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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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立顺利进展,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

2、人。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立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三房屋拆迁方案和方案的审批;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六拆迁纠纷的裁决;七拆迁工作的监视和检查;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

3、体工作机构。第六条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二建立工程方案批准文件;三建立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立平面图;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五回迁安置用房建立专户存储资金;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

4、得土地使用权。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展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撤除。?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个月。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立资金专户存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用房

5、建立工程总造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立,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房的建立进度批准使用。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方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展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那么、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恫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二房

6、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个月。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以下形式: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立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立,应当实施统一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

7、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但凡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顿拆迁的执行。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

8、币、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撤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撤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撤除

9、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十九条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归还。归还建筑面积相等局部,不再结算;归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局部,按建筑本钱价格结算;归还建筑面积缺乏原建筑面积局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条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本钱价格结算构造差价。归复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局部,按建筑本钱价格结算;归还建筑面积缺乏原建筑面积局部,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撤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二十一条撤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

10、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撤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对撤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撤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撤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第二十四

11、条撤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归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局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本钱价格结算构造差价;归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局部,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归还建筑面积缺乏原建筑面积的局部,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撤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撤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二十五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撤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第二十六条对被撤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展。评估机构对被撤除房屋进展评估时,应当通知被

12、撤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撤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展评估仍然有效。第二十七条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立需要撤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撤除宅基地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第二十八条撤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计算补偿费用: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承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

13、次性付给个月补助费;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承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五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当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迁人。第二十九条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

14、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个月补助费。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方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那么,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三十二条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标准进展,建筑面积按单室平方米,双室平方米,叁室平方米的标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立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第三十三条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管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

15、,按原住合法房屋的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那么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本钱价格结算。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

16、生产经营的,不管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安置。撤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以下规定确定过渡期限:一建立多层建筑,建立规模在万平方米以下的,个月;万平方米以上至万平方米的,个月;万平方米以上的,个月。二建立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立规模在万平方米以内的,个月;万平方米以上的,个月。三新建小区建立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元;对自行

17、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元,双室元,三室以上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开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七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个月以上缺乏个月的,每月增加;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二被拆迁人是民政

18、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第三十九条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原那么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展回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

19、的拆迁工程。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顿拆迁,并对拆迁人按照撤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至元处以罚款。三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展拆迁的,责令停顿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元至元罚款。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至倍的罚款。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撤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以拆迁安置费倍罚款。六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根

20、本造价至倍的罚款。七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法规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年01月27日实施日期:2000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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