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办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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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申请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办事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第三条【募捐主体】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负责公开募捐资格的许可,对其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许可条件】

2、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法施行前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自登记为基金会法人之日起满二年,且经登记的民政部门发给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完整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

3、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良好; (八)未纳入异常名录,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处于整改期间;申请前二年未发生严重失信; (九)申请前二年未被撤销公开募捐资格,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材料】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

4、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决定。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许可程序】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全部有效材料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政许可法对受理程序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特别规定】 慈善法施行前登记的公募基金会和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

5、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凭其法人登记证书向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九条【资格证书】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慈善组织需要换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换发新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开募捐资格。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慈善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证书上还应当载明其业务主管单位名称。第十条【终止后事宜】 慈善组织有效期届满未换发公开

6、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告知信息平台运营商,并向社会公告。 有效期届满未换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该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作废。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慈善组织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该组织应当继续按照募捐方案管理和使用通过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第十一条【募捐方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五个工作

7、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突发事件下的募捐方案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

8、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异地公开募捐的备案】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前两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其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第十五条【规范管理】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慈善宗旨,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

9、管、方便查阅。第十六条【募捐现场信息公布】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七条【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八条【合作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慈善组织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

10、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慈善组织为救助特殊困难群体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受益人,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募集财产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异常名录】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

11、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条件,超过一年不予纠正的; (二)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连续一年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三)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被责令停止募捐活动的;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违法行为涉及的捐赠财产来自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慈善组织以及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四)到期未延续或者已被撤销公开募捐资格,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进行公开募捐的; (六)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公开募捐取得的财产的; (七)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证书、格式文本】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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