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初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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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市市场监场监督管理行政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程序暂暂行行规规定定 (征求意(征求意见见稿)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 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 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

2、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第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 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违法或者不 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第二章第二章 管管辖辖第五条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 生的案件。 地市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 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

3、本部门实施2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 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予 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但法律、法规授权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 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 管

4、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第九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 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 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 的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 确

5、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 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权的,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3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行政处罚

6、处罚的一般程序的一般程序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 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 为线索,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发 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 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 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 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7、 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 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 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 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4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

8、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等,下 同)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 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 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 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9、询问 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 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 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 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 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在一定 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 件、原物作为证据;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 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也可以拍摄

10、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5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本和 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 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 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 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

11、的中文译 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 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 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 拍照录像、拷贝复制、委托分析等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 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 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 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 者盖章。 第二十

12、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 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 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 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的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6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 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 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 规定的,应当同时

13、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 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 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 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 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 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第三

14、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 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 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 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 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7制措施,须向市场监

15、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 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 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16、并说 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 的期间。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 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 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 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 保管,严禁使用、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

17、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 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8(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 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 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

18、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 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 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 因,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 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 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按照有

19、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 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 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 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 查请求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 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 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9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

20、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 查。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 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 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 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 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等。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应 当终止调查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或者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 辖的,或者涉嫌犯罪

21、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撰写调查终 结报告,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交由 审核机构审核。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 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 政处罚的案件,由其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 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七条

22、第四十七条 审核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 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10(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 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程序不合 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后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理建议 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23、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 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或 者涉案财物价值较高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办案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数额较大和价值较高的具体标准,由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

24、申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 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11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 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

25、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 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 结报告、审核意见、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 行政处罚、终止调查、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

26、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 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 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 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

27、理部门负12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 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 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四章第四章 行政行政处罚处罚的的简简易程序易程序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 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 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 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 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 送达当事人

28、。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 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 额、缴款途径和时间、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部门名称, 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 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保存。第五章第五章 执执行与行与结结案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29、,当事人应当在 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13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 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 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

30、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 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 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 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 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

31、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 事人。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 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 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14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 毁的物品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 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

32、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物品是票据的,应当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 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按照规 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 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 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

33、变卖等方式处 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门账户上。自处 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 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三)经批准决定终止调查的; (四)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 机关处理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15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结案后,办案

34、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按 照下列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书写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 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第六章 期期间间、送达、送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 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 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 期。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 下列方式进行: (一)

35、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 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 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 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 人签收;当事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 代收人签收。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 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 (二)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 代表到

36、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把执法文书留 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16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 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 定书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录音、短信、截屏、 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 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 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

37、为送达日期。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至当事人确 认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或者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 (五)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公告栏和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 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当事人住所地张贴 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 人。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

38、难的,可 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取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则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 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 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17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 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

39、书格式并自 行印制。 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 年 9 月 18 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5 号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 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 年 3 月 22 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令第 16 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 法、2011 年 3 月 2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7 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 年 3 月 2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8 号公布的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 年 12 月 12 日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8 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 年 4 月 28 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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