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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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深圳深圳经济经济特区物特区物业业管理条例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 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 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 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

2、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 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 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第七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 组织,应当积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 规范,促进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调解行业

3、内部争议等。第二章第二章 业业主、主、业业主大会、主大会、业业主委主委员员会、会、业业主公主公约约第八条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 务。 第九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 会议时,应当邀

4、请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 责令其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地点、时 间、方式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

5、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2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并按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 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

6、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为一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 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 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 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 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告,并以其他方式抄送全体业

7、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 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公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并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 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

8、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 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 的业主中指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 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 会日常事务。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 薪酬,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

9、款专用。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执行秘书的薪酬发放办法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 规则规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第二十三三条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 然人业主或者法人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3(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

10、候补委员侯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联名推荐委 员和候补委员侯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该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侯选 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由五至十七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 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 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11、,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 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 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时,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及相关单 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 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 派出所和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

12、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 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无 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 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下同)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邀请所物业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作出任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及决定事 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第

13、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 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有关物业管理企业选聘方式的议案;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议案;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后提请业主大会审议的报告; (六)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七)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的决定; (八)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的决定; (九)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

14、其他决定。4第第三十二三十二条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 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 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 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15、收受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 他人就业;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行使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 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业主公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

16、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 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 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 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 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

17、十七人。 第三十第三十九九条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 主委员会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并开展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换 届选举,并在上届任期届满前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 员会印章、档案资料

18、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 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全体委员、候补 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 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档案资料并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5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 。 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

19、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费用的方式和责任; (五)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业主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 后的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业主临时公约。 业主公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第四十六六条条 业主签署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认为业主临 时公约和业主公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 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

20、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 失公平部分内容,也可以决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业主公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 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 门备案。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21、前期物业 管理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的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 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的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 管理设备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物业管理办公

22、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 分之二提供,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 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调剂, ,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 方米。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6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建设

23、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 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企业的 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4、证书。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加入市物业 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以后三个月 内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管理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起三个月内应当申请加入市物 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自律性监管, 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 主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 责。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管理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 标

25、,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物业管理企业二二年内不得聘 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管理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 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 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 管理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 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

26、服务标准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服务有特殊 要求的,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 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物 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 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 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27、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7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共用 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 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 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

28、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 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执 行。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 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 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 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归物业管理企 业所有,亏损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采用酬金制方式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管

29、 理企业和业主大会根据供求关系、企业资质、管理标准、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二至五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体期 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 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日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日 止。 建设单位在销(预)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 业管理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六十九条第

30、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 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 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 业管理企业移交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方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 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

31、方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用物业管理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 物品。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 制定。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管理招标应当采8取公开招标方式。 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确定物业管理企业时,相关 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

3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原物业管理企业的; (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 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 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 管理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

33、定物业管理区域内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 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 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 出原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 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业主在三日内

34、整改;业主未按要求整改的, 应当在三日内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管等工作时,业主或者 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 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 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要求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物业天面和外墙,楼梯间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 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 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按照城 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第六章 费用和资金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原则。具体 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

36、约定。9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管理 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 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 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 准。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37、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 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管理 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38、。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 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 费,以支付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 物业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 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部分共有部分

39、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 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 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 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 维修资金数额。 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给业主。 业主未缴清日常收取和续筹的物业专项维

40、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条第九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 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所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 域为单位全额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10本条例实施以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缴 纳住宅

41、维修基金,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第九十二九十二条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 管理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第九十三九十三条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第九十四九十四条条 物业管理企业采用酬金制方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 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审计,审计费

42、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收 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 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

43、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的。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临时公约报区主管部门 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市场平 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44、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 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 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申

45、请加入市物业管 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 谴责的物业管理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11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 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

46、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 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 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企业 移交业主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 将有关资料、财

47、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 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第一百零九一百零九条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 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一万元罚 款。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 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

48、四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 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 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 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 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

49、在安全隐患的物业不及时修 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 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 业管理企业代为缴纳。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可以向未缴纳的 业主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逾期未将收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存入,并按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区主管部门追回侵占或者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侵占或者挪用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 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 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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