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全文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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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全文标准版 合同编号:_ 劳动合同法全文标准版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供应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依据详细实际状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困难的合同最好询问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劳动合同法全文标准版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

2、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酬劳安排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酬劳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协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

3、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协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供应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无法工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肯定比例,详细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本确定自20_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八次会议于20_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其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5、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允、同等自愿、协商一样、诚恳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确定有关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6、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提出方案和看法,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确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确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探讨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7、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酬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干脆相关的基本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供应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

8、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9、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

10、以订立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爱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11、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隐私、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酬劳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12、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13、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根据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酬劳. 其次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私和与学问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其次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

14、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次十五条 除本法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担当违约金. 其次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解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

15、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其次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旧有效. 其次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劳动酬劳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其次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劳.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

16、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支配加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指责、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同接着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接着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17、.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

18、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失职,假公济私,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峻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19、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须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

20、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看法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须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

21、,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视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实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

2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正.用人单位应当探讨工会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起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确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其次项规定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实力劳动者的

23、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样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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