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访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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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吉林省信访条例.精品文档.吉林省信访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2、、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

3、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

4、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5、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各

6、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

7、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

8、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

9、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

10、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

11、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

12、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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