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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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毕业论文行政法毕业论文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有其特点,但尚待完善。下面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一(试析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论文摘要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自由裁量权一直是法学界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为了适应当代社会复杂化的行政管理要求,提高我国行政办事效率,克制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我们必需要让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的运用。基于此,文章首先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入手,讨论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对策建议。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法律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

2、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十分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拟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本文就目前这一现状,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学者们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一些学者以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定、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进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详细行政行为的权利而有的

3、学者以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者在法律法规的受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定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利。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以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己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权利,详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受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遭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而,我们能够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

4、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遭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能够是明示的方式,可以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

5、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能够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详细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面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拟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好,尽管能够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

6、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实,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在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详细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四)司法审查标准粗糙我国在立法中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有明确

7、规定,但是,行政自由裁量的标准并不合理,并且在立法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的定论也无法达成一致。目前来看,行政行为想要得到规范化是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要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就必须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上的规范性。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审查标准上的模糊性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做出来的理解和运用也显得不尽一样,在实际操作经过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依法行政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三、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控制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行政监督乏力目前,我国在行政监督方面极其乏力。近年来,闹得沸沸扬扬的特权钉子户海上皇宫事件就是一个例子。2005年,它已被确定为违法建筑,中国海上

8、侦察总队龙岗大队执法了二三十次。但是,在2020年,执法机关查获3个大木排后,马上有领导发话叫停执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也作出了先行先试的指示,让其屡次过关。2020年,它被执法部门分解成两大部分,但立即又获得政府许可。显然,当地的行政监督部门是自欺欺人。这一事件充分讲明了我们对行政权利的监督极其乏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混乱程序是法律的生命,是连接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律制度,是难以协调运行的。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经过中,程序问题是共同的。因而,程序应该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真正重点。目前,固然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草案已经出台,但我国没有一套统一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同时

9、,学术界在行政程序立法上有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主要不同在于是先制定同一程序的法典还是先制定几个不同的单行法。但是,这两种观点无一例外都强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暴露的问题也特别严重,正是由于我们没有及时公开一些及时准确的政府权威信息,才导致了诸如上述海上皇宫案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突发矛盾经过中,切实做到行政程序的合法。 (三)行政执法者的素质偏低执法人员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但是执法人员是不同的个体,同样的事情,由于他们的个人素质差异可能导致处理的结果会有所不同。不同的人,往往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即便同一个人,对于同样的事情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受本人情绪的影

10、响,之前和之后的意见往往也是不同的,处理结果可以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此外,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冗余,执法人员成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的道德观念和情感的跌宕起伏都可能导致群众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受害者,使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持有怀疑态度,降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四、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控制首先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新中国成立60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获得了重大的发展,行政程序也逐步地系统化、规范化。但是,现有的行政立法程序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就单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讲,对十分程序显得尤为重视,而比拟轻视统一程序

11、。另外,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因而,对于各种行政行为制定相应的十分程序是特别必要的,但是行政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共性,这使得制定整个行政区域的行政程序法显得更有必要。 (二)强化行政自己监控法律是公正的,为了实现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行政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做到公平公正,不能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名义进行徇私或偏袒的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注重行政人员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完好发挥,克制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最大诚信和公平的行政执法行为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对个人私欲的进行限制。这就要求每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不为他们那些不

12、受限制的个人欲望所左右,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以本人的实际行动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加强司法审控为了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进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遭到严格的司法审查,首先,要建立行政和司法审查的判例法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始终发挥着将法律法规详细化,填补法律漏洞和创制法律法规的作用。因而,判例法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控具有特别重要的借鉴意义。以法国为例,法国固然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判例法一直在司法审查领域施行,并且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要建立司法审查的陪审团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标准确实立应该摆脱思维定式,不局限于实体法的规

13、则设计,而是从司法程序上系统地进行重新构建,建立陪审团制度。文章从四个部分阐述了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首先对概念进行了解释,然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接着找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而在第四部分中给出改善的措施和建议。通过分析,我们能够看出目前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还比拟笼统,法律程序也并不规范,司法监督的范围以及审核标准也不明确。笔者以为,我们应该完善立法的控制,强化行政的自己监控,加强司法控制。希望以上建议对我国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方面有所帮助。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二(浅析分男女招生录取的合宪性分析)论文摘要近日,国内部分高校在划分高考录取分数线时出现了男女同考不

14、同分的情况,引发了社会关于高考公平与性别歧视的大讨论。本文从保护公民教育平等权的角度出发,首先分析了一定程度差异对待的合理性,并提出了目的合理性和手段合理性的标准,进而据此分析了区分性别招生的合宪性,并结合对纠偏运动的回首从反对反向歧视的方面对此类纠偏行为提出了合理建议。论文关键词教育权平等差异对待歧视合宪性审查一、引言中国作为科举制度的起源地,以考试的形式录取人才的做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学而优则仕的传统理念。但是科举制度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我们需要看到的是,自科举制度诞生之日起,所关注的只是考生的成绩,并没有其他的考察标准。孔夫子也曾表达过有教无类的教育思想。从一定

15、的层面来讲,这都体现了传统教育理念中对形式正义的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的教育理念具有超前的优越性,在法治日趋完善的今天,法律对公民教育权保护已经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正义的阶段。当代宪法既要求反响与自由时代相适应的形式平等,以防止单纯的本质平等牺牲效率;也要求以成认和尊重并设法缩小乃至消灭不平等为己任的本质平等.应当看到,形式平等与本质平等并重,是当代法治的宏大进步,也是当前教育改革中所体现出的明显趋势。在当前的高考招生制度中,招生标准、考试方式和命题主体都出现了多元化。但这种多元化也让高考制度备受诟病,从户籍制度到地域指标分配,对高考制度中平等问题的讨论始终没有停止。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小语种专

16、业、上海外国语大学公布的全国高考提早批次录取分数线中,出现了男女生同考不同分的情况。在划分男女线的地区,女生最低分数线普遍高于男生,差距最高达五六特别。此事再次引发了社会关于高考公平与性别歧视的大讨论。问题当然是北大小语种的男女有别的录取标准能否违背了1982年(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的平等权,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大学方面表示,此举是根据部分小语种专业的详细情况和就业需求决定。而网民们则觉得不能用牺牲女性权益的方式来为男生降低门槛。我国(宪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笔者以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们

17、需要讨论的问题有:宪法中规定的教育平等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固然合理的差异对待具有合宪性,但是究竟什么是合理的差异对待,其审查标准是什么?分男女招生录取能否构成违宪?二、教育权平等和合理的差异对待 (一)教育权平等在立法上,对于教育权平等的内涵立法机关并没有准确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会办公厅的解释,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时机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我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根据是人的尊严与人

18、的价值,规范根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根据是中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由此能够看出,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属于平等权保护的范畴,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平等权即指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行为的评价应当采取统一的标准,不允许差异对待。但随着哲学语境中对平等的双重维度的划分,形式平等与本质平等的概念逐步被引入到法律的思维中。形式平等的核心理念是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人,即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形式平等的内在特征是平等对待、程序正义和权利平等。同本质正义一样,本质平等注重结果上的平等,它对于什么是平等和不平等已有先在的评判标准,而这种标准往往诉求于道德的

19、直觉。因而,本质正义和本质平等都是从结果上来看待能否正义或平等。对于分配正义来讲,本质平等关心基本善的分配在结果上能否平等,而不是形式上能否平等。这种双重维度的划分,全面地阐释了平等的内涵,同时也为法律上平等权内容的解释提供了参照。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受教育权作为平等权的一种,其首先应当包括受教育的时机和享有受教育的资源的权利平等,即形式平等;其次,作为本质平等的内容,受教育权平等还应该包括受教育的待遇平等,详细是指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条件和接受教育的内容上的平等。这就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国籍、社会出身、经济条件的歧视,取消一切损害平等的区别、排挤、限制或特惠,使每

20、一个人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公平的保障。从我国立法的实然角度来讲,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受教育权的平等,但是我国针对公民受教育的不同阶段,本质上保护了公民受教育的平等权。如,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就从宪法上肯定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遭到宪法的平等保护。同时,(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时机。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

21、育。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由此能够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由此,回到开始提出的问题,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教育权平等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换言之,法律所追求的应当是如何的平等?宪法平等权中的平等是形式平等,即一样的人和一样的情形必须得到一样的或至少类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一样的或类似的。法律保护受教育权的形式平等,但是不代表法律放弃对本质平等的追求。不同的公民其受教育的起点不尽一样,受教育的条件也各有差异,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和成认的事实,假如仅从形式平等的理念出发给予同等的保护,其结果

22、必然和平等的追求背道而驰。因而,教育权平等的保护中,并不排挤差异对待,换言之,差异对待并不必然构成对公民的歧视,宪法容许合理的差异对待的存在。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能够以为,假如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异待遇。罗尔斯(RawlsJ.)提出,为了事实上的平等,形式或规则的平等必须被打破。由于对在出发点上就不平等的人,使用同等的标准和尺度,必然造成结果的不平等。所以,从平等的双重维度出发,我们应当看到,法律应当全面的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即在形式平等的前提下,允许合理的差异对待。 (二)

23、合理的差异对待那么什么是合理的差异对待呢?合理的差异对待的审查标准是什么?我们以为,差异对待的本质是对法律保护的主体基于某种标准的划分。而这种划分的标准我们同样能够看成是教育权平等的保护标准。那么差异对待的合理性就取决于其对主体的划分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差异对待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标准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分类并给与其不同的待遇。但是这种差异对待的初衷必须是保证教育权的平等而非给予一部分人超越法律的特权,否则就完全背离了平等的本意而构成歧视。那么怎样判定教育平等权保护中歧视能否存在呢?换句话讲,合理的差异对待的审查标准又是什么呢?周永坤教授以为,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能否构成

24、歧视。张千帆教授则从合理的差异对待的角度指出,有关区别对待必须目的正确,也就是它必须是为了实现我们大家(尤其是法院,假如能够诉讼的话)所一般认同的正当目的,而不是基于任何不正当的目的,至少不是为了歧视而歧视。其次,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的的合理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能够归纳出合理的差异对待的两个判定标准:(1)目的合理性,即能否基于合理理由而做出;(2)手段合理性,即能否是实现其合理主张的必要手段。这种判定标准我们能够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角度予以解读。根据周佑勇教授在其(行政法原论)中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划分,行政法包含三项基本原则:行政法定原则、行政平衡原则和行政正当原则。

25、其中在行政平衡原则的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中,又可划分为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这种判定标准能够看做是禁止过度原则的详细应用与细化,具备其法理基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目的与手段的合理性往往不能完全重叠,在实践中,目的和手段的完全重合是几乎不可能的,两者之间或多或少会存在某种程度的脱节。因而,针对个案中差异对待合理性(或者讲能否构成歧视)的判定仍然要取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三、纠偏运动与分男女招生考试之合宪性分析 (一)纠偏运动之考虑经过上述的铺垫,回到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分男女招生录取究竟能否构成歧视而违背宪法呢?差异对待的一个特征就是,政策予以倾斜性保护的一方,往往是在历史上或者现实中遭

26、到不平等的对待而给予其额外的补偿性待遇。在分男女招生录取的事件中,上海外国语大学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很多外语类的专业院校,男女生数量的落差一直非常明显,女孩过剩,男孩稀缺。之所以对男女生分数线有不同的划定,就是希望男女生的比例能够更为合理一些。和这种做法类似的,本文不得不提到的便是纠偏运动。这个名词是20世纪60年代初肯尼迪总统发明的,其原意是通过某些对少数族群譬如以黑人为主的有色人种给予一般人所没有的政策性优惠,积极与主动地纠正他们在历史上所承受的歧视与偏向。其特指那些由美国联邦政府倡导并推行的旨在消除对少数民族裔和妇女(十分是在教育和就业领域)的各项措施。关于纠偏运动的经过,在此不再赘述,但

27、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纠偏运动的本质是政府对受不平等待遇的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换言之,纠偏运动是政府对本质平等的积极追求,是对社会不公平的价值观的修正。然而,这种看似正义的纠偏运动所要面临的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怎样把握纠偏的尺度?怎样不因纠偏行为而使相应的政策性优惠再次脱离平等保护的轨道而陷入反向歧视的歧途?由于纠偏的尺度难以把握,这就使得政府在保护平等(这里主要讨论教育权平等)方面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但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是,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针对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董事会诉巴基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整个案情简单来讲,是作为白人的巴基对于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针对黑人保留16个定额录取名额而对其不

28、予录取的做法不满提起诉讼,加州地方法院判决戴维斯分校做法违法,但未判决其必须录取巴基。在双方对于判决结果都不满而由戴维斯分校提起上诉后,加州最高法院判决戴维斯分校败诉。随后,就有了我们看到的一幕美国最高法院以5:4一票之差所作出的双重判决,其认定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做法违法,其必须录取巴基;同时又肯定了加州大学考虑种族因素的办法,但是也提出不能将其作为唯一的因素考量。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圆滑而陷入悖论的判决,在肯定其做法的前提下又公布其行为的违法性,无疑陷入了既是又不是的逻辑悖论中。但是,从这样一个判决中,我们也能得到对我们有启发性的考虑。无论是巴基案,还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分男女招生录取的现象,都绕

29、不开前文所讲的纠偏行动的尺度问题,即怎样不构成反向歧视。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标准中我们能够看出,纠偏行动作为一种差异对待行为,其并不必然具备合宪性,仍然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方可具备支持其正当性的理由。其审查标准完全能够看做是区别差异对待能否合理的根据。当一种出于好心的纠偏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对公民的平等权再次造成损害时,其本身的合理性便不复存在而蜕变成法律所禁止的歧视,即我们所讲的反向歧视。由此,我们能够看出,纠偏行动的尺度应以恢复性政策为主,其主要目的应当是填补不平等差距,否则其极易陷入反向歧视的泥沼。 (二)分男女招生录取之合宪性分析分男女招生录取,究竟是不是对男生不平等待遇差距的填补?其能

30、否构成反向歧视?结合前文所述合理的差异对待的审查标准,我们能够从目的合理性及手段合理性予以考察。第一,从目的上来讲,笔者以为其欠缺正当性理由。高校不仅仅是教育的主体,履行教育的义务,其往往承当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应当向社会传达一种正确的普世的价值理念。而这种理念的传递,不仅限于课堂上的教育,高校的行为做法也是这种价值普及的重要途径。从理性的角度来讲,高校仅因就业率的考虑就把一些优秀的女考生拒之门外,那么我们不禁要问,高校的教育目的究竟是什么?学校不应当变成为社会输送工具的工厂,其应当成为在校学生吸收养分,自己培养的沃土。诚然,在现实的宏大压力下,高校必须与社会挂钩,为社会输送适应需求的人才。但是

31、在法律的框架下,我们必须考虑,被拒绝录取的女考生的教育平等权谁来保护?假如讲这是维护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那么这样做的法理根据在哪?这种对就业率的追求与社会正义的丧失究竟孰轻孰重?从教育权平等保护的层面来讲,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形式平等是必须予以保证的。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共鸣是,政府或其它行使公权利的单位不能任意地区分公民中的不同人群,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们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现行宪法第33条的应有之义。这项宪法要求不仅适用于政府部门,而且也适用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受政府赞助的公立学校。而对于教育平等权保护的纠偏行为也只应当是一种恢

32、复性政策,而不应当剥夺公民最基本的受教育的时机。同时,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这种做法同样让我们充满疑问。既然对于男女比例失调的外国语专业能够给予男生十分待遇,那么为什么只针对小语种专业?从更大的范围来看,对于男女比例同样失调的工科院校,能否也应该对女生予以十分照顾?究竟校方所追求的比例平衡是建立在什么样的标准下?这能否就能够成为差异对待的正当理由?伴随着这么多的问题,固然我们能够对这种分男女录取的做法予以理解,但是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从综合的利弊分析的角度来看,我们都不能为其找到真正合理的理由支持其正当性。第二,作为一种教育制度改革,其手段的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假如讲这种做法有其正当的理由

33、,那么这种到达改革目的的手段也是能够近一步优化的。我们应当成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职业对性别的选择问题,有些职业男生相比于女生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高校因而而增大男生的比例以适应社会的需求有其本身的社会原因。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能否只能从分数线上做文章?况且这是一种游离于法律框架边缘的做法。作为一种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恢复性保护,要到达平衡男女比例的目的,笔者以为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限制,应当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不应划入高校自治的领域。高校应当从教育的方式入手,区分男女设置具有针对性的课程以适应社会的需求,而非粗暴的剥夺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固然美国最高法院圆滑的双重判决有浓厚的政治色彩,针对分男女招生录

34、取的分析论证笔者也无意得出既是又不是的结论,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歧视,尤其是性别歧视,早已是中国社会的顽疾和敏感话题。所以高校在这种背景下所作出的纠偏行为,应当得到我们的理解和鼓励。我们不能武断的否认一种制度的正当性,扼杀一种可能是重大突破的制度的成长,但是我们需要从更深的层面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分男女招生录取的做法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正当初衷,但是从目前的做法上来看,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只能得出违宪的结论。因而我们需要为这种做法寻求更强大的理论支持和更合理的制度改革,以到达行为与目的的统一性。行政法毕业论文篇三(试析地方立法的公众介入)论文摘要自中共十七大提出科学

35、立法,民主立法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响应,公众立法介入意识有了显著提高,但在实践中公众介入地方立法仍然存在众多难题。本文拟对现阶段公众介入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推进我国地方立法的公众介入有所裨益。论文关键词地方立法公众介入法治一、公众介入地方立法的意义公众介入,是指政府及其机构之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通过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途径,直接介入政府公共决策的制定和执行经过,进而影响公共决策,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公众介入地方立法特指公众直接介入地方权利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创制、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制度,是与公民选举代表介入立法相对应的公民介入方式之一。公众介入地方立法具有确立

36、地方法规正当性、地方法规适应性和地方法规权威性的价值。公众介入地方立法具有下面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以人为本,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管理国家,有权介入立法。但以往在全能政府的条件下,公民的立法介入权得不到有效行使,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放弃了本人的介入权,导致其主体意识逐步淡薄,对地方立法表现得极为冷淡。因而公众介入地方立法有利于唤醒公民主体意识,加强公民责任感,提高公民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维护本身权益的能力。 (二)有利于促进社-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在立法经过中地方立法机关往往关注的是本地区政府职能和权限条款,在制定法规时往往扩大权利,减少责任;而公民、法人关注的则是

37、本身权益问题,他们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地方法规的公平、公正和完好。当地方立法机关的权利不断扩大、责任不断减少,而公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表达时便容易引发公众和立法机关的对峙,滋生社会矛盾。因而,公众介入地方立法不仅能够弥补以往立法中缺少管理相对人意见的缺憾,还可对行政机关权利进行监督、制约,能够化解地方立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有利于促进社-义法治化建设在以前公民立法介入意识较弱,并不关心法律法规怎样出台、怎样规定,当某一规定涉及本身利益时经常表示不满甚至做出一些过激行为,严重阻碍地方立法顺利进行。而今公民立法介入意识逐步加强,不仅关注地方立法、学习地方法规,而且对所制定

38、的地方法规能够表示理解和支持,在这一立法介入经过中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显著提高,不仅保证了地方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而且促进了我国社-义法治化的建设和发展。二、公众介入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介入积极性不高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义初级阶段,法治化程度较低,公众的民主、法律意识比拟淡泊,加上公众本身环境、利益、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除了一部分政府官员、专业人士和知识分子以外,其他群众的介入热情普遍不高。尤其是外来人口,由于对当地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人文景观不那么熟悉,愈加会感觉无所适从。在他们大多数人看来,地方立法就是当地政府的事,与己无关,他们忽略了本身所应有的参政权利,只关注本

39、身利益、眼前利益,对那些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地方立法不够关注,缺乏介入地方立法的激情与兴趣。 (二)公众介入地方立法的方式比拟单一现阶段让公众直接介入地方立法最主要的途径是开展立法听证会,但在实践中这一方式大都过于注重形式,搞排场,导致公众介入地方立法成本高,收效少。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等也是目前实践中大力推广的,但就目前观察而言这些介入方式所针对的只能是很少一部分人,广大公众要想全员介入很不现实。网络征求民众意见近期也很受推崇,但它能否能够征求到各个年龄层次、各个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意见,以及征求来的意见能否真实可靠、能否有利于地方立法活动的展开,都还值得讨论。 (三)公众介入缺少平

40、等对话机制在地方立法经过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话方式和渠道较少,多数情况下是由地方政府主动通过公报、新闻媒体、发布会、布告等方式将立法信息公开后公众才能知晓,否则公众很难获取相关信息。就这层面来看,地方政府享有主动权,而公众则显得比拟被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介入地方立法活动时,公众提供的建设性意见和反映的问题经常得不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参加听证会很多时候也只是走走过场,使得公众以为本人被政府牵着鼻子走,无法有效表达本人的利益需求,很大程度上本人的介入权、知情权、监督权等都遭到制约,在地方立法活动中本人介入不介入根本没区别,感受不到本身的主体地位,政府与公众很难有一个平等的对话机制,不能构成互动,民主立法尚有难度。 (四)公众介入地方立法没有一个统一健全的法律保障我国的宪法、立法法固然都涉及到了公众介入立法的相关细节,2020年5月开场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在法律方面对公众介入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构成一个统一的公众介入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大都过于原则化、广泛化,在公众介入的方式方法、介入的范围以及介入的保障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详细规定,给公众介入立法带来了众多不确定性。有关行政法毕业论文推荐:1.行政法论文2.行政管理专业论文范文3.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论文4.论行政公正论文5.浅析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论文6.浅谈法律系毕业论文7.本科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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