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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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

2、、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

3、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第二章职责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

4、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二)随地大小便;(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

5、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

6、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垃圾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

7、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

8、入下水道内。第十三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的罚款。第十五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医疗机

9、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地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元罚款;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元罚款。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

10、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元罚款。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四)侵占城

12、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一)已

13、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处以罚款;(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罚款;(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罚款;(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处以罚款;(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处以罚款;(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

14、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

15、积处以倍土地出让金罚款。梅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至倍处以罚款:(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

16、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三十六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按批

17、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

18、一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主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泊,应当向市政设施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第四十条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造成设施损毁,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

19、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至倍的罚款。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万元。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平方米以下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挖掘平方米至平方米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挖掘平方米至平方米的,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挖掘平方

20、米以上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元至元罚款;(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元至元罚款;(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元至元罚款;造

21、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元至元罚款;(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元至元罚款;(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元至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第四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分贝,时

22、至晨时不得超过分贝。(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时至晨时不得进行作业。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六节工商管理方面第四十八条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

23、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第五十条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第五十一条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八节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第五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

24、责令停业,可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第五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七条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

25、、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倍至倍罚款。第五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26、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片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挂建筑物透视图。(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27、。(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第六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第九节河道管理方面第六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28、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一)采砂、采石、取土;(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五)旅游开发。第六十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元以下罚款:(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四)移动或扩除河道堤防、扩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

29、测等附属设施;(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七)挤占河道;(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十节民政管理方面第六十八条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

30、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人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第七十一条对公民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

31、,依法给予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第七十四条

32、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日风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七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要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地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七十七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

33、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日;(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

34、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第

35、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八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八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第八十七条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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