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体系研究】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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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体系研究】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因为自身的原因处于“少者”不利地位,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保护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救助体系,对未成年人实施相应法律援助和各类救助办法,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主要体现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

2、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在其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精神创伤不仅是被害人的核心经历,而且也是许多加害人的经历。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经历了精神创伤而该创伤又没有加以妥善地对待,由此重新被激发。因此,恢复精神创伤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是重要的。 国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

3、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

4、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因此,从上看出我们绝不能忽视社会对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方面的作用,它是国家这个主体无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温和化、全面化的特点。 二、构建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已经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社会的矫正与救助作用得到认可。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服务机构。我国尚无未成年被害人援助机构,考虑到我国目前未成年被害人队伍,这类机构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时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犯罪种类不同,组建不同的

5、服务机构。 其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再次,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未成年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

6、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未成年人由于涉世不深、意志薄弱,极易受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影响,心理也比较敏感、脆弱,所以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未成年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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