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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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4月1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 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 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 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

2、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或者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一)施行满两年的;(二)拟以政府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三)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或者全面修订的;(四)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较多意见的;(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立法后评估报告或者建议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和以规章 为基础提出地方

3、性法规草案的参考依据。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 实施。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一)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它情形。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草案)”“办法(草案)”和“规定(草案)”等称谓。政府规章的名称 一般使用“办法” “

4、规定”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 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的有关事项。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 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5、,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 操作性。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 府规章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 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第八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保障。第二章立项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通过政府网 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立法项目名称和 主要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馈立法 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6、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 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规定时间 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 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 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关法律依据、起草地方性 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组织及其工作进度安排、拟向市司法行 政部门报送的时间等事项。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协调会或者论证 会等形式,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拟订市 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 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第十二条

7、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拟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 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 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第三章起草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申请立项的部 门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 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草案,可以确定由市

8、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 关组织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 组织起草。第十六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 案起草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它条件。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与 受委托的起草组织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 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地方性法规草 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

9、工作。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 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有关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形成立法项 目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行文报市人民 政府。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 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 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提请审查的请示;(二)立法项目送审稿文本;(三)立法项目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 行性,拟解决的问题,规定

10、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 有关方面的意见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观点和协调处理情况等;(四)条款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材料;(五)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签的 材料,采纳和不采纳反馈意见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 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的记录、纪要、报告等材料;(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二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二)是否与其它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

11、法技术要求;(五)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三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者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 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立法项目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 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四)提交的立法项目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立法项目送审稿发送 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项目送 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的

12、意见。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 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 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 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 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 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 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 估。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

13、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 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 定。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立法项目送 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立法项目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 括制定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 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第二十九条 立法项目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三十条 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 会议决定。立法项目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请 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市

14、司法行 政部门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立法项 目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发。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 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第三十三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 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鄂尔多斯 市人民政府公报鄂尔多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 本。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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