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人之权利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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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3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我國法制與實務 章忠信 摘 要 表演人權利於我國之保護,始自1985年著作權法,隨後經過多 次修正,始成今日之規制。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引進鄰接權制度,表 演人權利係以著作權法制保護,卻又於著作人之外,另列表 演人一詞,並就表演以獨立著作保護之,體制上產生諸 多適用疑義。本文討論國際著作權公約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演 進,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規定及其實際適用狀況, 並針對2012年視聽表演北京條約通過後,著作權法之修正方向 提出建議,以供各界參考。 關鍵詞:著作權、表演人、鄰接權、著作人格權、視聽表演北京條 約。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劉孔中主編 臺

2、北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專書 ( 19 ) 民國 103 年 12 月,頁 333-375 投稿日:2013年10月29日;接受刊登日:2014年5月2日。 責任校對:江奕穎 。 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兼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主任。 穩定網址:http:/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70110141.pdf。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4 目 次 壹、前言 貳、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前之表 演人權利保護 參、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背景 肆、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之重點 伍、 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正可能 陸、 表演人權益於我國實務運 作之現況 柒、 結

3、論 壹、前言 2012 年 6 月 26 日,來自全球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 r 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154 個會員國 1 ,經過多 年努力協商,終於在北京完成了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BTAP) 的簽署,使得表演人的 著作權保護,在國際著作權公約上,獲得更進一步的成就,值得大 家關注。 表演人權利於我國之保護,始自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該法第 18 條並規 定: 演講、演奏、

4、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 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 2 現行著作權法對1 現已增為 187 個會員國。 2 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85 年 10 月 20 日台(85)內著會發 字第 8517305 號函示: (一)有關表演在我國之保護:按表演自我國 74 年著 作權法修正施行以來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於 74 年舊著作權法係歸類為 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類別(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於現 行著作權法(作者按:指 1992 年著作權法,本函釋以下同)則歸類為戲 劇、舞蹈著作類別(現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又 19

5、85 年舊著作權法 第 18 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 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現行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5 於表演或表演人雖未於第 3 條第 1 項中加以定義,但第 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必須就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 之表演 ,始得受保護,且係以著作保護之,明白地規定 表演為著作之一種,從而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享有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屬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創作表 演,具較高之創作性質而符合戲劇、舞蹈著作之定義者,更得 依戲劇、舞蹈著作受較

6、高水準之保護,而關於羅馬公約第 9 條 所定各國得自由決定是否保護之雜耍或馬戲團演出,則不 在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內。 面對 BTAP 之新發展,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 下稱智慧財產局)自 2010 年 6 月啟動之著作權法之修正工作已將 表演人權利保護納入考量。除此之外,由中央研究院劉孔中教授結 合國內著作權領域之十餘位學者自 2011 年上半年起,相對應地推動 著作權法典研修建議計畫 ,也同樣對強化表演人權利方面有所著 墨。 本文作者除獲邀參與前述二版本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討論,亦 願以此文從 BTAP 之前國際著作權法制保護表演人權利之演進,討 論 BTAP 之形成背景、條約重點

7、內容,檢討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表演 人權利保護規定及其實務上之適用狀態,並提出修正建議,期待對 進行中之各修正版本有所助益。 貳、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前之表演人權利保護 表演人於著作權法制方面之保護,向來不如一般小說家、畫家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任何人利用表演,除另有規定外,均應 經表演著作權人之同意。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6 或詞曲作家等著作人,此有理論上及現實上之因素。 理論上言,表演人以演出他人所完成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劇 本等,被認為其原創性不如著作人,不必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以較 低之鄰接權保護即已足矣。此一見解未必具說服力,蓋惟有透過表 演人具高度創作性之詮釋技巧,既

8、有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劇本等 著作,始得被廣大公眾所接觸欣賞,發揮其輝煌價值。表演之原創 性,較之於就既有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諸如,翻譯自外文之本國 語文版本作品、改編自小說之電影或戲劇、舞蹈著作等,並不遑多 讓。改作自原著作之衍生著作既得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保護,同樣係 就既有著作演出之表演,實無特別降低保護標準之理由。 現實上之因素,乃因表演人之演出職業發展,強烈依附於唱片 業、電影業及廣播電視媒體業等著作權產業,該等產業不樂見表演 人享有過大之權利,以免不利產業經營。由於唱片業、電影業及廣 播電視媒體業,屬於龐大商業經濟體,於政治上之影響力巨大且無 所不在,屬於個別自然人之表演人,難以匹敵,

9、造成國際著作權法 制上或各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始終處於弱勢而 不足之後果,自 1961 年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 之羅馬公約(The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Rome Convention) 開始,表演人在國際公約上的保護就顯得不足。 一、羅馬公約 (一) 公約背景 國際間關於表演人權利保護之努力,首次見諸於伯恩公約 1928 年羅馬修正案之外交會議。不少與會代表認為,伯恩公約對

10、於表演人之保護並不足夠,乃特別針對表演人權利之保護進行專案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7 研究 3 。當時多數意見係將表演人當作受雇演出他人著作之勞工, 而非創作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基於此項思考,伯恩公約 1948 年布魯塞爾修正案之外交會議上,著作人團體明確地反對以 著作權保護表演人之權利,此一現實迫使表演人權利之保護,必須 於伯恩公約之外另起爐灶。 在國際聯合保護智慧財產局(The 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IRPI) 4 、聯合國教科文組 織(The United N

11、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 tion, UNESCO)及國際勞工局(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努 力合作之下,於 1960 年完成一項保護表演人權利之國際公約草案, 並於 1961 年在羅馬舉行之外交會議上通過,成為羅馬公約,是國 際間關於保護表演人權利在內之鄰接權主要公約。 (二) 會員國資格 為解除著作權人擔心羅馬公約將損害或降低著作權保護之疑 慮,羅馬公約第 1 條即明白揭示,該公約完全不損及文學及藝術著 作之著作權保護 5 。此外,為避免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 員

12、國見異思遷,投靠羅馬公約而降低著作權保護水準,羅馬公約第 24 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費盡苦心精巧設計,首先於第(2)項 明定,惟有聯合國會員國且屬於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 國,始有資格加入羅馬公約 6 。其次,更進一步於第 28 條第(4)3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verview of the Basic Notion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58 (CD-ROM published by WIPO, 2

13、000). 4 該局成立於 1883 年,係負責管理伯恩公約及巴黎公約秘書工作之國際組織,為 WIPO 之前身。 5 羅馬公約第 1條:“Protection grant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shall leave intact and shall in no way affect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in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Consequently, no provision of this Convention may be interpreted as prejudicing such

14、 protection.” 6 羅馬公約第 24 條第(2)項:“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for accession by any State invited to the Conferenc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3, and by any State Member of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38 項明定,任何羅馬公約會員國之國家,一旦退出伯恩公約或世界著 作權公約,亦同時自動喪失羅馬公約會員之資格 7 。這也使得羅馬 公約被認為係封閉型公約 8 。 (三) 國民待遇 羅馬公約第 2 條第(1)項將國民待遇(nat

15、ional treatment) 原則定義為會員國對於在其境內要求保護之表演人, 應以國內法保護之。從而,在該項原則下,會員國對於其他會員國 國民之表演人等,應給予與其本國國民之表演人等相同之保護,而 受羅馬公約保護之表演人,必須係會員國之國民,且其表演發生於 該會員國境內9 。此外, 國民待遇原則亦不應影響公約所定之保 護及限制 10 。 依據羅馬公約第 4 條規定,各會員國對於下列表演,應依國 民待遇原則給予保護: (a)其他會員國境內之表演; (b)受羅馬 公約第 5 條保護之錄音物中之表演; (c)受羅馬公約第 6 條保護之 廣播所傳送之非錄製於錄音物之表演 11 。 the Unit

16、ed Nations, provided that in either case such State is a party to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or a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7 羅馬公約第 28 條第(4)項:“A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cease to be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from that time when it i

17、s neither a party to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nor a me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8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pra note 3, 59. 9 羅馬公約第 2 條第(1)項:“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national treatment shall mean th

18、e treatment accorded by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in which protection is claimed: (a) to performers who are its nationals, as regards performances taking place, broadcast, or first fixed, on its territory; . . ” 10 羅馬公約第 2條第(2)項:“National treat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tection

19、specifically guaranteed, and the limitations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this Convention.” 11 羅馬公約第 4 條:“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grant national treatment to performers if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is met: (a) the performance takes place in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b) the performance

20、is incorporated in a phonogram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39 (四) 表演人定義 關於表演人之定義,羅馬公約第 3 條第(a)款明定指 演員、歌手、演奏者、舞者及其他表演、歌唱、傳達、朗讀、演 奏或任何演出文學或藝術著作之人。 12 (五) 表演之保護 不同於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各種排他性之專有權利(exclusive right) ,關於表演之保護,羅馬公約於第 7 條第 1 項並未賦予 表演人就其表演享有類似之排他的專有權利,其僅明定會員國對 於表演人之保護,應使表演人對以下行為有禁止之可能(the possibility of preventing) ,此乃係由於

21、著作權人團體之反對,擔心 表演人取得與著作權人相同地位,將分食其授權市場利益,而廣播 機構亦加入反對行列,擔心表演人若取得類似著作權之排他性專有 權利,就得將其權利讓與或授權表演人工會,強化與廣播機構之談 判對抗實力,不利廣播機構對於表演之利用。也有部分國家如英國 認為,以刑罰處理對於表演之未授權利用即已足夠,毋須賦予積極 之權利 13 。 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1 項使表演人對於他人就其表演之利用有禁 止之可能方面,包括: 1. 未經其同意而將其表演加以無線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但不包 括表演錄製物或表演廣播之再廣播或再對公眾傳播。 2. 未經其同意而錄製其現場表演。 3. 未經其同意而重製其表

22、演錄製物,但以符合下列情形為限: which is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5 of this Convention; (c) the performance, not being fixed on a phonogram, is carried by a broadcast which is protected by Article 6 of this Convention.” 12 羅馬公約第 3條第(a)款:“ performers means actors, singers, musicians, dancers, and other persons who a

23、ct, sing, deliver, declaim, play in, or otherwise perform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 .” 13 Essential El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pra note 3, 65.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40 (1)該錄製物之原始錄製未經其同意。 (2)該項重製與表演人先前同意錄製之目的不同。 (3)該錄製物之原始錄製係依第 15 條規定進行而其重製與 該條之目的不同。 由於表演人同意其現場表演被廣播之後,就該廣播之再廣播、 為廣播目的之錄製,或為廣播

24、目的就錄製物之重製,均可能透過集 體管理制度或著作權仲裁機構處理,羅馬公約第 7 條第 2 項乃允許 各會員國以國內法就表演人所同意之廣播之再廣播、為廣播目的之 錄製,或為廣播目的就錄製物之重製,進行規範,只要該等規範不 損及表演人透過與廣播機構之契約控制其表演之能力即可。 關於由多位表演人參與同一表演之情形,各會員國對於該等共 同表演之授權情況複雜,羅馬公約第 8 條乃允許各會員國以國內法 明定代表全體表演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以利集體表演之利用 14 。 (六) 非表演之保護 羅馬公約保護之表演 ,原本限於就既有之文學與藝術著作 進行之表演,對於非屬於就既有之文學與藝術著作進行之表演,例 如雜

25、耍、小丑、特技、魔術、馬戲團等,能否加以保護,羅馬公約 第 9 條採開放之態度,明定各會員國得以國內法將對於表演之保 護,及於該等不屬於就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表演 15 。 (七) 表演人之二次利用報酬請求權 表演被錄製成商業目的發行之錄音物之後,將該錄音物於有線 或無線廣播電視播出,或是於現場以機器設備播放給公眾收聽等 二次利用(secondary use) ,表演人同樣無排他性之專有權,但羅14 羅馬公約第 8條:“Any Contracting State may, by its domestic laws and regulations, specify the manner in whi

26、ch performers will be represent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if several of them participate in the same performance.” 15 羅馬公約第 9條:“Any Contracting State may, by its domestic laws and regulations, extend the protection provided for in this Convention to artists who do not perform

27、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41 馬公約第 12 條使表演人有機會依會員國法律,單獨或與錄音物製作 人共享一筆適當之報酬請求權。於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共享該筆 報酬請求權之情形,若雙方未就該項金額約定分配比例,會員國並 得以國內法明定雙方分配比例 16 。但此項報酬請求權並非強制性, 各會員國依第 16 條規定,仍得於向秘書長核備之情形下,對此項 要求之規定加以保留,不予表演人報酬請求權。實際運作之情形, 在巴貝多斯、巴西、哥斯大黎加、捷克、丹麥、芬蘭、義大利、挪 威、巴拉圭、瑞典及烏拉圭,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共享此一報酬 請求權;在奧地利、

28、哥倫比亞及德國,只有其中一方享有報酬請求 權,但依法應分配一部分給另一方。至於智利、厄瓜多、薩爾瓦多 及秘魯,則是由表演人獨享報酬請求權,而斐濟、瓜地馬拉、愛爾 蘭、菲律賓及英國,則由錄音物製作人獨享報酬請求權。不過,愛 爾蘭及英國則透過協議,讓表演人亦得分享報酬請求權 17 。 (八) 表演之保護期間 對於表演之保護期間,羅馬公約第 14 條明定自表演產生 起 20 年 18 。這項保護期間自從 1994 年 WTO/TRIPs 第 14 條第 (5)項規定,已經被延長為自表演產生起 50 年,但仍較著作權之 保護以著作人終身加 50 年為短。 16 羅馬公約第 12 條:“If a pho

29、nogram publish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or a reproduction of such phonogram, is used directly for broadcasting or for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a single equitable remuneration shall be paid by the user to the performers, or to the producers of the phonograms, or to both. Domestic law may, i

30、n the absence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se parties, lay down the conditions as to the sharing of this remuneration.” 17 WIPO.Doc-WIPO/IPTK/MCT/02/INF/6, p. 29, http:/tm.ua/laws/int/Introduction% 20to%20Collective%20Management%20of%20Copyright%20and%20Related%20Ri ghts.pdf(最後瀏覽日:2014年 8月 27日 )。 18 羅馬公約

31、第 14 條:“The term of protection to be grant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shall last at least until the end of a period of twenty years computed from the end of the year in which: .(b) the performance took place-for performances not incorporated in phonograms; . .”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42 (九) 表演之合理使用及強制授權 羅馬公約

32、對於表演之保護,另外於第 15 條第(1)項以合理使 用加以限制,這項限制包括個人利用、為時事報導之節錄、廣播機 構為其廣播之目的而以自己之設備所為之暫時錄製、為教學及科學 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等等;此外,第 15 條第(2)項並進一步允許 各會員國將對於著作權之例外規定,延伸適用至表演人保護之限 制。至於強制授權方面,則仍須符合羅馬公約相關規定。 (十) 表演人保護之耗盡 由於電影製作人擔心若表演人對於電影也享有權利,將不利電 影之利用,羅馬公約第 19 條乃明文規定,一旦表演人同意其現場 表演被以錄音或錄影方式錄製,對該錄製物之利用,表演人依第 7 條所享有之保護將因此耗盡。此一阻斷規定(c

33、ut-off provision) 使得表演人依羅馬公約第 7 條所享有之保護受到很大 限制 19 ,也產生不少爭議。 (十一) 無回溯效力 羅馬公約第 20 條明定其並無回溯適用之效果,故各國對於在羅 馬公約生效前之表演,並無義務提供羅馬公約之保護標準 20 。 二、WTO/TRIPs 1994 年通過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 WTO/TRIPs) 1

34、9 P ASCAL KAMINA, FILM COPYRIGHT IN THE EUROPEAN UNION 344 (2002). 20 羅馬公約第 20 條:“1.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prejudice rights acquired in any Contracting State before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force of this Convention for that State. 2. No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be bound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35、this Convention to performances or broadcasts which took place, or to phonograms which were fixed, before the date of coming into force of this Convention for that State.”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43 雖然也提供表演人權利的國際性保護,但由於其重心置於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重申其他非伯恩公約或羅馬公約之會員 體必須依各該公約保護智慧財產權,避免非關稅之貿易障礙外,並 不在於就智慧財產權建立新保護標準 21 ,故除了無新設

36、之保護外, 在保護標準上也較羅馬公約為低。由於 WTO 之規範廣為各國所接 受,在國際上使得更多國家藉 WTO/TRIPs 之規範,落實羅馬公約 對於鄰接權之保護 22 。 在表演人權利之保護方面,WTO/TRIPs 大致上無太多新進 展,略述如下: (一) 依羅馬公約保護表演人 WTO/TRIPs 第 1 條第 3 項要求各會員體依羅馬公約保護所有 WTO 會員體國民或法人之表演。 (二) 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 WTO/TRIPs 第 3 條要求各會員體對於其他 WTO 會員體國民或 法人之表演之保護,不得低於本國表演人之保護。 (三) 最惠國待遇(Most-f

37、avoured-nation Treatment ) WTO/TRIPs 第 4 條要求各會員體對於任何 WTO 會員體國民或 法人之表演之利益、優惠、特權或免責,均應立即且自動地適用於 其他 WTO 會員體國民或法人之表演。 (四) 表演人之保護 WTO/TRIPs 第 14 條第 1 項乃保護表演人之主要依據,該條項 規定: 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應可防止下列未經授21 不過,WTO/TRIPs 第 1 條第 1 項並不排除各會員體之國內法提供比 WTO/ TRIPs 更高之保護標準。 22 迄 2013 年 9 月初,羅馬公約僅有 91 個會員國,WTO 則有 160 個會員體

38、,請 分別參閱 WIPO 之網站,http:/www.wipo.int/wipolex/en/wipo_treaties/statistics. jsp?treaty_id=17,及 WTO 之網站統計,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 whatis_e/tif_e/org6_e.htm(最後瀏覽日:2014年 8月 27 日)。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44 權之行為:將其未固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固著及重製此一固著 物。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 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與羅馬公約不同,WTO/TRIPs 要求

39、對於表演人之保護義務,僅及於固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 並不及於錄影物 。此乃係因以美國好萊塢為首之國際電影產業 強力杯葛,堅持不能讓表演人取得其表演於錄影物上之控制所 致,為避免此議題拖住 WTO/TRIPs 之進度,最後不得不讓步,使 表演人無從如同於羅馬公約般,享有於錄影物上之控制能力。 (五) 限制及例外 WTO/TRIPs 第 13 條沿襲伯恩公約 1971 年巴黎修正案第 9 條 第(2)項所定之三步驟之檢驗 ,明定限制及例外規定為: 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應以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 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之特殊情形為限。 其已不再限於針對重製權之限制,而係及

40、於 WTO/TRIPs 對著作權 及其相關權利保護之限制及例外規定,當然也應對表演人之權利產 生若干限制及例外 23 。 (六) 延長表演之保護期間 WTO/TRIPs 第 14 條第(5)項規定,對於表演之保護期 間,至少為自表演產生起 50 年,已較羅馬公約第 14 條之 20 年為 長,但仍較著作權之保護以著作人終身加 50 年為短。 23 既然羅馬公約及 WTO/TRIPs 並未賦予表演人專屬排他之權利,而僅是防止 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之可能,則 WTO/TRIPs 第 13 條到底是否適用於表演人 之保護而得加以限制或例外,非無爭議,see Chris Cresswell, Copyr

41、ight Protection Enters the Digital Age: The New WIPO Treaties on Copyright and on Performances and Sound Recordings, 15(1) COPYRIGHT REPORTER: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AUSTRALIA 4, 4-21. 表演人之權利保護 345 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 WIPO 於 1996 年所通過之世

42、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及 WPPT 二公約,係針對數 位化網路科技發展之後,對著作權人、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等權 利之保護。 (一)WPPT 與羅馬公約之關係 由於並非所有 WIPO 之會員國均係羅馬公約之會員國,WPPT 第 1 條乃明文規定,WPPT 係獨立於羅馬公約以外之條約,加入 WPPT 不減損締約各方相互間依羅馬公約所應負擔之現有義務,此 外,WPPT 之相關規定,亦不減損其他國際公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 與保護。 (二) 表演人享有人格權 關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明定於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1,但羅 馬公約及 W

43、TO/TRIPs 中,表演人就其表演並未享有人格權,WPPT 第 5 條參照伯恩公約規定,賦予表演人就其表演享有人格權 24 ,成 為第一個保護表演人人格權之國際公約。表演人享有之人格權係 獨立於表演人之財產權以外,甚至於表演人轉讓其財產權以後 仍享有之,其內容包括表演人就其供人聽聞之現場表演(Life Aural Performances)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享有要求表明其為表 演人,或反對就其表演所為有損其聲譽之任何歪曲、竄改或其他修 改之權利 ,惟關於要求表明其為表演人之權利,如依利用其著作 之方法須省略其姓名或名稱者,則不在此限。此處稱供人聽聞之 現場表演 ,乃在強調其僅限於歌星或其

44、他以聲音呈現之表演,不 包括演員或其他以肢體語言呈現之表演。亦即 WPPT 保護歌星等之24 但締約各方仍得依 WPPT 第 22 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之人格權僅適用於條約 對該締約之一方生效後之表演。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法之總檢討 346 表演,其他演員或影星等之保護,將留待後來於 BTAP 規範。 此外,WPPT 第 5 條規定表演人之人格權,於該表演人死亡 後,應至少延續至其財產權屆滿時,且應由主張保護所在地之締約 之一方所授權之人或機構行使。然而,如依締約之各方在其批准或 加入本條約時,其國內法律未規範表演人於死後仍享有人格權之保 護者,得於該表演人死後不再延續該等權利。 表演人之

45、人格權得否轉讓,WPPT 第 5 條並未明文,惟該規定 既係參照伯恩公約而來,則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1 有關著作人格權規 定之解釋,自得適用於表演人之人格權。因此,如同著作人格權一 般,表演人之人格權應不得轉讓,但得約定不行使。 (三) 表演人就其現場表演之財產權(Economic Rights of Performers in Their Unfixed Performances ) 關於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即指現場表演)所應享有之財 產權,如前所述,羅馬公約及 WTO/TRIPS 均已規定,但其是否及 於網路數位傳播,並不明確。WIPO 各國同意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 所有表演,於數位網

46、路環境之下,亦應有其財產利益上控制之權 利。WPPT 第 6 條乃明確規範,使表演人之財產權包括授權將其未 固著之表演加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但排除該表演本身已為廣播之 再廣播或傳輸之權利。此外,表演人亦有權授權將其未固著之表演 加以固著,此係指表演人就其現場表演亦享有重製權。其中,關於 將其未固著之表演加以對公眾傳播 ,包括任何現場演出之首次有 線傳輸或網路傳輸。 WPPT 所謂廣播之定義較羅馬公約範圍更廣。羅馬公約第 3 條第(f)項有關廣播之定義係指以無線之方式播送,使公 眾得以接收聲音或聲音及影像 ,而 WPPT 第 2 條第(f)項有關 廣播之定義除援引羅馬公約第 3 條第(f)項有關廣播之定 義外,則尚包括聲音或聲音及影像之表現物(例如數位化產品) 、 衛星傳播及鎖碼衛星傳播(encrypted satellite broadcasting) ;至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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