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市场的法律适用与新三板监管法的制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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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 40 年 1 月 1 Modern Law Science Jan , 2018 Vol. 40 No 1 第 卷第 期 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 1001 2397( 2018) 01 0092 12 新 三 板 市 场 的 法 律 适 用 与 “新 三 板 监 管 法 ”的 制定 ( , 邢会强 100081) 中央 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摘 要: 新三 板是经国 务院批 准,依 据 证券 法 设立的 全国性 证券交 易场 所 。 但是, 39 “ ” , 。 除 证券法 第 条提到了 “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 “ 外 证券法 ”, 对新三板 并没有具 体规定 , 我国现行 证券

2、法 遵循了 主板逻辑 和 公开发行逻辑 而新三板市场不是主板 它具 有 特殊性 。 因此,新三板市场难以适用 证券 法 ,甚至 一旦适用 了 证券法 的 某些条 款,可 能会阻碍新三板市场的正常发 展 。 证 券法 对新三 板市场 的某 些 制度 ( 尤 其是 做市商 制 度) 的运行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这是行政法 规或规章 克服不 了的 。 我国应 该通过修 改 证券法 以及制定一部单 行的证券 法特别法 全国 股转系统 监督管 理法 ,为新三 板 市场的相关制度运行提供法律依据 。 但从长远看,我国 证券法 应 以 “多 层次资本市场 逻 辑 ”和 “交易逻辑 ”取代主板逻辑和 “公开发

3、行逻辑 ”,以实现逻辑的转换 。 关键词: 全国股转系统; 做市商; 多层次资本市场; 证券法 中图分类号: DF438 7 文献标志码: A DOI: 10 3969 / j issn 1001 2397 2018 01 07 ( 。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 简称全国股转系 致新三板难以适用 证券法 甚至可以说 , 一旦新 统或新三板 是经国务院批准 依据 证券法 设立 三板适用了 证券法 的某些条款 可能会阻碍新三 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 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说新三板是依据证券法设 立的,但其实除第 39 条提到了 “其他证券交易场 所 ” 外,证券法对新

4、三板并没有具体规定, 这导 收稿日期: 2017 08 20 基金项目 北京 市社会 科学基 金重点 项目 : “民 间融资 的法律 规制研究 ”( 15 FXA008) ; 中央 财经大 学 2016 年度 “青年 英才 ”培 育支持计划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 邢 会强( 1976 ) ,男,河 南漯河 人,中央 财经 大学法 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法学博士, , 。 致谢: 感谢谢庚、郭锋、伍云、时 晋、杨微波 等领导和 师长的点 拨和启发。当然,文责自负。 92 板的正常发展,这是一种 “法律漏洞 ”。 “任何法律 秩序都有漏洞 在变化迅捷的社会中不断地出

5、 现亟待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 律没有作出规定的。 ” 对于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 法予以填补,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官续 造进行填补 。但是,新三板的很多纠纷都不是通 过法院来解决的 同时由于我国法官没有法律续造, 权,因此 我国的, ,法律漏洞大都通过 “立法 ”( 包括 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法规或规章) 来填 补。为了新 三板的 健康发展,我国 有必要创制新 证券法 第 39 条规定: “依法公开发 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 及其他证券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 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 1 2 : “ ” 、 邢会强 新三板市场的法

6、律适用与 。 新三板监管法 的制定 , 的 专门的法律为新三板的运行提供法律保障 , 新三板建立了很多特殊的管理制度 。 不同于现有的 : 新三板之所以难以适用 证券法 是因为我国 沪深证券交易所 这些特殊制度主要有 较高的合 “ ” “ 、 、 现行 证券法 遵循了 主板逻辑 和 公开发行逻 格投资者准入制度 包容性的挂牌准入制度 能上 辑 ”,而新三板市场不是主板,它具有特殊性,新三 板挂牌公司也不能公开发行。证券法对新三板 的某些制度( 尤其是做市 商制度) 的运行存在一定 的法律障碍,需要修改证券法甚至制定一部单行 的证券法特别法 全国股转系统监督管理法 ( 暂简称 “新三板监管法 ”

7、) ,为新三板市场的相关制 度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因此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新, 三板市场的特殊性,第二、三部分论述现行证券 法的 “主板逻辑 ”和 “公开发行逻辑 ”及其对新三 板市场的不适用性 第四部分提出以, “多层次资本 市场逻辑 ”和 “交易逻辑 ”取代 “主板逻辑 ”和 “公开 发行逻辑 ”的对策建议 第五部分论述, “新三板监 管 法 ”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 、 新三板市场的特殊性 新三板市场不是主板 市场,也不是创业板市 场。人们将新三板比喻为 “中国的纳斯达克 ”,但纳 斯达克市场已不再是创业板,而是成了主板 因此, , 新三板不是 纳斯 达克 新 三板就是 新三板 新三板的模式

8、是独特的 在全世界范围内找不到先, 例,这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大创新 自主创新 因为、 , 新三板市场是一个不同于现有沪深证券交易所市 场的特殊市场。 与欧美国家证券交易市场的自发演进不同,我 国新三板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不是自发演进的 诱致 性制度变迁,而是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 新三板市场的主要服务对象是 “创新型、创业型、成 长型 ”的中小微企业,它们具有规模小、资产轻、盈 利弱 风险高的特点、 ,得不到以银行贷款为代表的 传统融资渠道的支持 只能借助于资本市场 通过, , 风险投资( VC) 、创业投资( PE) 等方式完成融资。 “证券法的一个经久不衰的难题是,如何公平对待 小企

9、业。 ” 遗憾的是 我国的主板和创业板都没, 有很好地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但新三板 市场却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挂牌的机会、融资的平 台和股权投资退出的渠道。基于服务对象的特点, 3 288 能下的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制度、包括做市商制度在 内的多元交易制度等。 基于挂牌的中小微企业整体发展的不确定性 相对较大,风险较高,客观上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 较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为此,新三板规定了 较高的 合格 投 资者 准 入制 度,排 除 了部 分 投资 者 主要是中小散户参与新三板交易的可能 这, 是一种对投资者进行监管的思路 它既是为了保 护投资者 又是吸取了沪深证券交易所 的教训 拟, ,

10、 打造一个以机构为主的市场。股市不缺资金,缺乏 的是信心。在较高的合格投资者准入门槛的基础 上 新三板可以进行很多创新 这是新三板创新基 因的基础。 虽然是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新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副 总经理隋强也不 是特 别认同 “新三板是中国的纳斯达克 ”这种说法。隋强认为: “新三板 就是新三板,在未来的发展路径上不是任何市场的预备。新三板属 于一个新兴市场,它没有太多的历史负担,这意味着后续的创 新空 间很大,我们从它的名字就可以看出,没有叫做一个交易所或 者交 易市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兼具了交易所和交易市场 的功 能。 ”( 参见: 刘永刚 全国 中小企业

11、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 副总经理 隋 强: 不要把新三板当成中国的 “纳斯达克 ” N 中国经济周刊, 2015 07 27 ) 此前,市场上曾经流行一个说法: “新三板是中国真正的 纳斯达克 。 ”笔者也曾这么说过。对此 的正确理 解应该是,说新 三板是中国真正的 “纳斯达克 仅仅是一个比喻 这并不意味着新三 ” , 板建 设的目标是美国的纳斯达克 或者跟着后者亦步亦趋 而 是说, , 新三板与美国纳斯达克的 创新基因 “ ”是一样的。我们 不能用主板 的思路来办新三板 甚至不能被, 公司法证券法的传统思 维所 固化。要站在更高的高度看待金融创新 要敢于跳出既有的框架进, 行金融创新。 诱致性制

12、度变迁指的是一群( 个) 人在响应由制 度不均衡 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 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 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 参见: 林毅夫 关于 制度变迁 的经济学 理 论: 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 G 科斯,阿尔钦,诺斯,等 财产权 利与制度变迁 刘守英,译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1996: 374 ) Stephen Choi 采取逆向思维方法,认为应转换监管思维,不 是对证券发行人进 行监管,而是应 该在对投 资者进行 分类的基 础 上,对投资者颁发不同的执照,并根据投资者的具体类别加以监管。 ( 参见: Stephen Choi egulating Investors N

13、ot Issuers: A Market Based Proposal J California Law eview, 2000, 88: 279 ) 当然 新三板的合格投资者的高财务门槛也不是一成不变, 的,新三板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也可以采取多种维度来衡量 而不 一, 定非得采取财务指标这一单一因素或硬性指标。 93 现 代 法 学 , , “ ”“ 板市场自创立伊始就具有市场化的基因和包容性 。 “ ”。 涨杀跌 ”“ 跟风炒作严重 ” , 特别是在 “ ”( 炒新股 、 炒小 的特点 新三板市场一开始其实就是 , 注册制 股 、 炒差股 方面 股市 ) 三高 , ST 高市盈率 高发行 ,

14、 在挂牌实质条件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价 超高募集资金 现象严重 公司疯涨 严重背 业务规则( 试行) 第 2 1 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挂 牌的六项条件。这六项挂牌条件,力求增强市场的 包容度,要求企业如实披露过往经营业绩,便于市 场和投资者自主判断,而不是由全 国股转公司作实 质判断。在挂牌准入的程序制度上,全国股转系统 实行主办券商推荐并终身持续督导制度。全国股 转公司不设发审委 其挂牌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 式审核。在融资机制上,立足小微企业特点,新三 板市场创设了 “小额 快速、 、按需 ”的融资制度,挂牌 与发行不作捆绑安排 将融资方式 融资时点 融资, 、 、 规模 融资过

15、程 融资价格的决定权都交给市场、 、 ,由 市场主体自主协商 体现出市场化特征和新三板的, 包容性。总之,新三板市场准入的实质条件、程序 制度以及融资机制,都不同于沪深证券交易所,充 分体现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 立足于服务 “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 ”中小微 企业的市场定位,根据市场发展的现状和需求,新 三板暂将市场分为基础层与创新层,挂牌公司可在 市场内部不同层次之间升降转板。内部分层具有 信号显示的功能,有助于揭示公司质量差异 缓解, 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新三板市 场挂牌准入门槛低,挂牌公司数量庞大,这扭转了 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 “倒金字塔 ”结构。但是 当, 新

16、三板市场挂 牌公司数量庞大时,投资者甄别挂牌 公司质量的成本就会加大。如果投资者无法确定 市场上挂牌公司的质量,并根据挂牌公司的平均质 量进行评估和定价,便会产生逆向选择或 “次品 ”问 题 。新三板市场的分层制度可以为投资者提供 一套衡量不同层次挂牌公司的质量或风险的基准, 缓解 “次品 ”问题。在沪深证券交易所 目前还未实, 现能上能下 相互贯通的分层制度、 。尽管深圳证券 交易所内部设立了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但 相互之 间并 未连 通,不能 在内 部 不同 板 块之 间 转板。 新三板市场实施包括做市商制度在内的交易 制度。由于流动性充足,沪深证券交易所未实施做 市交易方式,但也导

17、致了定价的非理性 盲目追 94 4 离价值,导致股市资源错配严重。因此,竞价机制 是有弊端的,相比之下,做市转让方式更有利于维 持股价的稳定性。当然,新三板的交易制度仍在改 革,这些探索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 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总之,新三板市场是一个市场化程度高、包容 性与创新性强 交易方式多样的特殊资本市场 借、 , 助于分层管 理制度,新三板能实现多元化的制度供 给,满足投融资双方的多元化需求。 二 、 现行 证券法 的 “主板逻辑 ”及其对新三板 市场的不适用性 一方面,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 司,其股票属于 “证券 ”,新三板市场又是依据证券 法而设立的,新三板市场

18、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因此,新三板市场应适用证券法,尤其是证券 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如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 原则( 简称 “三公 ”原则)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 本原则 反证券欺诈的基本原则、 、 “卖者尽责,买者 自 负 的基本原则等 但另一方面 新三板市场又 是一个独特的创新性资本市场 它不同于现有的沪, 深证券交易所 遵循, “主板逻辑 ”的现行证券法对 新三板市场有诸多的不适应之处。 我国现行证券法在 1998 年制定时以及 2006 年修订时的时代背景是 “主板时代 ”,当时连创业板 也没有,不太可能考虑到新三板,导致证券法的 很多具体规定不能适用于新三板市场。现行证券 法的

19、 “主板逻辑 ”具体表现在: 第一,证券法在公开发行规定上的 “主板逻 辑 ”。从证券法第 2 章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看, 它以传统工业化为背景,以大型企业 重资产企业、 、 资本密集型企业为服务目标,因此 这一章规定了, 公开发行较高的门槛( 如第 13 条规定公开发行股 票的 公司应当,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 好 ”; 第 16 条规定公开发行债券的, “股份有限公司 参见: 证券法第 1 章第 3 条 第、 4 条 第、 5 条 第、 27 条。 : “ ” 邢会强新三板市场的法律适用与 , “ 新三板监管法 ”。 的制定 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 ”, “

20、主板逻辑 由于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主板和创 ,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且 最近三年平均 ”) 业板的流动性强 其股票交易 实行的是以集合竞价 。 , 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和复 交易为主的交易制度 在这样的交易制度背景下 杂的程序( 如发审委员会制度等) 。 但是,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背景下,中国正 在从工业化初期向工业化中后期转变,甚至开始进 入 “工业 4 0”时代。这个时代的特点是出现了大 量 的技术密集型、人才密集型和轻资产企业。它们在 创业初期,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却有可能是一家投 资者认可和追捧的企业。它们达不到证券法规 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得不到以沪深证券

21、交易 所为代表的传统资本市场的支持 但能够在新三板, 市场挂牌和多轮融资。新三板市场上已经有非常 多的新经济、新业态 新型商业模式的企业、 。 第二,证券法在证券上市相关规定上的 “主 板逻辑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证券法第 3 章 第 2 节规定的是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时 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上市审核( 第 48 条) 、 签订上市协议( 第 48 条) 、保荐( 第 49 条) 、上市条 件( 第 50 条、第 57 条) 、上市申请文件( 第 52 条、第 58 条) 、上市公告( 第 53 条、第 54 条 第、 59 条) 、暂 停或终止上市( 第 56 条、第 6

22、0 条、第 61 条、第 62 条) 。无论是在上市程序方面,还是在上市条件方 面,都针对传统大型企业,因此,其程序比较繁杂, 条件比较高。此外,由于 全国股转系统被 定位于 “证券交易场所 ”而不是 “证券 交易所 ”,股票在证券 交易场所的 “挂牌 ”不被称为 “上市 ”,且这些股票没 有 “公开发行 ”,也不需要保荐人的 “保荐 ”,因此,不 能适用也无法适用证券法第 3 章第 2 节规定的 公开发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的基本条件和 程序的规定。 第三,证券法在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上的 “主 板逻辑 ”。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证券法第 3 章 第 3 节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主

23、要以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背景 对于广大的初创, 型挂牌公司来说,信息披露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 其不堪重负。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证券 法第 3 章第 3 节关于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是针对上市公 司的,因此,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不适用。 第四,证券法在禁止操纵市场相关规定上的 现行证券法第 77 条和第 203 条规定了禁止操纵 市场的手段和罚则。但是,证券法第 77 条并没 有对操纵市场下定义。学理上一般认为,所谓操纵 市场行为,一般是操纵者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 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他人跟进买 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总之,操纵 市场在客观上有两个意图: 一是影响 扭曲证券

24、市、 场价格; 二是诱使他人跟进买卖证券,待他人跟进 后,操纵者再进行相反方向的交易,低价吸进证券, 或以高价将其手中持有的证券抛给跟风而来的 “接 盘者 ”。 日前 证券执法部门查处了一些所谓的, “做市 商操纵市场案 ”,理由是这些做市商利用 “资金优 势 ”和 “持股优势 ”进行 “拉升股价 ”,并意欲利用 证券法第 77 条和第 203 条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 规定和罚则处罚之,这使做市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 险。持仓做市并且进行连续双向报价是做市商的 义务。做市商较之于一般的投资者 当然具有资金, 和持股优势,并且是市场上证券的合法垄断供给 者,做市商固然不能 “单独或者合谋,以串通报价或

25、 相互买卖方式制造异常价格波动,损害投资者利 益 但做市商的抬价和降价行为 一般也不应简 单认定为操纵市场 除非有其他明显证据证明 做市商故意通过抬价和降价,扭曲市场价格,诱使 他人跟进。这是因为,做市商要履行持续的双向报 价义务,买卖价差不得超过 5% ,并在该价位和数量 范围内无条件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如果做市 商抬价过多,则其买入价格也会提高,如果高于该 只股票的内在价值,投资者就会将其持有的股票卖 给做市商,做市商就会亏损。相反 如果做市商降, 价过多,则其卖出价格也会降低,如果低于该只股 票的内在价值 投资者就从做市商手中买入股票, , 做市商也会亏损。因此 双向报价义务对做市商形

26、, 成了制约 使其报价不能太高, ,也不能太低 而是尽, 参见: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 试 行) ( 股转系统公告 2013 3 号) 第 46 条。 95 , 现 。 代 法 学 ( 106 109 ) 、 ( 110 量反映该只股票 的内在价值 , 否 则就会亏损 因 构与组成人员 ) , 第 条 会员制 , 第 此 对做市商的操纵市场行为不宜轻易套用 77 , 证券 条 等 但对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没有规定 ( ) 。 也没有规 , 法 第 条 而应该通过另行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 定公司制的证券交易 场 所 之所以如此 一方面 更为详细的规定,且不应适用客观推定和举证责任

27、 倒置的规则要求做市商自证清白,而应实行控方举 证的一般原则。 第五,证券法在收购制度上的 “主板逻辑 ”。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证券法第 4 章规定的 “上 市公司的收购 ”,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是不适用的。 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证券法第 4 章规定的 “上 市公司的收购 ”规则对于挂牌公司过于苛刻 一方: 面,投资者收购上市公 司的股份达到 5% 就应该停 下来进行公告( 证券法第 86 条) ,这个比例作为 起点对于股本庞大的上市公司是合适的,但对于股 本普遍比较小的挂牌公司却显得起点过低 因此, , 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规则规定的是 10% 。另一 方面,证券法第 88 条规定了强制要约制

28、度。这 样规定的理由在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度较高, 投资者收购了上市公司 30% 的股份,通常就已经是 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了。如果不是第一大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 也至少对公司的控制权构成了严, 重威胁。这时法律给予公众投资者 一个重新决定 是否继续持股的机会,强制性地要求收购者向该上 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 股份的要约,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 一规定对于规模普遍较小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却是 方枘圆凿。这是因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本普遍较 小,股本集中度高、分散度低,投资者收购了挂牌公 司 30% 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威 胁控制权稳定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29、因此,非上市公 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 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并 明确全面要 约收购的触发条件以及相应制度安排。换言之,新 三板将这个权利赋予了公司自治 不作统一要求, 。 第六,证券法在证券交易场所的地位和组织 构成相关规定上的 “主板逻辑 ”。证券法第 5 章 只规定了证券交易所 包括其组织形式, 、设立与解 散( 第 102 条)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 103 条) 、名 称保护( 第 104 条) 、财产归属( 第 105 条) 、治理结 96 8 是 因为证券法主要规定的是证券交易所市场、公 开发行与上市的

30、市场,对场外市场、其他证券交易 场所考虑不够; 另一方面,由于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的实践还不成熟,不宜在证券法中加以规定,因 此,立法者故意留下了立法空白,这是一种 “事前漏 洞 ” 。 三 、 现行 证券法 的 “公开发行逻辑 ”与新三板 市场法律适用的立法空白 鉴于 “为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筹集资金 ”的市 场定位 ,几乎从创建伊始,新中国的证券市场就 是围绕 “公开发行、上市公司 ”进行设计的,这一点 从早期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到之后 的证券 法体现得都相当明显 。在当时的背景 下,融资的手段是公开发行。因此,股票发行与交 易暂行管理条例定义条款中仅有 “公开发行 ”而无 “发行

31、”,证券法第 2 章的章名虽然名为 “证券发 行 ”,但除了第 10 条第 3 款规定了 “非公开发行证 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外, 并未规定 “非公开发行 ”的条件与程序 其余条文几, 乎都是规定公开发行的。再往后面的条文看,我国 证券法将证券公开发行作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 点。当然,我国证券法之所以如此,也和我们对 美国证券法( 尤其是对美国 私募发行制度) 的理解 和学习、借鉴不足有关。美国私募发行制度主要体 现在美国的判例法和美国证监会的规章之中,且变 动性强,这为我们的学习、借鉴带来了困难。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 3 章关于 “证券交易 ”的 规定,在实践中,普遍将公

32、开发行与上市挂钩,公开 发行之后就要上市交易 公开发行就意味着一定能, 上市 上市之前则必须有公开发行, ,因此, “公开发 行 ”与 “上市 ”往往连在一起,称为 “发行上市 ”。因 此,提起首次公开发行( IPO) ,人们必定联想起上 市。因 此 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 ,IPO 就等于上市, 上市就等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在这一逻 辑之下,第 3 章第 2 节只规定了证券上市,未规定证 券挂牌。第 4 章规定了 “上市公司的收购 ”,规定的 9 10 11 12 : “ ” 邢会强新三板市场的法律适用与 , 新三板监管法 的制定 。 、 , 是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时应尽的义务 本质上还是

33、 。 在各种各样的差异 。 随着经济 社会的发展 差异 证券交易 , 问题越来越突出 , 传统法律以主体的均质性和无 其实 根据 证券法 的规定和境内外的相关实 差异性为前提 因此在制度功能上不能有效解决这 践,发行与上市是可以而且应该是分开的。公开发 行后不一定非得上市,上市前也不一定非得公开发 行,境外流行的介绍上市 即是没有公开发行而上 市。公开发行后可以上市,也可以 不上市。根据 证券法第 39 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可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外,还可在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 证券 交易 场所 转让 ”,即公 开发 行之 后,可以 不 上市。 从境外自然演进的历史经验看,证券市场 无论是

34、场外市场还是场内市场,其形成的目的都是 为了交易而不是发行。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伦 敦证券交易所和纽约证券交易所这些最早自发形 成的证券交易所都是如此,它们并不是用来为公司 筹资的,而是帮助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交易。尽管从 广义上理解,证券发行也是一种交易,但几乎没有 疑问的是,从证券市场的起源看,它主要是为了证 券转让而非证券发行的目的而存在 。为了实现 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 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 从一开始就规定了三大主题 对交 易所和场外交易: 市场的监管 预防欺诈和市场操纵; ; 联邦储备系统 管理委员会对证券信用进行控制 。 总之,证券法的 “公开发行逻辑 ”与新三板 不大契合

35、。尽管笔者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可以公 开发行,但由于其规模较小,盈利能力较弱,很多公 司不能公开发行。不能公开发行的公司也可以在 新三板挂牌,这种挂牌行为在现行证券法中是找 不到法律依据的。 四 、 证券法 的逻辑转换 在当前建设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背景下, 证券法应该以 “多层次资本市场逻辑 ”取代 “主 板逻 辑 ”,以 “交易逻辑 ”取代 “公开发行逻辑 ”。 ( 一) 以 “多层次资本市场逻辑 ”取代 “主板逻 辑 ” 之所以要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是基于差异性 原理。这一原理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各类主体存 些差异问题,需要有新兴的法律制度来弥补传统法 律的不足 。具体到证券法领域,由于

36、我国现行 证券法以主板上市公司为服务和规制对象,以股 票为规制目标,对中小微企业和其他形式的证券 ( 如债券、优先股、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考虑不足,主 板和中小板、创业板功能定位差异化不大,界限并 不清晰。为弥补这一不足 应以, “多层次资本市场 逻辑 ”取代 “主板逻辑 ”。这就意味着,证券法应 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建立差异化的不, 同层次的资本市场,尤其要大力发展新三板市场; 要扩大 “证券 ”的定义和范围 扩大, 证券法和证券 监管机构的监管与管辖范围。 首先,要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由于企业的 大小不同,特点各异,适合其自身特点的融资工具 以及这些工具的交易方式各异,因此,其

37、对应的资 本市场也应该是有差异的,而不能仅仅有适合大型 企业融资和上市交易的主板市场。按照服务企业 的成熟度不同 一国资本市场 可以分为主板市场, 、 二板市场 三板市场、 ,甚至是四板市场或其他市场, 这些市场的融资方式 交易方式 信息披露要求 公、 、 、 司治理要求等都不尽相同,这就是一国资本市场的 “多层次性 ”。 “多层次性 ”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资 本市场的主要特征,也是我国目前进行资本市场建 设的主要目标。 其次,要扩大 “证券 ”的定义和范围。 “近几十 年来,工业化国家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变化是,资 本市场已经取代商业银行成为金 融体系的核心。 ” 资本市场的体量和地位在提升,

38、“证券 ”的范围在扩 大。美国 1933 年证券法对 “证券 ”作出了一个比 较宽泛的定义,其中包括股票 债券、 、票据、投资合 同等。美国还不断通过修正法律将更多的金融产 品涵括在证券法之下,如 “证券期货 ”( security fu- 关于 “介绍上市 ”,详见: 邢会强 新三板市场建设法律问题 研究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 151 159 这是招商银行前行长马蔚华 的话。( 转引自 亨利: 英格 13 3 33 14 勒,詹姆斯 埃森 格 银行业的未来 M 李晓欣 覃东海 译 北京, , :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2 ) 97 现 代 法 学 ture) 、

39、“以 证 券 为 基 础 的 互换 swap) “ ”( security based ”( asset 影响 符合合格投资者财务门槛的投资者越来越大, , 、 , 等 金融衍 生品和 backed security) 资产支持 证券 。 众化 以及金融创新的发展 养老基金的壮大 私募 , 等证券化产品 美国法院还通过 基金公募化和散户化的问题在中外都越来越普遍 1946 年 Howey 案 创立的测试标准来判定某项产 私募市场同样存在着如公募市场一样的信息不对 品是否属于 “投资合同 ”,从而将大多数直接融资工 具归属为 “证券 ”。甚至,在 我国当下流行的各种 “非法集资 ”,归中国银监会

40、管辖的 P2P 网贷,也被 美国证券法视为 “证券 ”,从而归美国证监会管辖。 在日本,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伴随着每一次证券交 易法的修改,证券的范围都在扩大。证券范围的 扩大代表了全球金融发展的基本趋势 由间接 金融向直接金融转变 由关系主导, ( 银行主导型) 向 市场主导转变。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开始 证券化了。 “证券化最大的好处之一,就是使得那 些本来无法进入资本市场的公司能够进入低成本 的资本市场。 ” 证券化增强了金融的可获性、普惠 性,增强了金融深化。在当前多层次资本市场日益 发展,证券化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业边界日 益模糊的背景下,我国应扩大 “证券 ”的概念,使其

41、能够涵盖各类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各类直接融 资工具 将它们纳入,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不仅仅 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科学性,也有利于消除监管漏 洞,更好地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 促进资本形成, ,提 升资本市场的效率,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 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 最后 要扩大, 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与管辖范围。我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监 管与管辖范围主要在于主板和创业板市场,尽管后 来扩展至新三板,但管辖范围依然有限。随着证 券 概念的扩大,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与管 辖范围应延伸到所有证券产品领域,包括私募产品 领域。传统上,由于 受 1953 年罗尔顿 案( SEC v 的影响 认为私募市场的投资 者都是有能力自我保护的投资者,因此,证券监管 机构对此领域采取了不予干预的基本立场。但是, 这一假设其实是不成立的,私募市场的投资者面临 着与散户投资者一样的问题。在意思自治的情况 下,成熟投资者并没有得到最有利的合同条款, PE 基金市场并没有想象中那么有效率,成熟投资者仍 然需要证券法的保护 。再加上由于通货膨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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