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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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避免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风险的防范、控制和检查,规范运作。 第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

2、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第二章 业务规则第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具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委托资产净

3、值的最低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该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最低标准。 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成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第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第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合理谨慎地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获取相关资料。客户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证券公司应当以

4、书面和电子方式对尽职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并在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等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解释资产管理运作方式。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并向客户出具风险揭示书。客户应当认真阅读,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第十二条 客户委托资产可以是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第十三条 客户委

5、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合法,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格、委托资产来源、用途不合法,或者证券公司发现客户涉嫌非法汇集他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托管或者第三方存管方式进行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客户委托资产的保管方式。对委托资产进行托管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

6、会认可的金融机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和客户,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资指令未生效的,应当拒绝执行。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应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 客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证券公司只能为同一客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就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专用证券账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第十七条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应当由证券公司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证券公司办理专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未报备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第十八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在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使用,不

8、得办理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客户应当予以协助。专用证券账户注销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条 客户将委托的非现金资产从原有证券账户过户至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将账户内非现金资产过户至本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第二十一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

9、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投资品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应当与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投资经验和能力相匹配。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合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并要求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

10、,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客户自行管理及委托管理的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证券,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客户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证

11、券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账户出现上述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月一次向客户提供投资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发生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资产配置状况、价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第二十九条

12、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销毁。第三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由专门的部门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做到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经纪等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在研究、投资决策、交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研究工作,应当符合下列

13、要求:(一)保持独立、客观;(二)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运用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三)建立和完善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建立和维护备选库;(四)建立研究与投资决策之间的交流制度,保持交流渠道畅通。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决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要求;(二)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三)具有合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四)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五)建立科学的管理业绩评价

14、体系,包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决策程序、投资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投资交易控制体系,主要内容包括:(一)建立投资指令审核制度,保证投资指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的约定;(二)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公平对待客户;(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要求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的

15、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制度,对业务合法合规性进行事前审查、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制度,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分析,定期制作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沟通与反馈。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稽核部门应当独立的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及时报告稽核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

16、当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核算、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监管机构、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和稽核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控,防止账外经营、挪用客户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授权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负责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挪用客户资产;(二) 利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三) 未经客户允许,将客户委托资产用于融资或者担保;(四) 对客户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作出承诺;(五) 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

17、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六) 自营业务抢先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利益;(七) 利用虚假或者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客户;(八) 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九)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十) 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公司其他业务混合操作;(十一)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十二) 接受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十三) 以分支机构或者部门名义对外独立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18、十四)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十五)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证券资产管理和证券自营业务;(十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月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份数、金额、期限、合同编号等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内部稽核年度报告

19、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第三方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一)对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证券公司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四)查阅、复制证券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五)要求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资料、信息;(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20、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规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要求报告处分结果;(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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