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

上传人:豆**** 文档编号:17590208 上传时间:2022-05-25 格式:DOC 页数:25 大小:28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doc(25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精品文档.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冯正骏 咨询:e-mil:fengzhengjun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是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就构成法本身,它和相应的义务构成法的核心内容,两者相互依存,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权利也广泛应用于其他社会规范”。患者的权利就是指患者基于其病人角色和独立人格所享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患者的权利来源于公民的权利,当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患者权利法,作为患者这一特殊主体有关权利的规定只是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

2、法规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第二类是法规,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第三类是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例如医院工作条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目前关于患者权利的规定是间接的、片面的、不充分的。现代医学正处在一个由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的时期。新的医学模式要求医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患者的思想感情、社会环境,并要关心病人、了解病人、加强思想交流。医患关系模式就由受生物医学模式影响下的主被动模式,发展为指导模式或共同参与模式。但是,如果患者自身的权利意识盲目、过度膨胀

3、,无疑也会影响医患关系良性运转,加之医疗资源分配体制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很可能导致医疗纠纷不断发生和医患关系紧张、恶化的后果。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以法律方式规范医患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实现我国患者权利的单行法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预设便捷、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期构筑和维系互相信赖、更为和谐和理性的医患关系。患者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享有其他自然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医患关系中患者的权利,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患者权利表现为患者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即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患者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不因其种族、肤色、

4、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见解、国籍或出身、身份、年龄而有不同。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基于人权基本内涵的要求,患者的基本医疗权利我们可以称其为公民健康权,该权利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同为患者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第一节 患者的人身权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作出规定,使其具有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同等的位置。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其他民事权利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前提。人身权具有

5、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法定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征。依据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一、患者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换言之,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

6、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患者这一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以及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故民法通则

7、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对于个体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生命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根源,身体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载体,健康是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障。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 ,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

8、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1.对患者生命权的保护。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为保障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首诊负责制,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患者必须收诊,若无条件进行救治的,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医疗处理后,及时进行转诊。即使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也必须收诊,给予紧急抢救。这是为保障基本人权而在法律上规定的医方强制缔约义务。与此相

9、应,在紧急状态下,患者享有两项基本权利:一是获得医方针对疾患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手段的权利;二是在首诊医疗机构由于医疗资源的限制,无能力治疗患者的疾病时,患者有权要求医方及时转诊的权利。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如果医务人员不救治患者,导致患者死亡是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关于安乐死问题。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权,即“安乐死”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热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脑死亡”“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

10、对安乐死解释为:指引起或加速死亡,特别是对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应其请求引起或加速其死亡。关于安乐死一词的来源,应该说是外来语。但也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出自于孟子告子上中的一句话:“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从20世纪30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

11、Natural Death 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患者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患者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案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12、。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其他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赞成安乐死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个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13、;人应当有尊严死亡的权利,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掌握主动权,尤其是当病人极度痛苦而生命又无可挽救之时。(1)维持一个毫无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延长这样的生命实际上是给病人死前以痛苦并违反了人类自己希望生活得好的最大愿望;强调生命的质量和价值,给社会带来严重负担的生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的,这样的生命没有抢救的价值。(3)对于死亡已不可避免、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解除其痛苦比延长生命更重要,而让这种病人继续忍受临死前的极端痛苦是不人道的,使病人免于痛苦正是为了病人的利益,因而是人道的。(4)判断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值得继续存活下去,不仅要考虑到病人的利益,而且要照顾到病人亲属、朋友和

14、社会的利益,把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用在没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实际上是一种浪费,不如把这些有限的药物和医疗设备用在其他有康复希望的病人身上。安乐死可以节约医药资源,对病人、亲属和社会都有利。因此,对医治无望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当是一种公益的做法。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生命是神圣的,人有生的权利,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促使其死亡,否则违反人道原则。(2)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天职,任何情况下促使病人死亡的做法都是不人道的,赐人以死与医生的职责不相称。(3)实施安乐死实际上是变相杀人,也有可能形成故意杀人,允许安乐死,无异于把杀人的权利赋予了医生。(4)医生判断并不总是正确的

15、,安乐死可能导致患者错过3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能获得康复的机会,探索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可望治疗的机会。医学总是在实践中、在不断探索不治之症的奥秘中,从失败走向成功的,只要有生命现象,就有被救活的可能,如果认为不可救治就放弃治疗,既不利于医学技术的进步,也不利于医学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从现实来看,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在私人家庭中,放弃抢救的事例非常之多。而放弃抢救实质上就是属于被动安乐死。当然这种被动安乐死的实施有它的困境,

16、就是合法性问题。因为目前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医师有放弃救治患者生命的权利,相反却有“救死扶伤”的要求,而且放弃抢救还有一个难以满足的安乐死的条件,就是“患者自愿”。在现实生活中,放弃抢救往往是家属提出的。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从法律上来讨论,更多的是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讨论的。将放弃治疗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自动终止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医疗机构当然就可以终止其合同义务-放弃对患者的救治。如果发生法律问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追究患者家属的责任,而不是医师的责任。我国安乐死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时医学界开始翻译和介绍国外有关安乐死的文章。1980年在上海

17、召开的“全国首届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与会专家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学术观点。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有代表发表了安乐死的论文。更加具有影响性的事件是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安乐死案件。【案例借鉴1】安乐死第一案 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肝病晚期而饱受病痛折磨。1986年6月23日,夏病危,被其子王明成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妹妹向主管医生询问母亲病情,医生说治疗无望。王明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病痛折磨,于6月28日要求医生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医生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

18、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夏素文死后,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王明成和医生,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各级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作犯罪处理。”2000年底,王明成被查出患有胃癌,并行34胃部切除术。2002年11月,王明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腹腔又有了癌细胞,体重下降到不足40公斤。作为中国安乐死第一案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安乐死第一案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于2003年2月4日向医院提出要求安乐死,希望像母亲一样获得迅速解脱。王明成认为,安乐死能解除自己的痛苦,还可以无偿捐献自己的角膜、肾脏

19、等器官,家里也不必再花钱进行这种无望的治疗。但医院对于王的申请明确表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是不可能的。再三权衡之下,王明成放弃了最后治疗出院回家,2003年8月3日,王明成带着遗憾停止了呼吸。随着他的去世,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等地的60多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根据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的提案。以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都会收到类似的提案。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的提案人。1998年,

20、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对安乐死进行长期系统研究,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这是我国提出的首部安乐死立法建议稿。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将安乐死问题纳入立法计划。人的生命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人的生命不可随意被剥夺,因此,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必须慎重而严谨。应在专家学者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对安乐死问题进行切合实际的规定。在立法之初可以保守一些、严格一些、谨慎一些,然后视法条适用的具体情况再作进一步的修订。 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情况则有不同,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2000年6月,中国台湾通过了安宁缓

21、和医疗条例。3.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含义,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以上,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因为,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

22、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平。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二)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

23、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有两层含义。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对于健康权的法律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首先,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我国宪法对此有多项规定。如第21条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的本质是为一定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

24、因为人身关系可能成为取得财产权利的前提。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有以下特点:(1)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2)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得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3)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括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4)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起诉(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原因),就难以得到民法的保护;(5)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6)损害赔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偿。 刑

25、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通过刑事惩罚措施,使侵害人受到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与保护健康权有直接关系的规定有:刑法第6章第5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非法组织他人卖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以及非医务人员非法行医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损害及其死亡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章第1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健康标准的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产品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严重疾患等方

26、面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于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虽然大,但是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行为才能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而且,这类情况一般都已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对侵害者的刑事处罚和对被侵害者的保护都是事后的救济措施。 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要依靠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因为行政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由政府行政各主管部门推动,这是行政法律规范实施的有力保障。第二,政府的行政执法是事前的,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社会的规范是预防性的。行政法的预防性规范作用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执法来实现。如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事前卫生许可制度,对于不符合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发放

27、卫生许可,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了有害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损害隐患。第三,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主动性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特点。法律规定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法主动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侵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预防健康损害后果的发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是行政不作为,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比通过司法救济的保护效率更高。第四,行政执法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行政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业务精通,因此可以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对健康权益的保护到位。第五,行政法向社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

28、护网络。政府执法部门对社会的经常性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仅仅针对特定侵权主体和被侵害对象的个案处理,而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保护。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即使民不告,官也究。这就是政府公共卫生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民法和刑法则主要是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侵权与被侵权、伤害与被伤害,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 与保护公民健康权益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二是规范药品和其

29、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整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药产(用)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包括公民在工作、生活、学习或其他活动)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公共卫生法律规范。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将逐步改变我国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状况,提高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创伤性(即违法性)或危险性

30、的特点,医师应当时刻铭记“不得以己所学加重患者病情”的医道原则,每位医师均应在建议患者实施某种治疗方案时,先做一个利弊的权衡。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按法律规定通过知情同意使得其行为的创伤性能够被“排除违法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三)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脱离了身体,其他任何权利均无从谈起

31、,公民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公民有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身体权大多在医疗行为中被侵犯。 1.身体的属性。法律学意义上的身体是躯体和身体附属物的总称,它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方便对身体权的理解,可将自然人的身体组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1)主体部分,它是指人的肉体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头颅、躯干、内脏器官和肢体等身躯部分,这些身躯的主要构成部分的缺失,将直接造成人体健康水平的降低

32、或残疾。(2)附属部分,它指人体的主体部分按照人体新陈代谢规律产生的身体衍生物,如毛发、指甲、胡须等。这些身体组成部分与身体分离,不会形成人体的痛苦,也不会造成人体某种功能的丧失和健康水平的降低。(3)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心脏起搏器、假肢等。 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应当说原本并非人体的天然组成部分,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具有物的属性,但当这些器件经过加工与人体结合,成为人体的非天然组成部分时,它们就失去了其单纯的物的属性,而具有了一定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再以物权的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显然不妥。当然,这些器件虽然附属于人体,与人体的天然器官还有本质区

33、别,不能算是人体的实质组成部分,因此也就不能以其是否遭受损坏作为衡量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标准。对于损坏这些器件所造成的自然人精神利益和身体利益的损害,其法律救济途径就只能通过对身体权的保护来实现了。 镶装、配置的人工制作的残缺身体部分的代替物,如假肢、假牙、义眼、隆胸而注射人胸部的凝胶、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关节、助听器等等,能否都构成身体的组成部分,还必须区别具体情况,并非所有基于医疗目的而附加于人体的器具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判断这些附加的器具是否构成人体的组成部分,关键是看该器具和人体结合的紧密程度,看该器具是否可以不依赖于专业人员的技术而进行自由拆卸。心脏起搏器、需要专业人员的技术才能拆卸的假肢

34、、已植入牙床的假牙、骨折后需暂时固定骨头而使用的螺钉或钢板、植入体内的人工关节,还有一些女性接受隆胸手术而注射入胸部的凝胶显然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而不需专业技术就可以自由拆卸的假牙和假肢则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这些不需技术就可以自由拆卸的辅助医疗器具是民法上的物。而固定的身体引流管因其并非“身体部分的代替物”,所以尽管也需要依赖于专业人员的技术而进行拆卸,但是不应视其为身体的延伸。 患者移植的器官和其他组织是否为身体的组成部分?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身体认识的不断发展,目前可以进行多种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移植。最简单的移植如输血、植皮,复杂的移植如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角膜移植等。移植

35、以后的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即成功的移植,应为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再主张这些器官、组织的身体权。 2.医学领域侵害身体权的常见行为方式。 (1)对患者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仍依法受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处理或解剖的过程中,为了科学研究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在不征求患者家属意见,未经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留取患者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该行为即构成对死者身体权的侵害。又如患者死亡后,在没有患者的遗嘱或未征得患者的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出于某种医疗目的,擅自摘取患者的眼角膜、内脏等

36、器官,这种行为同样侵害了死者的身体权。(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和处分: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公民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在医疗实践中,有些医生基于科研目的,经常会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物、肠内容物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在多数情况下,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材的方法,切割和保留患者的身体组织、血液等,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这些未告知患者、未经患者知情并同意且不以诊断治疗为目的的行为,均属于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行

37、为。又如,在外科的各种手术及妇科的处置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被泡在甲醛溶液中制成了标本,其目的或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些行为无疑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公民献血200毫升法律是允许并且鼓励的,但公民一次献血超过400毫升则为法律所禁止。2005年卫生部针对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在该批复中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

38、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在临床实践中,很多医务人员都有种错误认识:既对患者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痛楚,都不认为是对患者的侵害。如前所述,患者的身体权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不尽相同。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的健全。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未经患者知情并同意,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的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实施的侵害行为,虽未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但均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外

39、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构成对患者身体之侵害,将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例如,有些产科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不考虑剖宫产的适应证,或自行扩大适用剖宫产的范围,盲目地对一些可以自然分娩的产妇实施剖宫产。(5)违反义务之不作为:医疗行为领域违反义务之不作为而侵害身体权的情形大致有以下情形:违反询问义务的不作为。必要的询问对于实施正确的医疗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注射抗生素前要询问就医者是否对该抗生素过敏,医生开处方前要询问就医者是否对某些药物过敏,或是否正在服用某类

40、型的药物等等。违反检查义务的不作为。必要的术前检查对于诊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必要的术后检查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生大意,未清点物品即缝合切口,致使纱布等遗留在患者体内。违反及时施以医疗行为义务的不作为。例如医师实施手术后未及时换药,而致使患者伤口感染。【案例分析2】无手术指证切除子宫案 案例简介患者女,54岁,因“闭经4年,少量阴道流血2月余”,到甲医院就诊,宫颈取活检后病理诊断:(3、9点)宫颈粘膜慢性炎,(6,12点)鳞状上皮粘膜及固有层内部分组织不清,考虑CIN(子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或癌的可能性,建议再取活检明确。患者又到乙医院就诊,该院再次取活检后病理诊断:

41、“慢性子宫颈炎”。该医院给患者施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全切子宫。子宫颈表面见多量纤维素样坏死组织并慢性炎细胞浸润”。术后患者发生膀胱阴道瘘,经再次手术治疗痊愈。患方与乙医院发生纠纷,患方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析 甲医院虽然考虑患者存有CIN或癌的可能性,但未明确诊断,建议再取活检明确。乙医院术前和术后病理诊断患者并不存在CIN或癌。无论是CIN或慢性子宫颈炎,仅以局部治疗为主,乙医院对其施行子宫全切除术无手术指证,属于过度治疗,存有治疗原则错误的过失(侵犯患者身体权)。患者行腹腔镜子宫全切除术后出现膀胱阴道瘘,分析其发生原因,根据盖然性原则,说明术者术中存有操作不当

42、,对其膀胱造成损伤,医方存有术中未尽谨慎注意的过失。医方过失与患者子宫被切除和术后膀胱阴道瘘存有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责任。患者育有2个子女,已过生育年龄,其子宫缺失,现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均无具体相对应之条文,参照上述标准相近条文,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患者持该鉴定意见与乙医院协商获得赔偿。(四)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在精神上物

43、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1.与医疗、护理活动有关的病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的病情、家庭史、接触史、身体隐私部位、异常生理物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泄露。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护士在执业中得

44、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母婴保健法第43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医务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不准泄露病人隐私。 但在现实的医疗、护理活动中,医护人员不仅没有形成尊重病人隐私的习惯,而且还自觉不自觉地侵犯着病人的隐私权。2.在医疗护理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表现。 在医疗护理活动中,由于医生、护士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很多机会接触到病人的隐

45、私。但目前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患者的隐私权保护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患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事例时有发生。(1)病历的文书管理欠规范,对患者私人信息缺乏保护意识。 病历记录着患者的病情及一般信息,如年龄、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心理活动、电话号码等。由于诊断、治疗护理的需要,还记录病人的性生活、婚姻、孕次、产次等极隐密的私生活信息。医生书写病历或护士记录病情后不及时放回病历架而随意乱放、电子病历档案管理不善而成为共享文档等,造成病历内容泄露;医护人员有时把病历内容拿到不适宜的场合谈论,无意中暴露了患者的隐私,甚至影响到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发生。(2)不当暴露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 在诊疗护理活动中

46、,需要暴露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的情形是常发生的,如男女患者的导尿术,灌肠,会阴冲洗等处置。医护人员常常在病室内,在没有屏风遮挡众目睽睽的情况下,给患者进行上述操作。在进行体检、心电图检查、超声检查、隐私部位的换药及治疗、护理操作过程中,随意掀开病人衣、被,特别在大病房不注意遮挡病人,易将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暴露于众,尤其以妇产科、外科较为突出。(3)在临床教学中涉及的隐私问题。当遇到较特殊的病例时,为了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即对科室的医生、护士、进修及实习人员进行现场临床教学,观察病变部位,多位医护人员反复检查。只考虑培养本专业医护人员的工作需要,未顾及或者很少考虑患者心理感受

47、,缺乏交流与沟通,这不仅给患者带来身体上的痛苦,同时也带来了精神方面的苦恼、尴尬和难堪。(4)泄露患者个人信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务人员对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病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也应给予保护。不能在其他病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患者的私生活情况,生育情况。患者体检时拥有要求医护人员对其健康状况保密的权利。不能为了宣传医院或者医生,在广告等宣传资料中将患者真实姓名

48、、病情等和盘托出,以增强可信度。未经患者同意将患者的地址、电话号码泄露给各种推销员,商家(如母婴用品、保险)等,都属于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男女混住病房、床头卡、化验室任由翻阅的化验单等都不利于保护患者隐私权。有的医护人员在撰写医学专著、科研论文时,未经患者同意,采用患者的病容照片,或公开患者自然身份特征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一定的精神负担,严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家庭生活。3.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以前,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对隐私权需要保护的要求不敢向医护人员提出来,病人顾虑重重,害怕提出要求后遭到医务人员的反感而影响治疗。随着医疗市场供求关系发生的历史性转变,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而必然导致维权意识加强的新形势,患者会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患者的自身权利,来努力改变这种忍气吞声,另人尴尬的对人的尊严带有歧视色彩的就医环境,这无疑使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成为医疗纠纷增长的一个新热点。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知悉了患者隐私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为患者保密的义务,即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未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小学资料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