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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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4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

2、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收货人应

3、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前应当取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

4、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

5、明;(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

6、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

7、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海关总署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

8、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三)熟悉并遵守中

9、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

10、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第二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第二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直属海关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

11、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海关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

12、关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海关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第二十八条 直属海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海关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海关、

13、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海关总署备案:(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第三十二条 海关、

14、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第三十三条 海关、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第三十四条 海关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第三十五条

15、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符合下列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一)从事检验鉴定业务5年以上;(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三)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

16、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四)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列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单证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明。海关对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

17、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海关总署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海关应当实施全数检验。第四十一条 海关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海关总署的培训并考试合格。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予以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责令退运;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

18、,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

19、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七条 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五)隐瞒有

20、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海关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

21、的。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手续的;(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一

22、)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登记:(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八)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

23、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

24、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

25、造的有关证件的;(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七)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一)经其实施装运

26、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三)给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四)B类预警期间,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主管海关检出环

27、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三)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报告有关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五)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六)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

28、规定要求提交变更材料的;(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主管海关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三)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第六十三条 供货商、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

29、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废物原料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废物原料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进口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

30、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进境物品属于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场所内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进口检验。第七十条 对进口废船舶,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第七十一条 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进口许可证明。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

31、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七十五条 海关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第七十六条 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2日发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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