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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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 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 2009 年 5 月 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局长王勇二九年七月三日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特种设

2、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

3、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第七条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一)因自

4、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第九条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第三章事故报告第十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第十一条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

6、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三)已经采取的措施;(四)报

7、告人姓名、联系电话;(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第十四条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

8、者续报。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十六条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第四章事故调查第十八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

9、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10、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

11、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

12、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三)分析事故原因;(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

13、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第二十五条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直接经济损失包

14、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

15、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

16、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日。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

17、关处理。第五章事故处理第三十四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 10 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18、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

19、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第四十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 30 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第四十一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第四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

20、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 25 日前和每年12 月 25 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

21、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22、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 170 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七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七七年苯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一九六四年工伤津贴公约的附件、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考虑到通过下列方

23、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a)保证对所有化学品的评估以确定其危害性;(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从而使他们能够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有效计划;(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及其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从而使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d)确定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认识关于到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和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进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

24、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估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a)得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若干条款:()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b)制定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

25、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并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品。第 2 条就本公约而言:(a)“化学品”一词系指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b)“有害化学品”一词系包括根据第 6 条被分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c)“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化学品的生产;()化学品的搬运;()化学品的贮存;()化学品的运输;()化学品废料和处置或处理;()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26、)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结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第二部分总则第 3 条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第 4 条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实践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订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第 5 条如在安全

27、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品时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第三部分分类和有关措施第 6 条分类制度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类,及对确定化学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评价。2.通过以各种化学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评价,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品的危害特性。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各项建议书。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第 7 条标签和标识1.所有化学品应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2

28、.有害化学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3.(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 1 和第 2 款做出对化学品加以标识或加贴标签的要求。(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第 8 条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列明关于其特性、供货方、分类、危害、安全预防措施和紧急程序的基本资料。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3.化学品安全使用

29、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第 9 条供货人的责任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其为制造者,进口商或经销商,均应保证:(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 6 条对此种化学品加以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 3 款对其加以评价;(b)根据第 7 条第 1 款对这些化学品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c)根据第 7 条第 2 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d)根据第 8 条第 1 款为此种有害化学品编制化学制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2.有害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

30、明书并提供给雇主。3.未根据第 6 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份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品。第四部分雇主的责任第 10 条识别1.雇主应保证工作中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 7 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 8 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2.收到尚未按 7 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 8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3.雇主应保证仅使用根据第 6 条加以分类的,或根据第 9条第 3 款加以识别

31、或评价的,和根据第 7 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有害化学品进行登记。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第 11 条化学品的转移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含量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与使用有关的危害以及应遵守的安全预防措施。第 12 条接触雇主应:(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工作环境的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b)判定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c)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

32、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临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临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其代表使用。第 13 条操作控制1.雇主应对工作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判定,并通过适当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a)选择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b)选择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底程度的技术;(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d)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然不够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33、2.雇主应:(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b)提供急救;(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第 14 条处置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和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健康以及对环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第 15 条资料和培训雇主应:(a)通知工人与接触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c)使用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专门资料,编制工人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d)对工人经常进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34、。第 16 条合作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第五部分工人的义务第 17 条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序。第六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第 18 条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相信存在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通知其上级主管。2.根据前款规定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保护,以免遭不适当的待遇。3.有关工人及其代

35、表应有权获得:(a)关于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d)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4.当某一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特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 3 款要求的资料时,可根据第 1 条(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第七部分出口国的责任第 19 条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化学品的国家。第 20 条批准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

36、长登记。第 21 条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第 22 条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第 23 条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

37、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第 24 条通知联合国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注。本款不适用于 1-67 号公约。第 25 条审查修订问题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注。本条在第 1-98 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 1961 年最后条款修订

38、公约(第 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第 26 条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注。本条未出现在第 1-26 号公约中。在第 27-33 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第 27 条正式文本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注。在第 1-67 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内容总结内容总结(1)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 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 2009 年 5 月 2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3)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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