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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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怀化市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生态美丽村庄,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庄建设,制定、实施、修改村庄规划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和乡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

2、(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重大问题,保证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奖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二)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三)限额以下的小型

3、工程和村民建房的施工与安全生产、工匠的监督与管理;(四)收集整理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六)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庄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上一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组成。上一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在派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聘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各自所管辖的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

4、管理村庄建设规划具体事务。第二章第二章 村庄建设村庄建设第七条 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村庄规划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相

5、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审批事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第九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一)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二)现有宅基地低于国家以及湖南省规定上限标准的三分之一以上,需要新建住房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且退出

6、原有宅基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将原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四)在征地拆迁中已获得安置房屋或者已经获得了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的;(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旧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其协商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复垦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退出旧宅基地的复垦费用,

7、向农村居民收取履约保证金。新房竣工之后,农村居民违反约定未对旧宅基地进行复垦的,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不予退还,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旧宅基地的复垦支出。履约保证金不足以保障旧宅基地复垦费用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向违约村民追偿。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保护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坚持与自然相协调,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培育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鼓励同一村庄使用相同色调。相邻新建房屋的色调逐步相对统一。村庄建设应当立足村、村民小组的地名文化、历史文化等,传承、养成村庄文化。保护已有的历史建筑。第三章 村庄规划第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农村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农业规划

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保护、农村居民建房管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等基本内容。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农村居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调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四)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第十

9、五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在所在的村庄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庄规划涉及村民小组的规划内容应当经村民小组讨论,并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村庄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批准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公布。村庄规划编制所需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第四章 村庄管理第十七条 乡、镇人

10、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村庄建设、资源与环境、公共设施等保护信息,做好处置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村庄建设规划违法行为。村庄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改建的区域以规范管理建房及风貌构筑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未来的居民社区和产业园区以规划控制为重点。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内容施工;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确保施工质量。施工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保护相邻住户合法权益等措施。在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施工,

11、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衔接应当自然;鼓励同时建设停车位、隔离带、辅道;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陡坡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具体情况编制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注设计图集,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免费培训。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处理,推广村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

12、生利用。村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鼓励村、村民小组实行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风貌、饮水安全、垃圾处理等实施村庄治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制定的村庄治理计划,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二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村庄的房屋、公共设施;(二)乱堆、乱倒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擅自砍伐或者毁坏树木花草,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三)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13、四)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水域;(五)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和大气环境;(六)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七)其他严重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综

14、合执法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罚。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妨碍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在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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