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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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加强地理标志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三条 本

2、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

3、俗成”的名称。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原文名称应当为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称。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四)产品名称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五)产品名称与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七)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4、。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对等原则,依据本规定办理。第二章 申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产地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理标志申请。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外国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理标志申请。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请求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产地范围建议;(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五)省级知识产权

5、管理部门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六)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七)产品的检验报告;(八)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材料等;(九)产地范围内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列表。第十一条 外国地理标志申请除以中文提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一)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二)所属国或者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文件;(三)所属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证明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还应当提交使用专用标志的中国经销商列表。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一)产品名

6、称;(二)产地范围;(三)产品描述;(四)质量要求,包括生产加工工艺和感官、理化指标等质量特色;(五)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六)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七)检测机构信息。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提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地范围建议。第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地理标志以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务的,可以由所属国或者地区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或者

7、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第三章 审查和认定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地理标志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地理标志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第十七条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通知异议人不予受理:(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三)异议理由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

8、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第十九条 对公告受理的地理标志申请,异议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认定公告(以下简称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认定公告的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9、保护要求、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等。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分类特点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选择并听取专家意见。第四章 撤销和变更第二十三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属

10、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 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一)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二)撤销理由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的,发布撤销公告。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 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要求、申请人名称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请求,并提交省

11、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者列表中新增生产者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新增的生产者列表;(二)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所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检验报告;(三)产地所在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核验报告。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布核准公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在中国经销商列表中新增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审查合格的,发布核准公告。第五章管理、运用和使用第二十八条 产地范围所

12、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第二十九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第三十条 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特色检验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选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复检。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

13、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研制国家标准样品。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和中国经销商应当使用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4、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一)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三)在产品上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专用标志的;(四)销售上述产品的。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产地范围

15、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二)销售上述产品的。产地范围内未在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在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达不到其质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情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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