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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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7.05.08【分类号】509【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22号令【文题】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5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2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

2、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下

3、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征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项目投资总额剔除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后,按其剩余部分的2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性项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按投资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三)单位和个人购置必须发放号牌且上路运行的机动车辆,按购置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进口车征收10,国产车征收5(其中国产货车征收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

4、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的车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四)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的中央下拨资金、国外和港澳台引进资金(含设备、专有技术等投资所折合的资金,下同),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已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经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确认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审计部门确认,下同),不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向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贷款资金,一律不作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5、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纳入国家计划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本条上款规定计算应收水利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计算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之和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尔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征收数额。上述资金扣除数额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负责确认。 第九条 电网销售电价按每度电附加0005元标准,向用电户(农业排灌和农户家庭用电除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除水力发电用水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用水以及城镇居民

6、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标准,向用水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鄂州、黄冈(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的捐资,水利建设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增值,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来源项目的原管理体制和

7、上缴比例不变。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征收,各级以按规定留用费额为基数。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每半年一次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的专户中直接划转。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先由收费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数据为准。 从车辆通行费和驾驶员培训费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具体征、缴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8、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单位在立项审批前,按项目和计划投资额向有审批权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属国家审批的,向省财政部门缴纳),项目审批机关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由财政和审计部门按全部投资额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购置机动车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单位,由控购机关随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同时代征代缴。其他车辆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控购机关和公安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

9、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属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土地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

10、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

11、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对来源于预算内的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管理;对来源于预算外的资金,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水利建设基金余额可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

12、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对有经济效益且一定期限内能收回投资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利工程,可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

13、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其中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国务院规定的来源项目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的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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