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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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4.06【分类号】507【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题】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5年4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

2、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

3、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

4、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门,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 ),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

5、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

6、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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