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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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 年修正本)公布日期: 2017.12.04 施行日期: 2018.01.01 (2006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35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0 号财 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 6 部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 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 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

2、机关(以下 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 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 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 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 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 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

3、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 保值增值。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 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 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 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

4、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 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 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 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 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

5、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 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 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情况

6、。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 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 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 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 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 控制,合理配备。

7、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 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 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 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 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 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

8、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 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 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 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 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 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 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 清查

9、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 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 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

10、资产对外出 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 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 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 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 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 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 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

11、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 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 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 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 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

12、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 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 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 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 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 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 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

13、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 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 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 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 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

14、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 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 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 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 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 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 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

15、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 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 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 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 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 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 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 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6、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 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 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 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17、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 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 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 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 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颁 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 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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