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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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

2、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

3、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

4、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的

5、复印件;(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

6、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第三章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7、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第四章免税品销售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

8、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

9、、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第五章免税品报损和核销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

10、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

11、,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三)未在

12、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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