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区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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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修订的条例全文(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

2、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

3、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

4、划、村寨规划。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5、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九条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6、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7、第十四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州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

8、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

9、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批准的城乡规

10、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第二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11、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

12、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3、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

14、、色彩等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15、申请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

16、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

17、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

18、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

19、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规划许可文件;(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

20、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

21、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二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

22、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

23、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

24、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二) 违法建设

25、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

26、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

27、执行。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条例说明编辑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我国城乡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我省于1991年1月19日、1994年8月颁布施行了贵州省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我省的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作了重大调整:一是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城乡二元分治的状况,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二是在管理体制上对过去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制度等作出重大修改和调整,基本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要求作了规定,部分规划事项直接授权地方制定规范。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

29、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三是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等。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我省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相应需重新制定。此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的需要也提出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一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07年,我省城镇化水平为282%。省政府提出到2010年力争将全省城镇化水平提高到35%左右。为使

30、我省城镇进程健康有序及35%目标的顺利实现,有必要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和保障;二是我省的地方特色决定了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特殊性。如,我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民族风情浓郁,如何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风貌就显得尤为重要;又如,我省矿产资源丰富,依托能源、原材料的工业发展迅速,如何加强相应工业项目的规划管理成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点。这些特殊性也要求我们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体现。综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于2008年3月成立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

31、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邀请省直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学习借鉴了江西等省立法及规划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专门咨询了国务院法制办。同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条例(草案)采纳了其中的合理部分,未采纳的部分,作了相应说明。经反复修改,2009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

32、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上位法。既体现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贵州实际,着力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亟需解决和规范而上位法规定缺失或过于原则的难点、热点问题。如,“规划的定义及种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等内容,条例(草案)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加以规定。其中,对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因城乡规划法第四章已规定的很具体、很完善,条例(草案)没有作重复规定。而对各类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

33、及公示的具体要求,条例(草案)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细化。二是既坚持改革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在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将原实施办法以及我省规划管理工作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予以固定,如各类规划的期限、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核发程序、期限等。同时,针对我省基层政府规划技术力量薄弱的状况,条例(草案)规定了省规划主管部门为基层政府规划的技术评审服务制度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规划督察制度等。 (二)关于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问题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

34、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专项规划依法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三)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的许可期限 条例(草案)中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别规定了三十天、四十五天的许可期限,这样的许可期限规定,既是将实施办法规定的在实践中符合我省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

35、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规定”。 (四)关于规划督察员制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建设部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规200581号)中提出的,首先从省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始。我省是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试点的省份,2003年9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深化我省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26号),规定省城规委向九个市(州、地)、市(州、地)向所辖县(市、区)派驻了兼职规划督察员,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条例(草案)将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确认,以

36、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规范,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设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的各项处罚,是针对条例(草案)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而设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可行的。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2审议报告编辑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

37、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38、法制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行城乡统筹规划,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对于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城乡规划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

39、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修改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删除第三款。 4、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下管网”后增加“总体布局”几字;删除第二款中的“公共”二字。 6、在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

40、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8、将第十九条中的“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据”修改为“根据”,在“制定”前增加“可以”二字。 10、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定及城乡规划为依据”修改

41、为“依法”;在“建筑高度”前增加“使用性质”几字。 1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不能办理完毕的”修改为“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拆除”几字。 15、将五十二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到20元处以罚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

42、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3审议报告编辑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月9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4月23日召开论证会。5月6 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2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

43、的必要性 我省于1991年1月、1994年8月颁布施行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我省的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制度、体制及重点问题等方面的规定都作了重大调整。为贯彻实施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省城镇化发展水平、地理环境、资源、民族风貌等实际,通过重新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作出详细、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条例(草案)对各类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公

44、示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实践中效果较好的规划技术评审制度、规划督察制度等予以规范,对规划期限、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程序等予以明确。条例(草案)是对城乡规划法的细化和补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二条第二款“详细规划分为”前增加“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一句。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 3、将

45、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单列作一条,内容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其后条款顺延。 4、将第二章章名改为“城乡规划的制定”。 5、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6、将第二十条中“每五年”修改为“定期”。 7、将第二十一条中“等”改为“和有关”,并调至总则,作第五条,其后条款顺延。 8、将第二十五条中“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为依据”改为“依法”。 9、将第二十六条后一句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

46、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10、将第二十八条中“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为依据”改为“依法”。 11、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5元到20元处以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4参考资料 1.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引用日期2018-02-28 2.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引用日期2017-05-27 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引用日期2017-05-28 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引用日期201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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