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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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 深圳市建深圳市建设设工程造价管理工程造价管理规规定定( (修订稿修订稿)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2、。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第四条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

3、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第二章第二章 计计价价标标准与价格信息准与价格信息第六条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按规定程序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企业、科研单位、社团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工程定额编制中的基础作用,提高定额编制科学性、

4、及时性。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三)消耗量定额;(四)工期定额。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将计价标准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九条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标准数据库,制定造价成果电子文件数据交换规范,推动行业开展建设工程标准化数据信息存储、交换和应用。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造价成果电子文件数据交换规范要求。第十条第十条 市建设

5、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价格信息发布模式:(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二)价格指数; (三)造价指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其他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和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未经招标竞价的材料、设备的价格确定,应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询价采购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第三

6、章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决)算的原则;(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造价确定与控制的工作。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应当有 3 名以上

7、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签章应符合相关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四)工程量清单:根据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对不同设计深度的设计文件可采用多层级工程量清单体系编制工程量清单;(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

8、价格信息等编制;(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并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

9、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 5%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

10、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5 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章 4 章 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监监管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造价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5 个工

11、作日内,将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及其相关资料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备案资料齐全的,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回执。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备案结果及抽查审核结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

12、予公开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变化适时修编,指导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活动。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 50 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发出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设计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设计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

13、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五章第五章 从从业业管理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造价信息监测,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三者结合的诚信管理体系,以

14、及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信息登记手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深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信息登记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

15、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六)在执业中实

16、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及其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质量,严格控制质量偏差。编制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分别不得超过按规范编制价格的20%、10%、5%、5%。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法律责责任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

17、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备案回执的;(二)未将备案结果及抽查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千元罚款。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

18、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于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罚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按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绝对值累计计算)占审核造价的比例,

19、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 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 比例在 5%以上 10%以下的,处 5 万元罚款;2 比例在 10%以上 15%以下的,处 8 万元罚款;3 比例在 15%以上的,处 10 万元罚款。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 3 倍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

20、虚假部分造价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 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 比例在 15%以下的,处 10 万元罚款;2 比例在 15%以上 30%以下的,处 20 万元罚款;3 比例在 30%以上的,处 30 万元罚款。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 3 倍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3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执业资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则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 “以上”不含本数。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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