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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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品文档.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

2、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概念含义)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四条 (实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合法、合理行政,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 (追究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当的原则。第六条 (制度建设)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目标

3、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 (政务公开与行政告知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应当公开内容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四)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告知主体资格身份,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五)信访书面答复不告知处理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依据的;(六)对有关公示内容应当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七)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

4、政许可的理由的;(八)首次承办发现问题,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九)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或者延迟告知的;(十)在征地安置、动拆迁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公告义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无法定理由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四)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五)未依法加盖专用印章、加贴专用标签、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六)未依法实施

5、委托,或者不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七)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九)行政许可审查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十)受理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书面凭证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审批事项。第九条 (行政征收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

6、征收的;(三)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规定的。第十条 (行政检查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四)对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抄告义务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六)在检查中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经营活动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7、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六)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八)实施处罚未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强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8、:(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擅自处置行政强制涉及的财物的;(四)逾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复议机关不按法定职责、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复议的;(二)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的;(三)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法制建

9、议,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定错误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二)未按规定受理、逾期办结或者转送投诉举报的;(三)有审查权的行政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逾期审查,或者发现问题不予纠正的;(四)对经监督检查确认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规定的。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应予赔偿而逾期不予赔偿的;(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四)行政赔偿被人民法院裁判撤销的;(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二)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

11、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五)办理公文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七)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其他违反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秩序的。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种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八条 (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过错责任由导致行政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首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过错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基础上,应当追究主

12、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九条 (承办究责)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一)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三)未按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二十条 (审核究责)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 (批准究责)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一)不

13、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二)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二十二条 (领导究责)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对行政过错事件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严,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 (共同责任)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

14、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赞同人承担直接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过错追究种类)对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停止执行职务;(四)调离工作岗位;(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六)辞退。对受到前款(一)、(二)、(三)、(四)、(五)种过错责任追究的,同时取消行政过错责任人评优评先资格,并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行政处分的,按国

15、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造成行政过错的,视情给予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降低考核等次处理。第二十五条 (过错程度分类)根据情节轻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六条 (一般过错追究)对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

16、九条规定追究。第二十七条 (严重过错追究)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第二十八条 (特别严重过错追究)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

17、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二款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处理)责令书面检查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的20。通报批评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的30和当月岗位津贴的10%。停止执行职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的50%和停止执行职务期间的岗位津贴。调离工作岗位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的80%和3个月的岗位津贴。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和6个月的岗位津贴。扣发法定授权或接受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奖金,由授权或委托部门制定相应办

18、法。第三十条 (从重处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导致过错发生,放任后果发展或者拒不纠正过错的;(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从轻处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一)过失造成过错发生的;(二)积极配合过错追究查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三)主动挽回损失、退出不当所得或者有效制止危害后果发生、扩大的;(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其他过错追究)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

19、究责任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因行政过错所得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不予追究处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四条 (追究机构及其职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层级监督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区监察委、人事局、法制办和各级行政机关具体履行如下职责:(一)区监察委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工作,并对单位过错和本区

20、影响较大的过错案件实施责任追究;(二)区人事局负责指导各级行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三)区法制办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和评议,并负责行政建议书的制作和抄送;(四)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级行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 (查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过错案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受理有关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举报;(二)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三)作出处理决定;(四)复核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申诉。第三十六条 (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

21、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七条 (过错案件来源)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履行的;(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五)相对行政人投诉、检举、控告的;(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七)被新闻

22、传媒披露,经调查属实的;(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第三十八条 (制作依法行政建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办应当向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具依法行政建议书,并抄送区监察委:(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瑕疵的。第三十九条 (投诉受理)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确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行政机关组织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束后提出的处理

23、建议,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首长核准。第四十一条 (处理告知)核准意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经复核提出处理建议,并报行政首长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告知认定行政过错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办结期限)对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10日办毕。对单位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第四十三条 (申诉处理)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直接向区监察委提出申诉。复核机关

24、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监察委提出申诉。区监察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的30日内应当作出并送达复查决定书。区监察委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用语解释)(一)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以及按规定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人员;(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人员;(三)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四)直接责任,是指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人员,直接对

25、行政过错及其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五)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人员,对行政过错后果负有的责任;(六)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对应当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人员,对行政过错后果负有的责任;(七)责令书面检查,是指责令责任人按规定要求作出书面检查,并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一定范围内和指定的场所予以公开;(八)通报批评,是指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对责任人予以批评;(九)停止执行职务,是指对责任人采取暂时中止其行使行政职权,收回相关证件、标识、印章、文书及专用工具,离职参加指定培训。停止执行职务期限为15日至90日

26、。一年内两次被停止执行职务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十)调离工作岗位,是指将责任人限期调离所在的原岗位。不服从岗位调离的,予以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辞退;(十一)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是指责令责任人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责任人拒不辞去领导职务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职;(十二)辞退,是指因责任人不胜任现职工作,不接受其他适当安排,或者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行政机关的人事关系,其级别、职务自然撤销;(十三)本办法所指的日,均指工作日。第四十五条 (配套措施)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监察委、人事局、法制办备案。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按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第四十六条 (实施效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具体处理、处分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区监察委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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