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发行证券审核证券研究资料 Ⅷ.1.8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2005年4月11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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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2005年4月11日 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一、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

2、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

3、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

4、、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四)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五)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六、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

5、)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关工作程序、报送材料等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

6、表。相关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担任国有股股东代表,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九、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的企业,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办理。 十二、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

7、于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试点工作,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十五、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由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具体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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