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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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证书颁发和使用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核认定、制作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复审、证书发放等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等工作。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条 司法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实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办理档案

2、流转等全程网络化管理。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运用规范化、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和服务。2第二章 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复审第五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本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信息。户籍所在地为放宽报名专业学历条件地区人员,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第六条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3、指定的工作场所办理申请和信息核验:(一)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原件,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3(三)属于享受放宽政策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原件;(四)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审核规定要求出示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留存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归档。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期限截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

4、单 。对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申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初审情况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对信息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授予的理由。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4复审,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审核工作报告和申请信息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意

5、见,报司法部审核认定。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合并初审、复审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依据、条件、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要求、办理期限等予以公示。第三章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和证书颁发第十一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复审机关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规定和法律职业用人部门需要,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

6、,依据报名专业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三类:5(一)属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报名专业学历条件人员,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授予 A 类法律职业资格,颁发 A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属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放宽报名专业学历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授予 B类法律职业资格,颁发 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申请享受放宽政策人员,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授予 C 类法律职业资格,颁发 C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

7、应当在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注明所使用的民族语言语种。第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由司法部制定格式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实施管理。法律职业资格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遗失、损毁纸质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补发、更换,本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6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不得重复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但是,已经取得

8、C 类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可以再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时,申请授予 A 类法律职业资格或者 B 类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原持有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已经取得 B 类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在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 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与 A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六条 A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 C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不授予法律职业资7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9、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第十八条 每年度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在司法部网站上公布,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第十九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得篡改、出借和出租。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建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诚信档案,实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共同管理,并及时记载、更新相关信息。档案主要记载下列内容:(1)考试报名信息、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材料;(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种类和回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情况;(3)调转档案情况;8(4)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

10、情况;(5)参加职前培训情况;(6)其他应当载入档案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进行初始登记。资格管理地发生变更需要调转档案的,应当由本人通过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向调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部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初次入职法律职业岗位前参加职前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规定,通过贿赂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学历和学位证件以及其它证明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公告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

11、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9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明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与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 7 月 8 日公布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 74 号)同时废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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