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国际民事诉讼(二)——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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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二)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 本章重点第一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概述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平行诉讼第三节 关于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第四节 我国关于民事管辖权的立法,本章重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平行诉讼的有关规定 2、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有关规定 3、我国有关民事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返回,第一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概述,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含义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权限范围的法律根据,就是一国法院按照本国的法律或者依本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商事案件行使审判的权限。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特点是: (一)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 (二)管辖规范渊

2、源的双重性,即除了国内立法外,还有条约和协定等国际立法。,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分类 (一)对人诉讼管辖和对物诉讼管辖 这类管辖权是以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为标准而确定的民事管辖权,是判例法国家传统的分类法。 (二)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 这是根据国籍和地域的标准而划分的,是罗马法长期奉行的分类法。,(三)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 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专属管辖是指国家对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的独占管辖而排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也称无条件的管辖权或强制管辖。至于何种民事案件归入专属管辖,各国规定不一。 选择管辖,是指允许当事人对于彼此发生争议的民事案件,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即对某些民事案件既可以由

3、内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外国法院管辖。有时又叫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但选择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四)直接民事管辖权和间接民事管辖权 所谓直接民事管辖权,就是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任务在各国法院之间的分配,即根据国内法和公约中的程序规则,就每一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应该由哪个国家的哪些国内司法机关裁判。显然,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规则只能由每个国家以国内法形式制定,或者国家间以公约或协定的方式订立,并直接对国际民事案件进行管辖。 所谓间接民事管辖权,是指内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依其国内法的规定判定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各国关于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体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体制 英美法

4、系国家,一般将民事诉讼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并根据“实际有效控制原则”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二)拉丁法系国家体制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以国籍为标志的管辖权原则。,(三)德国法系国家体制 1、住所管辖标志。对当事人管辖而言,其采取的是住所或所在地管辖原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并且规定公司住所为公司注册登记地。 2、标的物管辖标志。强调的是所在地法院的管辖。 3、协议管辖标志。德国法系国家除住所管辖和标的物管辖标志外,也都承认当事人间的协议管辖。,返回,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平行诉讼,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国内外学术界一般认为,最初是苏格兰法院使用

5、“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 1、英国模式。在英国称为“更适当法院”模式。其核心内容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如果外国替代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英国法院便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中止诉讼。,2、美国模式。美国采取的是“最适当法院模式”,与英国类似。美国却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为灵活的国家,在较多方面走在英国前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法院有关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3、澳大利亚模式。即法院只有在本地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审理案件之情况下,才可以中止诉讼案件,由原告重新对替代法

6、院另行提起诉讼。与英、美两国比较,澳大利亚的规定和做法更为严格。 (三)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二、平行诉讼问题 (一)平行诉讼的含义 平行诉讼是指作为当事人的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已在此法院起诉,又到彼法院起诉;或者在两地法院同时起诉。平行诉讼的基本特点是对同一标的提出诉求。 (二)外国对平行诉讼的基本做法 各国对于内国民事诉讼,一般都规定禁止平行诉讼或一事两诉,但在做法上各有差异: 1、美国。在美国,总体上允许平行诉讼,但解决此类问题的做法多种多样。除了前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外,还采取未决诉讼命令和禁诉令。,未决诉讼命令,是指一种允许本国法院针对其他国家的法院涉及相同诉因事项的当事人争议的

7、诉讼,通过发布未决诉讼命令而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手段。当该命令发布后,外国法院便可受理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并能得到美国的承认。命令的作出由美国法院自由裁量,类似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仅允许中止诉讼而不是撤销诉讼,以便当外国法院的诉讼不再进行时,美国法院便可恢复对该案件的管辖。,禁诉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旨在命令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这不失为解决平行诉讼和其他重复诉讼较宽松的方法,但可能构成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干涉,故而,美国法院实际上较少采用这种方法。 2、英国。在英国,对于平行诉讼的处理方式与美国类似

8、。 (三)我国运用平行诉讼的问题 我国学者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很大分歧。多数学者对外国立法涉及这个问题的做法,原则上是持肯定的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6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又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

9、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外国一方在居住地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返回,第三节 关于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一、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和海牙外国判决公约 (一)确定限制过度管辖权条款 1.过度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不适当地运用本国的管辖权规定,任意扩大案件的管辖范围,最终导致侵犯别国的司法主权。上述公约都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被称之为“黑色一览表”;另外,公约也规定了“非过度管辖”,那就是符合正确行使管辖根据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列举在另一清单上,则称为“白色一览表”。过度管辖主要包括: 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有被告的财产,或者这类财产经原告申请而被扣押。,2、原告具有原审国国籍、

10、住所、惯常居所或临时居所。 3、被告在原审国境内有进行商业活动的事实,而作为判决的标的物与该商业活动的事实无关,除非诉讼是由该商业活动引起的。 4、被告在原审国境内暂时逗留期间被传讯。 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单方面指定管辖法院的。,(二)承认有限度协议管辖条款 主要有三点:一是承认协议管辖,如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选择管辖,缔约国法院应依此协议而行使管辖权;二是限制协议管辖,如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或者违反专属管辖条款等情况,该协议便无法律约束力;三是协议争议事项,如协议只是为当事人一方利益订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11、的权利。 (三)惯常居所成了管辖标志的重要因素,二、国际民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一)公约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公约草案结构涵盖三个方面: 1、规定直接管辖权规则及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 2、在管辖权规则中公约除规定允许的管辖权基础(白色清单)和禁止管辖权基础(黑色清单)之外,又允许国内法管辖权基础(灰色区域)的存在; 3、不同的管辖权基础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各不相同:缔约国法院依白色清单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依本公约应得到承认和执行;依黑色清单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依本公约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灰色区域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是否得以承认和执行,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国法自行决定。

12、,公约草案在内容方面相当广泛,除了第1条规定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身份能力、扶养、婚姻、继承与遗嘱、破产、社会保障、仲裁、海事或商事),几乎涉及民商事有关的各个主要领域。 (二)公约草案各条款的争议事项 从该公约的谈判过程来看,各国代表团特别是美国和欧盟的分歧严重,几乎对绝大部分条款,都有不同看法,统一意见十分艰难。争议事项涉及方方面面,主要包括: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般问题,这是公约草案涉及的较为重要的问题;2、不方便法院和平行诉讼;3、经济活动的管辖权问题;4、保护性管辖权问题。,三、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一)公约的由来和制定 公约系脱胎于混合性的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因对公约草案的分歧意见太

13、大,最后决定在大大缩减原公约草案内容范围的基础上拟订了一项新草案,定名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草案)。2005年6月14日开始举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会议,各国代表以协商一致的原则,采取逐条表决的方式,最终在30日通过了该公约的全部条文。,(二)公约的体系和内容 该公约是单一性管辖权公约,其体系为:范围和定义(13);管辖权(57);承认和执行(815);一般条款(1626);最后条款(2734)。共五章34条(含较多款项),其主要内容是:1.范围和定义。 2.管辖权。 3.承认与执行。 公约第三章“承认和执行”,就缔约国彼此承认与执行依排他性法院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义务,除了上述的重要规

14、定外,公约第四章“一般条款”和第五章“最后条款”,对于如何实施公约作了其他有关的规定。,返回,第四节 我国关于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一、一般管辖 (一)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 这项原则的意思,就是民事案件可依原告住所地管辖,但要倾向采用被告住所地管辖。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这主要是体现在国内领域,至于涉外方面,第23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或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992年“意见”第15条具体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

15、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外国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但是,如下案件应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第24条及有关条款规定:因一般合同、保险合同、票据、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限 凡对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涉外民商事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涉外民商事的案件范围是: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该司法解释还指出,涉

16、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以上管辖权限的规定处理。,二、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不同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相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果这类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别管辖。 第243条专门就合同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

17、讼法第2433条规定的各类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均属于特别管辖之列,并确定了以下特别管辖标志: 1因一般合同和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票据兑付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

18、事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可以根据第237条关于“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将以上各项特别管辖援用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

19、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四、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的范围只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不得违反或限制适用的事项是: 1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34条); 2人的身份能力和家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法院;,3协议管辖一般应以书面方式,并且要有充分理由而不能作毫无根据的选择; 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存在任何胁迫和欺骗。 此外,涉外民事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245条)。,五、其他管辖规定 (一)诉讼管辖权的限制 (二)必要管辖权的行使 (三)关于反诉管辖权 (四)民事案件的继续管辖,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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