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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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94号唐山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国鹰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南区、丰润区及市政府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区)所辖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

2、包括卫生清扫和运输到垃圾收集站(点)的费用。第四条本市各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在唐省、部属单位、部队、院校等)、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居民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免交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含)以上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等单位和路南、路北、开平、丰南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区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3、征收管理工作。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垃圾产生者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市价格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

4、征收标准及其依据;(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四)与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后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5、。第三章 收费管理第十三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代征;(二)企业单位和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代征;(三)中央(省)直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四)居民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代征;(五)本办法规定应当缴费的其他垃圾产生者,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直接收取。第十四条征收单位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二)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四)代收的垃圾处理

6、费汇入专户的程序;(五)代收欠费的义务;(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十五条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代征协议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季度征收。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应当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全额汇入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市(含)以上国家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汇入设立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其他区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汇入本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收缴额23%的比例

7、返还。完成代征总额70%(含70%)以上的按3%返还,完成代征总额低于70%的按2%返还。第十八条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九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垃圾处理费的支付予以监督。第二十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的质询和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单位

8、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收费规定,由财政、价格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查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各县、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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