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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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修改说说明明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 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 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 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2、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 增加了“产业化”、“支持种业科技创 新”内容。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 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 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和本条例。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 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 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 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 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

3、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 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 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 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 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叶、 花”和“种植材料”,扩大了林木种苗 的概念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 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

4、所属的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将本条款第二款合并到第一款, 并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其所属的”, 规范了表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本条款第三款2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 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 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

5、苗的行政案件。(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受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 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 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 可证”修改为“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与上位法完全相一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第四款 增加了管理“新品种保护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

6、管理机关、产品质量 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 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做好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款 增加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删 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苗管理 的监管职能,对本条款进行相应修 改。 第六条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 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六条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

7、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 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 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 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省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 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 性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了“对主要林木 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和第二款内容, 规范了品种审定。第八条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第八条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

8、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 销售和推广。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 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 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 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对林木良 种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 或者严重退化等情形做出规定。同 时,将“经营”修改为“销售”,规范了 表述。增加第九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

9、增)第九条第九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市(州)、县(区)三级 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 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 林木良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增加本条款, 强化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增加第十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条第十条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 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选育者和生产者 予以补贴。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 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森 林资源培育支出包括林木良种培育

10、 补助、造林补助和森林抚育补助”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 作的实施意见“三、保障措施(一)认 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各地政府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 机构要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办法,全面落实扶持林木种苗发展 的各项政策,实行林木种子贮备制 度,减少结实丰歉年和自然灾害的 影响,保障林木良种的有效供应。建 立并实行林木良种和保障性苗圃建 设补贴制度”增加本条款,明确规定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 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4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

11、究,以及主要造林 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 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 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 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 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 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 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增加本 条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及高等院 校在育种方面的技术研究作用。增加第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大力 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

12、。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 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 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 款,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选育 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规定 可以给予经济扶持和补偿。增加第十三条增加第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 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 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 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

13、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增加本条款,保护植物 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十四条增加第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 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 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款,鼓励 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 培育及成果转化。 增加第十五条增加第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 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 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

14、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 九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植物新 品种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5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 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利用授权 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或者农民自繁自用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 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 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15、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 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 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 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 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 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 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 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 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

16、 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 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严禁抢采掠青、 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修改 为“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 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规范了表述。 增加第二十条(以下条款增加第二十条(以下条款递递增)增)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

17、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 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增 加本条款,对实行林木种苗生产经 营许可证制度做出规定。6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 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 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 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 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 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18、。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 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苗的品种、生产地点、 种苗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 确定。 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 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经营,并应当遵守有关 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

19、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将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内容合并到本条款。同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内容, 明确规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需要载明的内容,保障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的权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 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 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

20、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 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 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 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删删除除该该条(以下条款依次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 后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删删除除该该条(以下条款依次条(

21、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 后条例第二十一条。7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 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 经营档案。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 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 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 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 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生产经 营档案。 生产经营档案包括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 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

22、,保证可 追溯。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包装并附有标签。标签应当 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 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 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 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第 二款,强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的管理。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 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 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

23、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 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种 子生产经营者的诚信经营做出规定。增加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 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 审定、登记公告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本 条款,对种子的公告宣传、运输、邮 寄做出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运输或

24、者邮寄林木种苗调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对林木种苗的调运进行了细化。增加第二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对种 质资源的管理。8增加第二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二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 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 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 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

25、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 护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对列 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珍稀濒危,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林 木种质资源的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 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 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 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 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

26、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 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 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 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 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 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

27、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 出口手续。 增加第三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 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 源的,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 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 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加强向 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 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 源的管理。 增加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28、三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9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 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 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 可。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 定的标准执行。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 规定增加本条款,对进口种子的检疫、 进出口许可和质量管理做出规定。增加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

29、伐国家重点保护的 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 的,应当经国务院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 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 化对天然种质资源的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 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 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 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

30、的收贮品种和 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 施。 增加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 调剂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加强林木良种采收、加工、 检验、贮藏等全过程管理,满足重点工程良种苗木造 林需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重点工作(四)完善生产供应保 障体系。在全省培育一批创新能力 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种苗生产龙头 企业,辐射带动全省种苗产业发展。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发挥职能 作用,完善统一调剂的林木良种生 产供应机制,保障全省造林优质林10木种苗的有效供

31、给。”增加本条款, 健全完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 增加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整合资金,分区域 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质量标准 化和市场规范化的保障性苗圃,建立并实行保障性苗 圃建设补贴制度,健全保障性苗圃管理机制,满足重 点工程造林需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重点工作(四)完善生产供应保 障体系。建成全省保障性苗圃 30 处, 各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建设县要以政 府财政投入为主,至少建立 1 处规 模在 200 亩以上、相对集中、长期稳 定的质量标准化和市场规范化的

32、保 障性苗圃,满足生态建设工程造林 用苗。三、保障措施(一)建立并实行 林木良种和保障性苗圃建设补贴制 度,以生态林业造林种苗供给为重 点,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和补贴范围, 落实补贴政策,大力推广使用良种, 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保障性苗 圃管理。”增加本条款,对建设保障 性苗圃管理做出规定。 增加第三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三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 检查及管理。种苗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

33、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 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林 木种苗管理机构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和管理职责。11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种苗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 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 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 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经省产品质量

34、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 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 检验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 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 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 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 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 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 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

35、 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 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 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 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增加第四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 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 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 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6、第五十四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与上 位法完全相一致,对防止有害生物 的传播与蔓延做出规定。增加第四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 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与上 位法完全相一致。12增加第四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使用良 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37、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 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 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3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 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 机构实施处罚: (一)经营和使用的良种是未经过审定的林木品 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 树上采种的,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 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经营

39、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和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 条规定进行修改,使行政处罚标准 与上位法相一致。同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情况,删除 第三款“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 营业执照”内容。增加第四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 种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40、得和种苗;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 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13增加第四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生产经营 档案和未执行标签制度以及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 没有包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

41、属 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政 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增加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种质 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 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增加第四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42、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 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 资源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增加第四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四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43、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 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 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 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由县 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 种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 金额不足一

44、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劣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增加 本条款,使行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 相一致。14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第五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五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45、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 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 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 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 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使行 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相一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 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

46、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 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 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 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增加本条款,与上 位法相一致,该条款对林业主管部 门和工作人员以及林木种苗监督管 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和执行公务活动 中做出禁止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 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出售

47、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 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增加第五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增加第五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递递增)增)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 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 资源的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增加 本条款,使用语解释与上位法解释 完全相一致。15(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 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 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 主

48、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 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 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 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 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六)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 或在其它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七)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 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 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八)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 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 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九)假种苗: 1.以非种苗冒充种苗或者以此种品种种苗冒充 其他品种种苗的; 2.种苗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 有标签的。 (十)劣种苗: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16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 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范的 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对本条款进行修改,强调上位 法各项规定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 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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