 报 批 或 者 报 请 重 新 审核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 二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影 响 报 告 表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重 新 审 核 同意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 三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未 依 法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地 方规 章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部 门 省 环 境 监察 局 无 无 无 1.立 案

30、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及 时 制 止 , 下 达 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书 ) , 并予 以 审 查 ,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 指 定 专 人负 责 , 执 法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当 回 避 。 调 查 时 执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告 知 当 事 人有 陈 述 、 申 辩 的 权 利 , 同 时 应 当 保 守 当 事 人 的 相 关 秘密 。3.审 查 阶 段

31、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对 案 件 的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 法 律 适 用 、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并 审 批 。4.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 申 辩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 环 监 局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位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

32、计 未 落 实 防 治 环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 措 施 以 及 环 境 保 护设 施 投 资 概 算 , 未 将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建 设纳 入 施 工 合 同 , 或 者 未 依 法 开 展 环 境 影响 后 评 价 的 , 由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以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20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在 项 目 建 设过 程 中 未 同 时 组

33、织 实 施 环 境 影 响 报 告书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及 其 审 批 部 门 审 批决 定 中 提 出 的 环 境 保 护 对 策 措 施 的 , 由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万 元 以 上10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需 要 配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建 成 、 未 经 验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 建 设 项 目 即 投 入 生产 或 者 使 用

34、 , 或 者 在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 收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万 元 以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员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或 者 生 态 破 坏 的 , 责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或 者 报 经 有 批 准权 的 人 民 政 府

35、批 准 , 责 令 关 闭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向 社会 公 开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 收 报 告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公开 ,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公 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六 十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环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件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由 负 有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36、 的 部 门 责 令 停止 建 设 , 处 以 罚 款 , 并 可 以 责 令 恢 复 原状 。5.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给予 行 政 处 罚 ,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的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由 环 保 部 门 负 责 人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 行 政 复 议 及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内 容 。6.送

37、达 阶 段 责 任 :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有 关 送 达 的 规 定 。7.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停 止建 设 并 处 罚 款 , 构 成 违 反 社 会 治 安 管 理 或 者 犯 罪 的 移送 有 关 机 关 。8.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报 批 建 设 项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或 者 未 依照 本 法 第 二

38、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报 批 或 者报 请 重 新 审 核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根 据 违 法情 节 和 危 害 后 果 , 处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额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可 以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对 建 设 单 位 直 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39、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经 原 审 批 部 门 重 新 审 核同 意 ,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依 照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处 分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备 案 建 设 项 目 环 境影 响 登 记 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备 案 ,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海 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有 本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40、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编 制 环 境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件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擅自 进 行 建 造 、 运 行 、 生 产 和 使 用 等 活动 的 , 由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环 境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 并 处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江 西 省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分级 审 批 规 定 第

41、 六 条 省 环 保 部 门 负 责审 批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件 : 一 ) 环 境 保 护 部 直 接 审 批 外 的 制 浆造 纸 ( 含 废 纸 脱 墨 制 浆 ) 印 染 、 电 镀 、毛 皮 制 革 、 农 药 原 药 生 产 、 电 石 、 焦 炭 、有 色 金 属 采 选 冶 及 矿 山 开 发 、 铁 合 金 、钢 铁 加 工 、 危 险 废 物 处 理 处 置 、 垃 圾 焚烧 及 发 电 、 酿 造 、 味 精 、 柠 檬 酸 、 酶 制剂 、 酵 母 、 工 业 园 区 或 产 业 基 地 污 水处 理 厂 、 铅 蓄 电 池 生 产 (

42、包 括 铅 蓄 电 池加 工 和 回 收 ) 等 可 能 对 环 境 造 成 严 重污 染 的 建 设 项 目 。 ( 二 ) 世 界 自 然 遗 产保 护 区 、 世 界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区 内 总 投资 500万 元 ( 含 ) 以 上 3000万 元 ( 不含 ) 以 下 的 建 设 项 目 ;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区 、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 国 家 级 重 点 文物 保 护 单 位 区 域 内 总 投 资 1000万 元( 含 ) 以 上 5000万 元 ( 不 含 ) 以 下 旅游 开 发 和 资 源 保 护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 国家 级 森

43、 林 公 园 、 省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 省 级自 然 保 护 区 、 省 级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区域 内 总 投 资 2000万 元 ( 含 ) 以 上 旅 游 开发 和 资 源 保 护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 ( 三 )跨 本 省 所 辖 设 区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建 设 项目 。 ( 四 ) 环 境 保 护 部 直 接 审 批 外 , 由省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核 准 或 备 案 , 且按 照 环 境 保 护 部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价 分 类 管 理 名 录 规 定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响 报 告 书 的 国 内

44、投 资 项 目 及 外 商 投 资 工业 类 项 目 , 但 不 包 括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第( 三 ) 项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 ( 五 ) 环 境保 护 部 委 托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审 批 的 建 设项 目 。8 江 西 省环境保护厅 权 力 行 政 处 罚 在 饮 用 水水 源 保 护区 内 设 置排 污 口 或违 反 法 律规 定 设 置排 污 口 、 私设 暗 管 的处 罚 无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八十 四 条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设 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责

45、令限 期 拆 除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所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可 以 责 令 停 产整 治 。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设 置 排 污 口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处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拆

46、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承 担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责 令 停 产 整 治 。 江 西 省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 在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地 方规 章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部 门 省 环 境 监察 局 无 无 无 1.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及 时 制 止 , 下 达 责 令 改

47、 正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书 ) , 并予 以 审 查 ,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 指 定 专 人负 责 , 执 法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当 回 避 。 调 查 时 执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告 知 当 事 人有 陈 述 、 申 辩 的 权 利 , 同 时 应 当 保 守 当 事 人 的 相 关 秘密 。3.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对 案 件 的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 法 律 适 用

48、 、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并 审 批 。4.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 申 辩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5.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环 保 部 门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给予 行 政 处 罚 ,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的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由 环 保 部 门 负 责 人 集 体

49、 讨 论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 行 政 复 议 及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内 容 。6.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有 关 送 达 的 规 定 。7.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停 止 环 监 局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内 设 置 排 污 口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处 10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拆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担 , 处 50万 元 以 上 100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并 可 以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建 设 并 处 罚 款 , 构 成 违 反 社 会 治 安 管 理 或 者 犯 罪 的 移送 有 关 机 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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